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3 公司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A公司利用控股地位设立E公司与D公司同业竞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分析公司少数股东权利保护问题。法院认定在控股股东回避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新修订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保护了小股东在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

A、B、C三公司共同成立D公司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在其全部股本金中,A公司持有60%、B公司持有30%,C公司持有10%。D公司董事会选举A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B公司人员为总经理。D公司的纯净水业务发展很快,迅速成为市场主导品牌。与此同时,A公司逐渐取得了对D公司的实际控制。此后A公司又另行成立了E公司,同样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并且利用D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与D公司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B公司认为E公司构成对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要求D公司起诉E公司,但由于A公司控制D公司的董事会,C公司保持中立,因此无法就此事形成决议。

B公司认为,A公司利用担任D公司董事长、对D公司的控制地位,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从事与D公司竞争的业务,侵犯了D公司利益。在D公司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D公司董事会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纵D公司与E公司的业务,其行为已经损害被控股公司D公司及非控股股东B公司和C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D公司是否起诉E公司事宜,A公司应当回避,在其控制下通过的D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起诉E公司)应认定无效。在D公司不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起诉E公司。在此情形下,A公司利用对D公司的控制,以D公司名义以相同的理由向另一法院起诉E公司,但索赔额只有B公司诉请的十分之一,并以D公司已经起诉E公司为由,要求受理B公司起诉的法院驳回B公司的起诉。后该案调解结案。 

简评:本案中的D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同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因此其决策机制也不是完全采取股权多数决制度,这是创业企业引进外资或者接受外资并购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当然,无论决策机制如何不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当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愿意或者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最后编辑于:2018-10-07 12:26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小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时如何维权?

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怎么办?

控股股东应当回避,在其控制下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可认定无效。

中外合资企业的决策机制有何不同?

中外合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同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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