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董事会由赵某等5名股东组成,赵某为董事长。2004年1月8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于2004年3月1日上午9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次日,以“A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开会通知,通知上载明了会议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临时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会议上除钱某(持股6%)反对外,其余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04年3月5日,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A公司2004年3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理由是: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召集,即应由公司董事会具名召集,而此次会议仅由公司负责人赵某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应当无效。A公司则认为: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赵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钱某收到了会议通知并按时参加了会议,所以公司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最后法院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简评:当时有效的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中虽未明确记载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具名,但赵某是在执行董事会决议,因此在法律上应视同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同时,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所议事项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也是在得到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此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如果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系以董事会名义发出,则钱某不能以此兴讼,可免讼累。(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