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内贸易中的提货单(以下简称内贸提 货单)一直仅仅被视作一种提货的凭证,没有不可抗辩性和可流通性, 与国际贸易中的提单(以下简称外贸提单)同时具备提货、信用、流通 三大功能的法律地位大相迳庭。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内贸提货单买 卖日益频繁,当事人任意抗辩造成了大量经济纠纷,法律的滞后使得这 些纠纷难以及时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内贸提货单和外贸提单一样,属于商业活动中广义的票据范畴,应当赋予其与外贸提单一样的不可抗辩 的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规范内贸提货单当事人的行为, 保护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 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国际贸易惯例接轨, 否则,常常造成内贸提货单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混乱,破坏了内贸提 货单的信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笔者接触的许多案例正深刻地说明了这一问题,有这样一则案例:
某金属公司向某轧钢厂订购了一批钢材,该轧钢厂因此向该金属公司签发了提货单。该提货单几经转手,某物资公司购得后,即向签发提货单的轧钢厂提货,不料却遭到拒绝,理由是金属公司尚未结清货款,因此引发了纠纷。物资公司以轧钢厂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物资公司与轧 钢厂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物资公司变更其前手为被告,这样经层层追索,历时近两年才得以最终解决。
如何看待法院对这一纠纷的审理?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纠纷的审理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内贸提货单只是 一种类似提货介绍信性质的凭证,轧钢厂在金属公司没有结清货款的情 况下,当然可以拒绝发货。物资公司向其前手支付了货款而提不到货, 只能向其前手追索,而其与轧钢厂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没有起诉轧钢厂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则对法院对这一纠纷的审理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该轧钢厂既然签发了提货单,就负有向提货单持有人发货的义务,因而提货单持有人物资公司有权凭此提货单向提货单签发人轧钢厂提起诉讼,要求其发货。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争执的焦点正是在于内贸提货单是否与外贸提单一样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这决定了内贸提货单持有人是否有基于内贸提货单的诉权。
否认内贸提货单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简单贸易方式已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单证买卖已逐渐成为市场交易的主流,而内贸提货单买卖这种高效的买卖则是单证买卖中的主流。若不确认内贸提货单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内贸提货单就不能依法流通,那么内贸提货单买卖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
二、不利于保护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承认内贸提货单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否定其可流通性,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就不能向内贸提货单签发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这样,在内贸提货单买卖中,买受人就无法确信能凭购得的内贸提货单提货。如果内贸提货单签发人与第一手持有人恶意串通,签发不能提货的内贸提货单,那么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就成为这种欺诈的牺牲品,这纵容了一些皮包公司肆意利用内贸提货单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了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违反方便诉讼原则,增加讼累。由于否认了内贸提货单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导致随意拒绝提货的现象相当普遍,造成大量的经济纠纷;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又不能对内贸提货单签发人提起诉讼,而只能层层追索,以致形成“三角债”、“连环债”,这样原本一个诉讼就能解决的纠纷却要通过几个诉讼才能解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方便诉讼原则相违背,不但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使各方当事人陷入讼累。 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连环购销合同纠纷往往要经过几个诉讼之后才能顺利执行,内贸提货单持有人的权益因之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此外,如果内贸提货单转手较多,那么层层追索所耗费的时间则很有可能造成较前几手的诉讼时效的丧失,从而导致其实体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以实现。
鉴于上述弊端之存在,笔者认为,应赋予内贸提货单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并把内贸提货单与信用证制度联系起来,规范国内贸易,从而融合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统一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惯例。同时应看到内贸提货单与外贸提单又不完全相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是这样定义提单的: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并由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我国《海商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个定义,提单具有以下三个性质: 首先,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它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 运输合同;其次,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第三,提 单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按提单的规定凭提单交货, 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就可以转让,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即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鉴于内贸提货单的实际情况,借鉴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内贸提货单可以表述为:提货单是货物所有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者委托货物 保管人或承运人按照提货单的规定凭提货单无条件交付货物的单据。