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7月/总第77期)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 杨春宝一级律师团队被深圳欧科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续聘为常年法律顾问

 

2. 杨春宝律师、鞠恒律师团队接受某医疗器械公司委托,为其定向减资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3. 杨春宝一级律师团队接受某政府引导基金委托对某医药研发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和自律措施

 

1. 协会各类公告通知

 

协会于2024年7月26日发布公告称,青岛乐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3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4年7月26日发布公告称,协会无法与七鼎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等1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提交情况报告。逾期未完成的,协会将认定为失联,在官方网站失联机构专栏中予以公示,并在“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如公示后满一个月仍未完成,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 协会各类纪律处分

 

协会于2024年7月5日发布一份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上海一扇门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一扇门”)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宁波市鄞州量化对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鄞州量化”)存在外部有限合伙人,并对外进行投资,鄞州量化以股权基金形式运作、有明确投资标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基金并为有限合伙人创造投资回报,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征,但未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上海一扇门作为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参与私募股权投资运作,存在非专业化经营的问题。协会决定对上海一扇门作出警告的纪律处分。

 

协会于2024年7月26日发布一份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海南琢之堂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南琢之堂”)存在部分基金产品未备案、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人员管理混乱的违规行为。协会决定对海南琢之堂作出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的纪律处分。

 

三、监管动态

 

1. 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

2024年7月5日,证监会官网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财务造假意见》”)的通知。《财务造假意见》在坚决打击和遏制重点领域财务造假部分中提到,要压实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责任,加强对基金所投项目财务真实性的尽职调查和投后管理,防范造假行为发生等。

 

2. 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4年7月5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披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信披规定》草案共八章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在总则部分,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向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报送信息;明确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备份。在信息披露一般规定部分,明确信息披露对象、披露内容、披露方式。在差异化信息披露部分,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差异化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要求和底层资产披露的特定安排;明确涉及未托管等情形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审计要求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全面审计要求;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净值等复核审查,以及发现特定风险情形下的投资者提示和报告要求。在信息报送部分,明确管理人定期、临时和专项报送要求;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报送年度经营情况和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在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部分,明确建立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制度、加强未公开基金信息的管控、妥善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等要求;明确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配合履行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义务。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对违反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规定的处理处罚。

 

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上海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2024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上海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创投意见》”),就进一步推动上海创业投资(含天使投资)高质量发展提出若干意见:第一,强调发挥市场在创新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并提出通过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的引导,吸引有条件的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持续加大对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重点产业的支持等;第二,提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包括加强各类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基金的统筹协调、建立持续投入机制、实施优惠支持政策,以及优化国有资本考核与评价机制等;第三,强调创业投资与多层次科技金融服务体系的联动发展,包括加强与科创板等市场板块的联动,推动各类金融机构间的合作,以及拓宽创业投资企业的募资渠道等;第四,提出推动创业投资与产业、区域发展形成合力,如积极引导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建立政府专项对接机制,以及鼓励重点产业领域市场化并购整合;第五,强调加强人才和政策保障,包括加快创业投资机构集聚和人才培养、优化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用环境建设,以及加强行业自律和协会建设等。《创投意见》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

 

4. 证监会开展专题座谈会提出大力发展私募股权创投市场,培育更多长期资金和耐心资本

近日证监会党委书记、主席吴清与数家在华外资证券基金期货机构、QFII机构等代表在北京开展专题座谈会。座谈中,各方结合境内外资本市场展业和投资经验,就中国资本市场下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提出了具体意见建议,包括大力发展私募股权创投市场,培育更多长期资金和耐心资本等。

 

5. 证监会召开资本市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专题座谈会

近日证监会党委书记、主席吴清召开资本市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专题座谈会。座谈会中,吴清强调,下一步,证监会将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支持科技创新的包容性和精准性,多措并举活跃并购重组市场,推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更好发挥作用,健全股、债、期等多层次市场体系等。

 

6. 证监会批准暂停转融券业务

自2024年7月11日起,证监会依法批准中证金融公司暂停转融券业务的申请;存量转融券合约可以展期,但不得晚于9月30日了结。同时,自2024年7月22日起,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将融券保证金比例由不得低于80%上调至100%,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融券的保证金比例由不得低于100%上调至120%。

 

7. 证监会召开学习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暨年中工作会议

2024年7月29日,证监会召开学习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暨年中工作会议。会议强调完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募投管退”支持政策,提升对科技创新企业的全链条全生命周期服务能力等;指出着力防范化解私募基金等重点领域风险等。

 

四、行业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在2024年6月29日至2024年7月 26日期间,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298起,涉及总披露金额405.1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205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147起,共计204.49亿元人民币;发生77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123.17亿元人民币;共有16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77.44亿元人民币。

