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进言(三)
如何应对公司设立纠纷
本报实习记者 徐妤
提起公司设立纠纷,公司法领域的律师们都说,“太多了!”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的杨春宝律师说,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司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上的公司的设立,成本太高,效率太低。公司设立的各个环节,出资、验资、评估、工商登记,程序复杂,关系复杂,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而且纠纷出现了之后,法律上明确的救济较少。
杨律师还谈到,因为立法与现实有差距,实践中便出现了很多变通做法,比如说上海有很多经济小区,帮助创业者成立公司,他们联合了会计师事务所,并不需要实际出资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便开始运行。这样的情况下日后产生了纠纷,将是非常棘手、难以处理的。有的科技企业,大家因为有项目、技术才走到一起开公司,年轻人创业,货币资本很少,因为技术出资要评估作价,而且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操作麻烦,所以他们就一人出钱,大家约定出资比例,其实是埋下了日后纠纷的隐患。
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的侯正良律师说,由于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设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现实中关于公司设立的纠纷不断,例如关于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等。司法解释中是不是可以借鉴国外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制定一整套明晰的操作规则应对这些纠纷呢?
为此,笔者专门采访了北京大学的刘凯湘教授。
刘教授首先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设立这一部分规定的太少,几乎没有什么具体规定。公司设立这方面内容需要更多更细的条款加以调整,以明确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公司设立是个漫长复杂的过程,涉及多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例如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等等。从行为的性质看,设立行为本身是个民事行为,还涉及公司登记、审批等行政行为。立法上应对履行这些关系的主体分别规定行为规则。
关于在设立纠纷中如何分清责任的问题,刘教授说,设立纠纷中的责任有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发起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等,比如发起人滥用公司名义,签订了很不利的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总之,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救济。这些都对司法解释提出了细化操作规定的要求。
另一层面是相关行政机关,即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审批、登记机关的责任问题。比如说审批机关该批的不批,故意拖延,延误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反过来却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当然,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公司法中直接予以救济,对行政机关违法审批的行为确立责任,规定行政机关的赔偿,更为直接简捷,可以提高效率。
刘教授认为,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一方面要填补漏洞,细化规定,对公司设立行为在实体规定上进行规范。另一方面,不能忽略程序性问题。如违法设立了公司,利益关系人以何者为被告,是公司本身还是发起人个人,还有诉讼管辖地、诉讼时效等等。具体而言,借鉴西方公司法中设立无效制度,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相关规定,都是可行的。
在理念上,公司法应该以鼓励创业、鼓励交易为原则,尽量不要采取太严格的规定。比如我们现行法律中采用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相当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还要求实缴资本,资本维持不变,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做法弊多利少。不合理的规定有可能妨碍了投资,也有可能造成资本闲置,还有可能引发许多的虚假操作。所以说这样的规定太严格,不符合现实情况,在司法解释中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加以修正和突破。
(本文转载自《法律服务时报》2003年3月21日服务在线版,作者:徐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