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crow是英美法系中一个民商法范畴的法律名词,它的基本涵义是指由第三人保存、待条件成就后交付受让人的契据。由于它在经贸活动中具有增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保障合同履行的功能,因而被广泛采用,而且无论其内涵抑或外延均得到很大的扩展,被赋予新的法律特征,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为:债务人或出让人或承诺人将书面文件、契据、钱款、证券或其它财产交给独立的第三人(通常也称作Escrow代理人,下文简称第三人)保管,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或者法律事件发生时, 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之书面文件、契据、钱款、证券或其它财产交给债权人或受让人或受诺人。据此,我们知道,只有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如文件已签署或钱款已支付或货物已交付等,或者约定的法律事件发生时, 如某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第三人才能将其保管的书面文件、契据、 钱款、证券或其它财产交给指定的债权人或受让人或受诺人,否则应返 还给本人。例如,某发展商要求工程承包商在开始施工前向其支付质量 保证金,而承包商则请求某银行监管该保证金,只有发展商开始向承包 商支付工程款时,发展商方可动用该保证金。在本例中,银行(第三人) 将保证金交给发展商的条件是发展商开始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下面介绍几种在国际商务活动中比较多见的Escrow的应用形式:
1.Escrow帐户
Escrow帐户是Escrow在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应用方式。Escrow帐户是指以存款人或第三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该帐户中的存款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交付给权利人,也可以返还给存款人。如本所代理的一大型房地 产项目的发展商向国外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在其认可的银行设立Escrow帐户(在香港,通常是贷款人指定的律师楼的帐户), 借款人须将其在关于该项目的预售合同、出售合同、出租合同项下的全部收益存入该帐户,除非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 借款人不能从中提取任何款项:⑴向贷款人付款(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等);⑵该帐户中的资金总额已超过了借款人下期还贷额、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完成项目建设的费用和正常支出(包括 纳税等)。
2.Escrow信用证
Escrow信用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应用于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一个新的信用证种类。二战后,一些国家因外汇短缺,为达到外汇收支趋于平衡的目的,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设计了Escrow信用证,我国国内译为条件支付信用证,亦称托付信用证。出口商按进口商的开证银行开立的Escrow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签发汇票,但该汇票只能在进口方的银行议付或付款, 所得外汇不能汇回出口商在本国开立的帐户,必须存入在进口方银行开立的“专户保管”帐户(Private Import Escrow Account)内,此专户资金不能随意动用,只有当该出口商从进口商所在国购买相同金额的货物, 支付货款时才能动用,也就是说,只能用于将进出口货款在该帐户中冲转抵销。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不太可能做到收入和支出的外汇金额完全一致,其差额可由买卖双方视具体情形商定。
3.Escrow合同
此处所称的Escrow合同是指在计算机软件贸易中常见的一种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保管合同。由于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设计人员通常先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源代码程序,然后再将源代码程序译成计算机可读的目标代码程序,用户如果获得了软件所有人的源代码,不仅可以比较容易地复制该软件,而且有可能借助该源代码改进该软件或者开发出更先进的软件,因此,软件所有人与用户谈判软件许可证合同时一般不愿意向用户提供源代码。但是,在软件许可证合同中,软件所有人负有修正 软件差错、改进软件功能以及维护软件的义务,然而一旦软件所有人不能履行该义务,而用户又不持有源代码,无法自己完成,用户就会因此 陷入尴尬境地。为了使软件许可证合同能够达成,人们在软件贸易实践中逐渐采用Escrow合同形式,即软件所有人和用户共同与某个第三人 (通常是专业从事此业务的代理机构)签订Escrow合同,合同约定:软件所有人应将交易软件的源代码交由第三人保存,该第三人负有保密义务(自己不使用也不透露给包括用户在内的任何其他人),只有软件所有人没有按照软件许可证合同约定为用户提供软件修正、维护等服务或软件所有人因破产(作为法人)或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作为自然人)不能履行软件许可证合同时,该第三人才能向用户透露源代码。
近年来,国内法律专家、学者引进了Escrow概念并将它应用到相关立法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 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就是典型的 Escrow,在抵押期间,如果抵押人转让了抵押物,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 因此而不复存在,抵押权人必然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 而债权尚未到期,抵押人提前清偿债权不符合抵押人的利益,特别是如果抵押人并非就是债务人,抵押人不愿代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为此, 法律允许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替代提前清偿债权,只有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 时,该第三人才将该价款交给抵押权人,当然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种规定使抵押贷款建造商品房的发展商出售(预售)商品房依法可行。司法部关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的规定,则是一种公证处作为第三人的Escrow。
Escrow也已逐渐被国内律师界运用,特别是在资产重组、股权转让等新的法律服务领域运用得比较多。如A公司为了提高其投资质量,决定清理、出售其部分对外投资,但在转让其在C公司的股权时遇到了难题。 C公司系A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共同批租了一块土地后成立的项目公司, 因资金紧缺,项目进展缓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屋建设工程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才可以转让房地产,因此,该项目还不具备转让条件。为使项目开发得以顺利进行,我们引进了Escrow,依此设计了操作方案:A公司与接盘人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在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 公司,鉴于该项目尚不具备转让条件,A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 B公司将受让款均交由律师事务所(即第三人)保管,合同签订后,B 公司即取得实际操作权,当项目具备转让条件时,由律师事务所作为A 公司的代理人与B公司共同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A公 司取得转让款,最终实现股权转让。
经我们这样设计,双方很快达成一致。既保证合同能及时签署,项目开发得以顺利进行,又充分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律师事务所越来越多地充当Escrow中第三人的角色,在买卖合同中发挥作用。具体操作程序为:由买方将货款交存于律师事务所的专设帐户,律师事务所即向卖方出具律师公函,告知其货款已经到位,卖方收到律师公函后按合同约定发货,并持有效发货凭证向律师事务所提取货款。这已成为许多律师事务所的一项新业务,在今天履约信用普遍不高的情形下,该项业务尤其值得推介。
通过上述对Escrow的考察,我们不难看出:Escrow的基本操作模式为: 托管—-(有条件)交付。由于汉语中尚没有一个确定的词与之相对应, 准确表达其涵义,港台有些法律人士采用音译法称作“艾士库”或“埃 斯克罗”,虽然我国有关立法使用了“提存”一词,但笔者认为“提存” 尚不能涵盖Escrow的全部涵义。在实务中,我们可以回避使用Escrow一 词或其任何中文译词,只须按其基本操作模式设计服务方案。值得指出的是,在目前国内尚无法律约束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应谨慎履行其义务,不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某一方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这也正是一些境外当事人请求政府部门充当第三人的用意所在。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199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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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Escrow制度的基本法律结构是什么?