内贸提货单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一、内贸提货单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与外贸提单由承运人签发不同,内贸提货单必须由货物的合法所有人签发,签发内贸提货单,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内贸提货单上签货物所有人的内贸提货单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内贸提货单的签发人或者其委托的保管人或承运人必须按照内贸提货单的规定凭内贸提货单无条件交付货物。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享有凭内贸提货单请求提货的权利和向签发人、背书人追索的 权利,内贸提货单的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签发人或者与持有人的前手之间 的抗辩事由对抗持有人,持有人明知有该抗辩事由的存在而取得内贸提货单的除外,内贸提货单的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 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有人进行抗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为内贸提货单具有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的性质,因而在内贸提货单买卖关系中,内贸提货单的交付应视 为内贸提货单所标明的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货物的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但是,由于内贸提货单买卖交付的地点难以确定,因而一切因内贸提货单引起的纠纷应当由内贸提货单所载明的提货地点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行使管辖权,当然,这并不排除诉讼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 择被告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的权利,这也正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 条的规定相吻合。
由于内贸提货单是货物的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因而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内贸提货单权利。
二、内贸提货单可以依法转让。由于内贸提货单被赋予不可抗辩的物权凭证性质,内贸提货单的签发人或者其委托的保管人或承运人因此负有见单发货的义务,任何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均可以凭单提货,这是内贸提货单可以依法转让的前提条件。内贸提货单的持有人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背书转让时,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必须连续,并且不得附有条件或部分转让。 当然,内贸提货单的签发人或者背书人可以通过在内贸提货单上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禁止后手背书转让。
由于内贸提货单可以依法转让,就必然会产生内贸提货单丧失后的权利保护问题。内贸提货单丧失可以采取以下三种补救措施:⑴向签发人或者其委托的保管人或承运人挂失;⑵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 告;⑶提起普通诉讼。
三、内贸提货单应当依法签发、取得和转让。内贸提货单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内贸提货单的签发人必须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不得弄虚作假,或与仓储单位或运输单位恶意串通,签发不能提货的内贸提货单。内贸提货单的取得和受让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 的代价。内贸提货单的取得或受让一般应以合同取得或受让为基本要求。
在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由于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备, 公众的法律意识、信用观念还较薄弱,给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商业欺诈行为屡屡发生,这又直接导致商业信誉不高,履约率降低。为提高履约率,有效防止商业欺诈,我们完全可以将国际贸易中的跟单信用证制度移植到国内贸易中来。再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不可能局限于当地交易,跨地区乃至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当面付款交货作成交易的方式已难以实现,因而引进国际贸 易中的跟单信用证制度,变货物买卖为单证买卖,并由银行进行资金融通,从而达到便利贸易和提高商业信誉的目的,这是非常必要的,也已 被国际贸易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其具体的程序是:在买卖双方谈妥贸易后,由买方申请其开户银行向卖方开户银行签发信用证,规定在各项单证齐备的情况下,可以凭证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开具内贸提货单并将内贸提货单连同发票、质量保证书等所有单证提交 给其开户银行后取得货款,其开户银行然后将全套单证寄到买方开户银行,由买方付款买取各项单证凭以提货。
虽然内贸提货单属于广义的票据范畴,而且具有与汇票、支票、本票这些票据相类似的法律特征,但是国际上通行的立法惯例,并不将提单纳入票据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已颁行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也只是汇票、支票和本票这三种,因而关于内贸提货单的规定可以在将来颁行的《合同法》中予以明确,法律应明确规定内贸提货单的性质及内贸提货单的 签发、转让、提货、追索等具体的要求。内贸提货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签发日期;无条件交付货物的承诺或委托;签发人及其签章、收货人、保管人或承运人及其地址;货物名称、标志、包装、规格、型号、质量 标准、重量或体积或件数等;仓储费或运费及出库费用的承担等;提货 的时间和地点。在《合同法》颁行前,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 的形式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199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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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内贸提货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效力?
