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进言(一)
挑战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刚性制度
本报实习记者 徐妤
公司法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公司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而公司法对公司诉讼方面制度设计比较原则,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本报特设此栏,为关心公司法发展的理论和实务界人士提供发展观点建议的平台。
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是个伟大的创造。然而,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的戚兆岳律师指出:有限责任的刚性制度有必要进行修正。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就可以很方便地在公司形式的庇护下逃避债务。特别是小公司,财务制度不够健全或者有的根本就是空壳公司。所以律师在代理执行案件中常常遇上无法执行的情况,许多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护。于是我们便想,能不能在司法解释中列举出具体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之下,小股东和债权人有权越过公司这个层面,直接追诉大股东。具体的追诉形式可以借鉴合同法上的代位诉讼。
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的杨春宝律师说,实践中常遇上这样的情况,公司实际上就是“夫妻店”,或者名为公司,实为合伙。公司财产与家庭、个人财产界限不清,公司股东将公司收益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极大的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民营企业,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是根据确凿的证据,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做出判决。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难以了解公司内幕,提不出确凿的证据。所以杨律师认为,很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界定一个规范,让债权人能够轻松举证,在特殊情况下将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
两位律师所谈到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诉讼的问题。其实不是一个新话题,法学界已争论多年。据戚律师介绍,实践中也曾有这样的案例: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福建某地方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公司经营过程中账务相当混乱,股东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在一起,于是判决要求股东个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在案例中突破了法律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刚性规定。但当时这个案例没有引起大家注意。
是否突破法律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刚性规定,实际上是法律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问题。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对于风险或投资资本的有限责任保护,是自由企业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对个人责任的这种保护,鼓励并推动了商业、交易、制造和工业的发展,而这些又提供了就业机会,开创了货物和商品销售市场,支持了国民经济和财政的增长、稳定和繁荣。如果不能免除个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公司概念在当今经济和商业中起重要作用的地位将毁于一旦。
在号称近乎完美的美国公司法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译作“刺破公司的面纱”。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那些以公司为工具,通过控制公司,来实现欺诈目的和逃避个人债务和责任的情况。适用这一原则,就意味着行为人所使用的公司人格被法律否定,行为人不能再根据法律而享受组建公司给个人带来的利益——免除个人责任。因此,适用这一原则的条件要严格限制。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引进该原则,就应制定出实际操作性强的具体规范,明确清楚的界定行为性质。在依然确立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作相应的变通和完善,以求得对法律关系各方利益保护的平衡。
(本文转载自《法律服务时报》2003年3月7日服务在线版,作者: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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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为什么说有限责任制度需要修正?
杨春宝律师指出,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公司都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可能在公司形式庇护下逃避债务,特别是小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为空壳公司时,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杨律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提出了什么建议?
杨律师认为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界定规范,让债权人能够轻松举证,在特殊情况下将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
实践中存在哪些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
实践中常见公司实际为“夫妻店”或名为公司实为合伙,公司财产与家庭、个人财产界限不清,股东将公司收益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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