A、B、C三公司为共同投资设立D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D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三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8%、50%、42%,并约定A、B公司应分别以现金10万元、60万元出资,C公司以其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由于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的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D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万元;A、B、C三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14%、36%;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36%股份转让给B公司,将6%股份转让给C公司,因此三方出资比例仍为8%、50%和42%。
此后,D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正式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70万元,A、B、C三公司的投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但A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了出资,C公司也未将其专有技术转让给D公司,D公司因此未能正常开展业务。为此B公司起诉D公司,认为D公司注册资金为70万元,其仅占14%股份,应出资9.8万元,但实际出资60万元,要求D公司返还超出其应缴资本的部分50.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书虽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三方出资的某些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的出资依据,B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并没有出资60万元的义务。因此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评:科技创业者在创设公司时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法律对股东出资的种类和比例有诸多限制,同时,对于非现金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为此,创业者就会设计一些其他安排,以回避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设计不当,或者考虑不周,最终又会陷入某种法律纠纷。《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告诉我们,公司章程如同宪法,在公司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任何设计均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如果作出与公司章程相反的安排,必须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相关安排直接反映到公司章程中。(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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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公司章程还是投资合同为准?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经登记机关备案的自治性文件,它不仅是公司内部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出资数额与出资方式的首要依据。在法律效力层级上,章程对公司本身、全体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股东依据章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因股东之间另行签订的投资合同或内部协议而当然改变。当合同约定与章程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章程记载的内容为准,除非当事人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并使相关安排体现在章程之中。换言之,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处于类似宪法的地位,任何变通设计都不能与之相抵触。n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A、B、C三公司先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D公司投资总额为120万元,三方出资比例为8%、50%、42%,其中A、B分别以现金10万元、60万元出资,C以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由于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转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为70万元,出资比例变为50%、14%、36%,同日又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A将36%股份转让给B、将6%股份转让给C,使实际比例回到8%、50%、42%。公司注册成立后,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70万元,三方投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A公司成立后即抽逃出资,C公司也未将专有技术转让给公司,D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B公司实际出资60万元,遂起诉要求返还超出其应缴资本的部分50.2万元。法院认为投资合同书中部分出资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而无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出资依据。n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该案提示创业者,出资安排必须以章程为最终落脚点。若因法律对出资种类、比例的限制而需要作出替代性安排,正确做法是召开股东会、形成修改章程的决议,把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写入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不是以私下协议、转让协议等方式变相规避。否则一旦股东之间产生分歧,法院可能否定与章程相冲突的合同约定,导致出资义务、股权比例、返还金额的认定与当事人预期完全背离。此外,非现金出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并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抽逃出资的股东还需承担补足出资及相应责任,其他股东亦可能因约定不明而陷入连带风险。
非现金出资受限时,创业者绕开规定的安排有何风险?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法律对股东出资的种类和比例作出限制,例如对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非货币出资的可出资范围与评估要求等,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真实、维持债权人利益。当事人若以协议、代持、股权转让等安排绕开这些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强制要求,相关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非货币出资还须经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权属转移,未评估或未转移的,视为出资未到位,股东需承担补足责任。规避性安排往往在形式与实质之间留下缝隙,一旦发生争议,其效力极易被否认。n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正是典型的规避安排。三方在投资合同书中约定C公司以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但因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限、评估耗时费钱,便在章程中把注册资本压缩为70万元,出资比例改为50%、14%、36%,同日再以转让协议书约定A向B转让36%股份、向C转让6%股份,力图在形式上满足登记要求、在实质上维持8%、50%、42%的原始比例。结果公司成立后,A公司抽逃出资,C公司始终未将专有技术转让给D公司,D公司因此无法正常经营。B公司实际出资60万元,只能依据章程主张自己仅需出资9.8万元,要求返还50.2万元。法院最终认定投资合同书中的部分出资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而无效,以章程为出资依据。n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创业者在设计出资结构时,应当先确认法律对出资种类和比例的限制范围,再评估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成本与时间,避免为了省事而采取与章程不一致的私下安排。若确有变通必要,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转让、代持、比例调整等安排在章程中有明确依据。同时要重视出资到位的证据留存,非货币出资应完成评估与权属转移手续,货币出资应保留银行凭证,防止被认定为抽逃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一旦公司经营受阻或股东反目,原本用于省时省钱的安排反而会引发返还出资、补足出资乃至赔偿损失的连锁纠纷。
发现协议与章程不一致时,应当如何进行补救?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当股东之间的协议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时,解决路径是使二者归于一致,而不是让协议凌驾于章程之上。章程的修改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修改后,原先与章程冲突的合同约定要么被章程吸收而获得效力基础,要么被明确废止,避免出现两套并存的权利义务体系。在修改完成之前,对外和对内均应以现行章程为准,股东不得以内部协议对抗章程的记载。n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三方实际上已经意识到章程与投资合同书存在差异,因此才在同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试图用股权转让的方式把章程中50%、14%、36%的比例还原为合同书中的8%、50%、42%。但这种安排并未写进章程,也未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只停留在协议层面。公司注册成立后,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70万元,三方投资数额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B公司对应出资仅9.8万元。后来A公司抽逃出资、C公司未转让专有技术,D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B公司实际出资60万元后起诉要求返还50.2万元,法院依据章程认定B公司并无出资60万元的义务,从而支持其请求。n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发现协议与章程不一致时,应尽快召开股东会形成修改章程的决议,把真实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股权比例、转让安排等内容直接反映到章程中,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对内约束与对外公示保持一致。若无法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则应回归章程履行义务,不要继续按照与章程冲突的协议出资或受让股权,以免形成难以追回的超额出资。同时要注意诉讼时效与举证问题,主张返还超额出资的一方需证明章程约定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差额,并关注抽逃出资股东、未履行非货币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追究。对科技创业者而言,事前把安排写进章程,远比事后诉讼更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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