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自己创业前是微软的高级程序员。五年的程序员生涯不仅让张先生积累了创业所需的启动资金,更让他开阔了视野。他决心自己开设一家软件代理公司,并迅速取得了成功,他从内心里将此归功于微软。当然,这与他的兢兢业业与诚实经营也有很大的关系。由于他的努力,他所代理的这款软件由刚刚进入中国市场的无名之辈迅速成为行业内的重要竞争者之一。他也因此获得了很好的回报,回报之一,他的公司由华东地区代理上升为全国总代理;回报之二,他的公司可以赊货,不用再为不断增长的销售业绩与不断紧张的现金流而担忧。
手头日前增多的现金,让张先生觉得一应当扩张经营规模,二应当改善他的生活状况。于是他着手招兵买马从事软件开发,同时他卖掉旧公寓,住进新别墅,当然配上豪华轿车也是必需的。
所谓祸福相依,软件开发没有取得预想的成功,成为张先生的一大负担,曾经紧张的现金流再次如套在孙悟空头上的紧箍咒让他头疼不已。屋漏偏逢连夜雨,他岳母又患上了绝症,他不得不挤占经营资金以承担其家庭责任。他开始拖欠客户资金,他的赊货信用被取消,他的经营状况因此一落千丈,最终他的公司被送上被告席。原告申请冻结他的公司的帐户,然而没有收获,他开始庆幸他的别墅和汽车均登记在他本人的名下,他甚至开始计划金蝉脱壳。
然而,原告经过缜密调查,向法院提出要求张先生对他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查,发现他的公司帐务混乱,根本无法将他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区别开来,也无法区分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于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为何法院会判令张先生对他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诚然,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必然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并直接损害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因此,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果公司背后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将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英美等国,这项制度被称之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的面纱”,即掀起公司的头盖,找出它背后的股东;在欧陆国家,这项制度被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的责任。
我国2006年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引进了这一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律界早就引进了这一制度,并已应用于司法实践。新公司法无疑为这一制度的引入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6年7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