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们!你们知道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给你们讲这么个有意思的故事。
老刁呢,是一家银行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投资公司。老刁所在的银行通过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了28亿去认购了一个并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这个并购基金的设立是为了收购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还想着将来靠另一家大集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来实现投资退出呢。
这时候老晋的公司就给老刁的银行出具了个《差额补足函》,老晋那家公司的母公司也出了相关的回复和安慰函啥的,意思就是都知道这个补足安排了。可后来呢,老晋的公司却没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的义务,这老刁可不干了,就把老晋的公司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还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呢。
老晋那边却辩称《差额补足函》违反了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应该认定是无效的。还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保证,和合伙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是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之前,老刁不能单独就从合同来起诉。而且就算这《差额补足函》有效,那基金都还没清算呢,支付条件根本就没成就,要是他们真要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还得扣除基金已经预分配的收益款以及标的项目资产清算变现后的剩余资产啥的,不然老刁那边不就双重获利了嘛。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一审的时候,法院一查,发现老晋的公司并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所以这不属于那种法律法规管着的刚性兑付行为。这个基金本来就是老晋的公司和那个大集团公司一起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老刁和老晋他们分别认购了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老晋的公司那是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用这种结构化安排还有《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跟老刁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所以这不构成无效的情况。
再说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吧,老晋的公司出具这个函,确实好像是想给老刁的投资资金退出提供个增信服务,但到底构不构成保证,还得具体分析呢。老刁可不是合伙协议还有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直接债权人,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是以合伙协议里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的。老晋在《差额补足函》里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者在标的公司股权没完全处置的时候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和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相关债务不是一回事儿,所以这差额补足义务是有独立性的。
还有关于那个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不是成就了,老晋的公司直接给老刁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本来就是为了确保老刁的理财资金能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的时候及时退出。要是没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老晋的公司就得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跟基金项目有没有清算没有关系,所以这履行条件其实已经成就了。不过老刁和那家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笔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是一样的,而且老晋的公司义务范围包括了那28亿元投资本金和收益,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拿到的投资收益得扣除掉。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承诺了,要是老刁在这个案子里实现了全部权益,就不会再另外主张相关的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会再通过基金获取收益了,所以不存在双重获利这一说。
就这样,一审法院判决老晋的公司得给老刁的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还得支付利息损失。
可老晋的公司不服,又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说这《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既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经过董事会决议啥的,有大问题。还说老刁那边指示人伪造他们公司相关文件,有恶意,所以这《差额补足函》不应该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这边,经过仔细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这就是终审判决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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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因违反刚性兑付而无效?
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因违反刚性兑付而无效,需根据出具主体身份及协议性质综合判断。法律上,刚性兑付通常指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销售机构等直接或变相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金融机构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自身。若出具方并非资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而是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自愿提供增信,则不落入刚性兑付监管范畴。在本文案例中,出具差额补足函的公司是并购基金的劣后级合伙人,其与优先级投资人共同设立基金,出于自身利益需求参与结构化安排,法院据此认定该函不构成刚性兑付,协议有效。实务中,若差额补足由管理人自身出具,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由关联方或第三方出具,且能证明自愿性,则通常有效。因此,判断核心在于出具方身份及是否违反监管原则,而非协议名称本身。
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是保证吗?
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是否为保证,需结合具体条款内容及合同关系判断。保证合同的核心在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其成立以主合同债务存在为前提,且保证人履行义务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差额补足函若承诺的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支付义务,且不以主合同债务履行为条件,则可能被认定为独立合同。在本文案例中,法院分析指出,出具差额补足函的公司并非合伙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的当事人,其承诺的补足义务针对股权转让价格差额,与回购协议中的债务性质不同,且义务履行不以基金债务履行为前提,因此认定该义务具有独立性,不构成保证。实务中,判断差额补足函性质的关键在于条款表述:若明确约定为对特定债务的担保,并引用主合同编号,则可能被认定为保证;若仅承诺无条件支付差额,则更倾向独立义务。此外,若被认定为保证,则需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否则可能因越权而无效,但独立义务则无此要求。因此,起草差额补足函时应明确其独立增信性质,避免使用担保措辞。
差额补足义务的履行条件何时成就?
差额补足义务的履行条件成就时间,应依据协议约定及交易目的确定。在私募投资中,差额补足函通常旨在保障投资人在约定期限内顺利退出,因此其支付义务往往与投资期限届满或特定退出事件未发生相挂钩,而非以基金清算完成为前提。法律上,合同义务的履行条件成就与否,需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在本文案例中,差额补足函明确承诺若未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则无条件承担支付义务,法院据此认定履行条件已成就,因为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且交易未完成,基金是否清算不影响义务触发。实务中,常见争议在于一方主张基金未清算导致损失未确定,从而拒绝支付。但法院通常认为,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其支付条件独立于基金清算,只要约定期限届满且未实现退出,即构成违约。因此,投资人在主张权利时,应重点审查协议中关于支付条件的表述,若为无条件或附期限,则可直接起诉。同时,为避免争议,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支付条件与清算无关,并明确收益抵扣规则,防止双重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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