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 2024年3月20日,杨春宝一级律师在上海市国际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新形势下的私募基金如何管理与退出”专题研讨会上发表“《公司法》修订对PE行业的影响与应对”的主题演讲,吸引了线上和线下千余听众参加,并获得广泛好评。
2. 近日,杨春宝一级律师为中泰物产集团进行《国资委‘十不准’解读与应对》专项培训。
3. 近日,杨春宝一级律师应邀为深圳市高特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公司法》修订对PE投资的影响与应对”专项培训。
4. 杨春宝律师团队受聘担任德佩信息科技集团(黄山)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德佩是国内领先的中大型涉密载体销毁设备生产制造商,是国家保密局以及全国保密系统和重要涉密单位销毁设备专业供应商,产品已远销欧洲、亚太、北美等多个地区。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4年3月11日发布通知称,协会将组织私募基金行业开展第五次经济普查工作。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尽职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及从业人员信息更新等信息报送义务,并于2024年4月30日前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23年年度财务报告。
2024年3月12日,协会发布通知称,自2024年3月13日起,2023年第四季度前成为协会会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通过AMBERS系统自行查阅本机构2023年第四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对本机构信用信息报告结果有疑问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可向协会提出书面查询申请。
2024年3月15日、3月22日,协会发布公告称,深圳正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深圳前海无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广州凯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期满一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完成情况报告;协会将注销上述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此外,3月29日,协会发布公告称,协会无法与青岛永安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未能在限定时间内通过AMBERS系统提交情况报告,协会将认定为失联,在官方网站失联机构专栏中予以公示,并在“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如公示后满一个月仍未完成,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024年3月25日,协会在官网发布资讯称,协会长期资金委员会成立暨第一次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审议通过了《委员会工作规则》,并听取了委员代表对行业发展和协会工作的意见建议。会议还围绕委员会功能发挥、促进长期资金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加强合作等进行了研讨交流。委员会主席王智斌表示,委员会将围绕促进长期资金与私募基金合作中的问题与需求开展调研,研究并推动解决相关政策法规障碍,积极为双方深化合作创造更好的条件。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在总结讲话时指出,长期资金对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期待以社保基金、保险资金、银行资金、公益慈善资金等为代表的长期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进一步加大对股权创投基金的配置比例。希望通过长期资金委员会这一创新机制,合作研究、共定标准,实现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与私募基金行业的良性互动。
三、监管与政策动态
2024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股权投资行业高质量发展大会举行。会上,浦东新区金融局宣布推出《浦东股权投资行业高质量发展十一条举措》(以下简称“十一条举措”)。十一条举措重点围绕积极打造浦东股权投资集聚区、加快股权投资机构在浦东设立、完善股权投资“募投管退”全链条生态、加强股权投资机构综合服务保障等四方面开展工作。在积极打造浦东股权投资集聚区方面,浦东积极申请成为全市首批股权投资集聚区,进一步吸引国内外重点股权投资机构落户,与区域产业紧密结合,打造形成陆家嘴、张江、前滩等多个各具特色的区域性股权投资集聚区。在加快股权投资机构在浦东设立方面,进一步便利股权投资机构市场准入,出台申报指南,加快办理时间,畅通设立渠道等。在完善股权投资“募投管退”全链条生态方面,积极吸引长期资本参与股权投资;深化推进“基金+基地”的运营模式,围绕“投、孵、招”三大环节,搭建多方参与的信息共享平台;做好政策培训、上市辅导和投融资对接等工作;鼓励S基金在浦东展业和参与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业务等。在加强股权投资机构综合服务保障方面,浦东将在人才落户、住房、教育、医疗等方面为股权投资机构及从业者提供系统集成式服务等。此外,十一条举措还包括推进创业投资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地、深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等。
四、行业动态
1. 投资、上市和并购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在2024年2月24日至2024年3月 29日期间,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352起,涉及总披露金额894.81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242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209起,共计551.06亿元人民币;发生89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258.66亿元人民币;共有21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85.09亿元人民币。
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动态
根据执中ZERONE在2024年3月发布的数据,在2024年2月,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备案基金330支,较2023年同期减少151支,降幅达31%;全国备案基金注册资本达1960亿元,较去年同期上涨428亿元,涨幅达28%;全国备案基金的管理人数共新增5家,同比下降43家,跌幅达90%,同时,本月新增注销19家基金管理人。
根据执中ZERONE数据,2024年2月,协会备案股权投资基金的LP共出资214支基金,涉及出资规模842亿元。以可统计的出资规模来看,政府资金、企业资金、保险业机构成为前三大“金主”,合计出资额超73%,其中政府资金占比47%;按投资笔数来看,政府资金活跃度最高,投资数量占比达39%,其次为企业投资者,VC/PE机构等。在政府资金方面,2024年2月,政府资金期内出资规模达396亿元,累计出资150笔,平均单笔出资规模近2.6亿。政府资金中政府投资平台出资规模和出资笔数占据首位。在企业投资方面,2024年2月,上市企业、非上市企业和企业投资平台投向多支私募股权基金,共计出资149笔,已披露的出资规模共计109亿元,平均单笔出资额近0.73亿元。在金融机构出资方面,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中共有18家LP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了出资,共投向14支基金,出资笔数共计9笔,已披露出资规模达123亿元,平均单笔出资额近6.5亿元。金融机构整体出资规模较1月的210亿略有下降,降幅为41%。