根据现行法律体系,内贸提货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内贸提货单仅是提货凭证,其持有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直接前手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对抗签发人。但现代商事实践已逐步承认,若提货单载明了具体货物、由合法权利人签发并交付,其本质是货物所有权的表征,具有类似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在民法典框架下,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提货单的交付可视为货物占有权的转移,进而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司法裁判中,法院会综合考量提货单的记载内容、签发人资格、持有人是否善意支付对价等因素。若签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凭单交货,持有人可以依据提货单直接请求签发人承担交付义务或违约责任。实务操作中,建议企业在接受内贸提货单时,审查签发人的货物所有权凭证、印章真实性以及提货单记载的货物信息是否完整,必要时办理登记或公证。同时应注意到,若提货单存在伪造、变造或签发人与仓储方恶意串通,善意持有人可依侵权或违约路径主张权利。风险提示:目前尚无统一立法明确内贸提货单的物权凭证效力,不同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建议尽量采用标准化的提货单格式,并可考虑引入仓单质押登记制度增强公示效力。争议焦点集中于持有人是否享有独立诉权、签发人能否以基础合同抗辩对抗善意持有人,以及提货单转让是否需通知签发人。
内贸提货单转让后,签发人能否拒绝向善意持有人交货?
内贸提货单转让后,签发人能否拒绝交货,核心在于提货单是否具有不可抗辩性。依据票据法原理中的抗辩切断规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内贸提货单虽不完全等同于票据,但若被赋予物权凭证地位,同样应适用这一原则。具体而言,签发人基于货物所有权签发提货单后,即产生了凭单无条件交货的承诺。即使第一手持有人未付清货款,签发人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支付对价且不知情的后续持有人,否则将破坏单证流通的信用基础。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审查持有人取得提货单时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以及是否存在通谋损害签发人利益的情形。若持有人明知基础合同存在瑕疵仍受让提货单,则签发人有权进行抗辩。此外,若提货单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签发人可对抗转让后取得者。实务操作中,为防范风险,签发人应审慎签发提货单,确保基础交易真实,避免因前手违约而陷入对善意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持有人则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核实提货单的连续背书和签章真实性。风险提示:若签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货,善意持有人可依据提货单向签发人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并可申请财产保全。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提货单转让是否需通知签发人、转让后签发人是否应重新确认、持有人能否同时向签发人和前手主张权利。建议交易各方在合同中明确提货单的转让效力和公示方式,以减少纠纷。
内贸提货单已无法满足时效要求,持有人有何救济途径?
内贸提货单持有人因层层追索导致诉讼时效丧失,是实务中常见难题。根据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若持有人在提货遭拒后未及时起诉,而是先向前手追索,期间可能因协商、等待等事由导致时效届满。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内贸提货单项下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若提货单载明提货日期,则自该日期届满之日起算;若未载明,则自持有人首次向签发人请求提货被拒之日起算。为避免时效丧失,持有人应注意保存催告函件、拒绝交货的证据,并可采取中断时效的措施,如向签发人发函催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更优的路径是直接起诉签发人,而非层层追索,因为提货单本身构成独立的债权凭证,持有人与签发人之间虽无基础合同,但基于提货单的发生原因,签发人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法院应依据单证文义性审理,避免要求持有人绕道前手。此外,对于提货单丧失的情形,现行法律允许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确认之诉,以恢复权利。实务中,建议企业在取得提货单后及时行使权利,若遇拒付,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手段固定权利,避免因转手过多导致时效中断困难。风险提示:部分法院可能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提货单纠纷定性为购销合同纠纷,要求按连环合同逐案处理,这会显著增加时效风险。持有人的应对策略是强调提货单的无因性和文义性,援引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及代理交付的规定,主张自己为合法权利主体。争议焦点集中在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签发人、前手承认债务能否构成对签发人的中断等。建议交易各方在提货单中约定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避免因程序拖延导致实体权利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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