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2001年1月4日,某外贸局与刘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外贸局将其所属的外贸进出口公司租赁给刘某经营,每年租金8万元,每年元月15日、6月15日各交4万元,自主经营,亏损自负,国有资产须保值,如违约,另一方可终止合同。该合同履行到7月30日,刘某欠租金4万元,外贸局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法庭上,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争议焦点。
(1)外贸进出口公司能租赁给个人经营吗?
(2)合同有效力吗?
(3)有什么法律条文根据?
答:
外贸进出口公司可以租赁给个人经营。对于外贸进出口公司的租赁经营,可以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二)二至五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三)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员承租);(四)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五)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该条例明确个人可以承租小型工业企业。此外,财政部《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明确个人可以承租小型商业企业。
外贸公司也是商业企业的一种。只要租赁经营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别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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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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