 

五、典型判例

 

1.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未向投资者履行公平分配的受托义务,应向投资者就其应分配而未分配的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余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沪74民终2060号】

 

主要事实: 2017年2月,余某与C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以150万元认购由C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管理人的案涉基金的A类基金份额。《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的投资方向是受让案外人承建工程项目形成的应收账款;基金的份额设定为均等份额,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合法权益;每份基金份额的投资期限均为18个月,每满6个月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一次收益分配,基金管理人将在投资期限届满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本金及剩余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初始委托资金 100 万元(含)-300 万元的A 类份额业绩比较基准为 8.5%/年;初始委托资金 300 万元(含)以上的B 类份额业绩比较基准为 8.8%/年;每份基金份额的投资期限均为 18 个月,案涉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是同一类别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如届时资金账户中资金不足以分配的,则应按照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比例向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差额部分在下一次分配收益时或基金终止时再行分配和补足。案涉基金各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的时间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认购资金也全部用于受让项目应收账款。但在案涉基金的后续收益分配中,部分投资者获得全部本金及收益的分配,但同样作为投资者的余某却并未获得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计算的分配金额。余某遂以C基金管理公司未履行公平分配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决C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余某全部诉讼请求。后余某提起上诉。C基金管理公司确认存在提前分配的行为,但抗辩其系根据投资者认购时间的先后予以分配,未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案涉基金A类份额和B类份额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初始委托资金的不同享有不同的业绩比较基准,但收益分配的顺序并无不同。其次,《基金合同》约定每份基金份额的投资期限均为18个月,而案涉基金投资方向是受让案外人承建工程项目形成的应收账款。从前述约定看,案涉基金应为封闭式基金,投资方向单一,投资者退出时间应一致。最后,如按C基金管理公司所述根据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则意味着就同一个封闭期基金,先认购的投资者有可能分配到全部本金和收益,而后认购的投资者则本金全失,这显然有违《基金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则。综上,对于C基金管理公司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C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向部分投资者分配的行为,损害了余某获得公平分配的权利,C基金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C基金管理公司赔偿余某应分配款及利息损失。

 

2. 私募基金实际投向建设项目,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在募集过程中均未向投资者披露底层资产开发建设已经逾期竣工的事实,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明显失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投资者资产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且自愿投资于比其风险承受能力更高的产品的情况下,风险测评晚于支付投资款数日不影响风险测评结论的成立及对其合格投资者身份的认定;《基金合同》约定回访而管理人未履行相关程序,但投资者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且已收取基金分配款,投资者无权再以管理人未回访确认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

 

案件:史某与某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2024)沪74民终250号】

 

主要事实: 2018年7月18日,史某转账500万元认购案涉基金。同月20日D公司出具份额确认公告。2018年7月23日,史某与基金管理人D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载明案涉封闭型股权基金的投资方式为通过收购E公司40%股权的方式,间接对F公司进行投资,并以F公司的名义对前滩XX-XX地块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此外,史某还签署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手写了《风险不匹配警示函投资者确认书(个人)》。同月24日,D公司向史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在案涉基金募集时,前滩XX-XX地块项目已经迟延开工、迟延竣工,且迟延竣工已逾半年。根据前滩XX-XX地块项目《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F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D公司和代销机构G公司均未向投资者披露前述事实。2018年7月31日,F公司以前滩XX-XX地块向银行抵押贷款。2020年3月,D公司发布的《2019年年度管理报告》中披露前述情况。2020年4月,前滩XX-XX地块项目竣工。2021年4月,因案涉基金财产未变现完毕,D公司发布延期公告。2022年6月,D公司发布清算公告称鉴于案涉基金在存续期及延长期内未能完成全部资产变现,管理人决定案涉基金进入清算期。由于基金底层资产于2018年被抵押以申请银行贷款,银行已另案诉讼就抵押不动产实现优先受偿。史某面临投资损失,以管理人风险测评时间晚于转账投资时间、未在其投资前向其充分揭示底层资产逾期竣工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赔偿向其赔偿本息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底层项目虽存在逾期竣工,仍完成项目验收,D公司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存在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预期的可能性,但并非史某投资损失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最终判令D公司对史某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史某不服,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管理人还未按基金合同约定进行回访。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对史某的风险测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史某自支付投资款至进行风险测评前的数日内,存在资产情况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情况导致其合格投资者的资格发生变化。且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支付投资款并经份额确认后,手写《风险不匹配警示函投资者确认书(个人)》,明确表示自愿投资于比其风险承受能力更高的产品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故本案风险测评时间比份额确认晚数日,不影响风险测评结论的成立及对史某合格投资者身份的认定。

 

