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由B公司及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等人出资成立,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在验资次日,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即将其中40万元汇入某技术服务公司帐户,后又以现金方式提出。1年后,周某又用现金10万元从钱某处受让了出资。后因A公司拖欠C公司技术转让款139万元,被诉诸法院。
在执行中,A公司确实已无力偿还债务。执行法官在检查A公司会计资料时发现了赵某等4人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即依法要求赵某、钱某、孙某和李某在抽逃额范围内(即各自10万元)承担民事责任。对此钱某提出异议,他认为他抽逃出资是事实,但是他已经依法转让了出资,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因此,A公司的债务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若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不一致,有违公司法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钱某转让了出资,但那只是钱某与周某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因此充实了A公司的注册资本,A公司仍处于注册资本被抽逃的状态,因此,钱某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实施了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且再未补足,其行为已经侵害了A公司权益以及A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必须在抽逃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简评: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股东虚假出资及出资后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非常普遍,一些地方甚至为了招商而协助创业者虚假出资,不仅直接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且助长了不诚信之风。本案提醒我们,股东抽逃出资,即使已经转让了股权,依然难脱干系。
(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最后编辑于:2018-10-07 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