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的,是一个关于私募基金的案例。E公司在2017年成立了“1号私募基金”并完成了备案。范总是常年搞投资的,看上了这支基金,于是花了200万元认购了这支基金的部分份额。这支基金到了2019年就到期了,但是E公司因为底层资产无法变现,因而无法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分配。
俗话说,和气生财,双方也不想闹上法庭,于是双方都作了让步,E公司和范总就范总手里的1号基金份额签订了《基金回购协议》,约定E公司在一年以后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投资本金+利息)回购范总手里的基金份额。但是呢,约定的时间到了,E公司也是真的“狗”,继续玩“拖延战术”,忍了四个月以后,范总忍无可忍,直接将E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回购协议》,支付基金回购款和逾期利息。但E公司死咬住“回购协议无效”,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9条,构成了金融机构对投资者的“刚性兑付”,或者说“保底承诺”,因此《回购协议》无效。
想必小伙伴们已经发现“端倪”了,这个案件的焦点就在于范总与E公司签订的《基金回购协议》是否违反了“刚性兑付”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协议则无效。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指导意见》旨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本案中的回购协议系在基金赎回阶段因被告无法依约兑付原告的基金份额赎回申请而订立,有别于在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过程中为诱导投资者而承诺的保底回购条款,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的以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标的基金份额,可以视为被告在原告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双方达成的对原告予以补偿的合意,应属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进行了说明,认为刚性兑付协议系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协议,本案中,《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并非在基金销售过程中签署。因而本案的《基金回购协议》是合同双方达成的补偿合意,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小伙伴们请注意了,如果回购协议属于在管理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对投资人进行的补偿安排,则不一定被认定为是刚性兑付,因为该协议的签署时机很关键,不属于金融机构不考虑产品实际收益情况下事先达成的保本承诺,而是在投资人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各方达成的一种补偿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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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基金赎回阶段签订回购协议是否属于刚性兑付?
不一定。若该协议系管理人已无法兑付时双方达成的补偿合意,而非销售阶段的保底承诺,法院通常认定为合法有效。
刚性兑付协议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刚性兑付协议是金融机构在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通常发生在产品推介或销售阶段,不考虑产品实际收益。
本案回购协议为何被认定有效?
因协议签署于基金赎回阶段,系管理人违约后的补偿安排,并非诱导投资的保底承诺,因此不属于刚性兑付,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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