Escrow的基本法律结构可以概括为三方主体与两个阶段。三方主体包括:委托人(债务人或出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让人)以及独立的第三方保管人,通常称为Escrow代理人。两个阶段分别是“保管阶段”和“交付阶段”。在保管阶段,委托人将约定的书面文件、契据、钱款、证券或其他财产交付给第三方保管,但此时所有权或控制权并未完全转移,第三方负有按约定条件保管的义务。在交付阶段,只有合同约定的某一条件成就时,例如文件已签署、货款已支付、工程达到一定进度,或者某一法律事件发生,例如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第三方才能将保管物交给权利人;如果条件未成就且合同终止,则应当返还委托人。这种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割裂了交易中的“先履行”与“同时履行”风险,通过第三方信用介入,确保任何一方都不会因对方不履行而遭受损失。实务操作中,必须由三方签订明确的保管协议,详细约定交付条件、返还条件、第三人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尤其要强调的是,第三方并非简单的保管人,其负有审慎核查条件是否成就的义务,不能随意交付或返还。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这一结构类似于提存,但适用范围更广,不仅包括金钱,还可涵盖股权、源代码、证照等。由于目前尚无专门立法对Escrow代理人的职责作出统一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合同条款穷尽细节,包括第三人违反义务时的赔偿责任、争议解决机制等,这样方能发挥制度优势,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新的纠纷。
律师在Escrow交易中扮演什么角色?
律师在Escrow交易中可以扮演两种角色:一是作为独立第三方保管人,二是作为交易方案的设计者。作为独立第三方保管人时,律师通常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设专门账户,接收买方或投资方支付的款项、文件或产权凭证,并向对方出具公函确认资金或文件已经到位。收到确认后,卖方按合同发货或履行义务,随后凭有效凭证向律师事务所申请提取款项。这种操作在买卖合同中特别有助于解决“先付款还是先发货”的信任困境。律师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具备较高的诚信度和风险控制能力,比普通企业或个人更适合作中立方。但律师必须严守中立,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并且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放款或返还,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律所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交易方案的设计者,律师需要根据具体交易背景引入Escrow机制。例如文中提到的股权转让案例,项目公司尚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时,律师设计由转让方交付土地使用证、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共同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待条件成就后再办理正式转让手续。这一方案既保证了交易可以先行锁定,又确保双方权益不因条件未成就而受损。律师在设计方案时,应重点明确以下内容:保管物范围、保管期限、触发交付的具体条件(必须客观、可验证,避免模糊表述)、条件未成就时的返还机制、保管期间产生的利息或孳息归属以及违约责任。此外,律师还应提示当事人,在现有法律没有专门规范Escrow代理人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明确性至关重要,同时可以根据业务类型考虑引入公证处、银行等机构共同分担保管职能,以增强公信力。总之,律师的参与能够显著提升交易安全性和履约效率,但必须严格遵循职业道德与合同约定,防范操作风险。
Escrow与公证提存有何区别与联系?
Escrow与公证提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二者的核心逻辑都是将标的物交由中立第三方保管,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交付,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消除一方先履行后另一方不履行的风险。中国公证制度中的提存公证即是典型的第三方保管机制,司法部相关规范允许公证处作为第三人办理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提存,这实际上就是Escrow的一种本土化应用。二者的区别主要有四点:第一,适用范围不同。提存通常限于金钱、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适合保管的动产,而Escrow的标的物范围更广,包括书面文件、契据、源代码、股权凭证、土地使用权证等非金钱财产,甚至可以涵盖法律行为和权利。第二,触发条件不同。提存一般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等法定情形为依据,而Escrow的交付条件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更加灵活,可以约定为付款、交房、审批通过、公司完成某项投资比例等各类条件,还可以约定在某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事件发生时交付。第三,法律效果不同。提存具有清偿的效力,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债务;而Escrow并不当然产生清偿效果,只有条件成就且实际交付后才终止相应义务,第三人保管期间,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续。第四,主体性质不同。提存通常由公证机关等具有公信力的机构担任,被法律赋予明确职责;而Escrow的第三方可以是银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机构甚至个人,法律地位和职责主要依赖合同约定。在实务中,当事人可以根据交易性质选择使用:若需要法定公示效力和更强的信用背书,可优先选择公证提存;若交易结构复杂、交付条件多元,则可通过合同设计个性化的Escrow安排。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第三人的保护义务、费用承担和违约救济,确保制度功能真正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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