关于回访。基金合同设置“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条款的本意是为了保障投资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而非给予投资者不受期限和条件限制的解除权。本案中,史某应已明确知晓基金管理人在未回访确认成功的情况下将其认购款投入基金进行投资运作的事实,如其主张解除权要求返还投资款,理应在收到函件后的合理期限间内行使权利。但史某并未主张合同解除,且在本案诉讼前,还两次收取了案涉基金的分配款。现史某以未经回访为由,主张返还投资款,显然已超合理期间,不予支持。

 

关于对底层资产逾期竣工的披露。本案《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最终投向前滩XX-XX地块的开发建设,而在基金成立时,该地块已逾期竣工长达八个月之久。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关涉基金产品底层资产的价值和风险,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投资预期具有重要影响,故在基金募集销售阶段,管理人应向投资者如实披露逾期竣工的情况。但D公司、G公司在涉案基金销售过程中,均未向投资者披露底层资产的开发建设已逾期竣工的事实,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明显失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史某关于D公司、G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时未向其披露项目地块已逾期竣工,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余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案基金产品设立之时,底层资产即已出现风险,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预期影响较大,基于此,并结合项目地块最终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以及案涉基金约定的退出方式、逾期竣工情形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综合考虑,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D公司向史某赔偿其本金损失的60%以及资金占用损失。G公司作为代销机构,应对D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基金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在基金产品投资结构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基金管理人对产品信息不了解;关于基金产品风险评级的主体及标准等是否存在不当,应当依据相关监管规定、产品特点和产品市场环境等综合予以认定,不同时期的风险等级不对应,不足以证明管理人在基金设立时对产品风险等级的评定失当

 

案件:白某与某某公司私募基金合同纠纷【(2024)沪74民终331号】

 

基本事实:2015年5月21日,A企业与H公司及贾某等签订《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A企业向H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投资人可以选择赎回或者转换。同日A企业与H公司等签订了借款合同,Z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贾某为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某某融资项目”)。同月26日,X公司与Y公司等共同签订了《A企业之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成立A企业,X公司为有限合伙人,Y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应仅用于参与某某融资项目。同日,白某填写由X公司提供的《风险测试函》,并与X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等。《基金合同》约定白某投资的B基金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投资A企业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具有风险中等、收益中等的特点;“风险揭示内容”载明在B基金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将面临资金不能退出带来的流动性风险和委托资金不能按期退出等风险。X公司为B基金管理人。同日,白某支付投资款。2017年2月,X公司向Y公司出具《赎回提示》。2017年3月,X公司以及A企业其余有限合伙人向Y公司出具《关于A企业投资某某融资项目的处置指示》,要求向H公司发出贷款提前赎回通知。2017年4月,A企业向借款人H公司等及担保人发出《赎回通知》,要求各借款人及担保人返还A企业全部本息。后A企业起诉H公司、贾某、Z公司归还拖欠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法院判决支持归还拖欠本息、逾期利息等部分诉请。2017年8月,X公司起诉A企业、Y公司等,提出确认X公司与Y公司所签《合伙协议》已解除,返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等诉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公司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公司在上述诉讼前已通过工作简报向白某等投资者披露解释了请求权基础的选择理由,且白某等投资者并未表示异议。后白某面临投资亏损,以X公司在投资阶段未对A企业的投资标的进行尽职调查等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X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白某不服提起上诉,并提出X公司未对B基金产品进行评级,误导其产生错误投资决策。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尽职调查。X公司与Y公司等成立A企业,A企业与H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与H公司及贾某等签订《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投资人可以选择赎回或者转换等。《基金合同》约定B基金募集资金投资A企业后,主要为通过A企业进行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故基金产品的投资结构符合《基金合同》约定,难言X公司对产品信息不了解。而在此前提下,白某主张X公司必须自证尽职调查义务的履行过程,向投资者开示尽调报告,以及在基金募集阶段向投资者开示投资项目交易文件,均无明确合同及法律依据。

 

关于风险评级。产品风险等级系金融机构提供给投资者关于产品风险较为直观的信息,如果产品风险等级不适当确实会导致产品风险揭示不充分的后果,但风险评级的主体及标准等是否存在不当,应当依据相关监管规定、产品特点和产品市场环境等综合予以认定。依据B基金发行时的监管规定,管理人有权对基金产品自定风险评级。X公司在案涉《基金合同》中对该产品描述为“风险中等”,尚无明确证据表明存在评级不当情形。2017年6月,某某协会发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B基金根据该指引,将风险等级更改为“R5”。B基金设立时市场上尚未出现相关重大负面信息,及变更为“R5”风险等级时,某某融资项目及市场环境已经出现变化,不同时期的风险等级不对应,不足以证明管理人在基金设立时对产品风险等级的评定失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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