五、典型判例
1.在投资机构与被投企业约定以投资本金和固定年化收益的价款回购退出的情形下,法院从投资机构是否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的经营管理、股权回购价款的合理性及投资收益是否与被投企业经营相关、是否为固定收益,以及投资机构是否承担被投企业经营风险三方面综合判断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
案件: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23)沪74民终53号】
主要事实:2018年4月,A基金管理公司与B资产管理公司、B资产管理公司全资持有的C房地产公司等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增资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C房地产公司拟取得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某项目。A公司拟发起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并以其名义代表基金以增资方式取得C公司部分股权(“标的股权”)。B公司同意限期回购标的股权,在A公司增资款缴付之日起满6个月之日及满12个月之日分别向A公司支付部分股权回购价款,股权回购价款=A公司缴付的增资款金额×综合年化成本25%/360×180;如B公司出现逾期或未足额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情形的,A公司有权选择提前退出,B公司应提前回购标的股权并支付回购价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A公司支付了增资款并被依法登记为C公司股东。A公司向C公司委派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兼经理与监事。A公司与B公司共同管理C公司的全部财务印章、合同签订以及款项支出等各项事宜。A公司与B公司还签署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质押给A公司,为B公司履行《投资框架协议》《股权收购协议》项下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后B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项,A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其主张B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认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A公司不得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投资框架协议》等因本质系明股实债故而无效,提起上诉。A公司辩称,投资收益是根据系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投入成本及项目建成后预期收益测算所得。考虑到A公司发起设立的基金需在合理期限内从被投企业退出,而B公司在项目拿地阶段贡献较大,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B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按照25%/年的溢价率收购标的股权,进而平衡双方的商业风险,其对C公司的投资并非系明股实债。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是股权投资还是借款法律关系。对此,应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是A公司是否实际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股权回购价款的合理性及投资收益是否与C公司经营相关,是否为固定收益;三是A公司是否承担C公司经营风险。
关于A公司是否实际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A公司成为C公司股东以后,向C公司指派了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和监事,并且,A公司与B公司共同管理C公司的全部财务印章、合同签订以及款项支出等各项事宜。上述事实均可证明A公司系C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C公司的经营。
关于股权回购价款的合理性及投资收益是否与C公司经营相关,是否为固定收益。A公司的投资收益并非仅为投资本金加利息,该投资收益金额的确定与C公司的经营息息相关。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般商业运作模式,开发周期较长,前期土地出让金及工程建设投资金额投入需在项目建成销售后方可实现。在此期间,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人需承担项目开发是否能正常进行及按期完成等多项风险。因此,A公司根据系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投入成本及项目建成后预期收益,测算其投资收益。A公司对C公司进行投资,自其投资资金实际到位该房地产项目,便承担了该项目的开发风险,即其收益与C公司的经营相关联。因此,A公司并非以利息形式获取固定收益。
A公司是否承担标的公司的经营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外的第三方(非金融机构)向私募投资者提供担保,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刚兑承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到期回购,是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投资标的的正常商业惯例行为,非法律所禁止,并不能由此判断A公司不承担C公司的经营风险。C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关于C公司股权的收购约定,系标的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若C公司章程对此没有特别约定,则于法不悖。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应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本案系争的《投资框架协议》《增资协议》《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质押协议》未有悖法之处,应为合法有效。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投企业以私募投资机构的关联基金存在违法犯罪情形以及私募投资机构亦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张私募投资基金对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投资管理中心股东知情权纠纷【(2023)京01民终12306号】
主要事实: 某投资管理中心作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其4%的股权。2022年6月,某投资管理中心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经理提交《查阅申请书》载明,自某投资管理中心投资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之约定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经营计划、财务预算等,且从未进行过分红。为了解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确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使用投资款,某投资管理中心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等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知情权,现申请其提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章程、三会决议、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所有银行账户流水。某投资管理中心行使知情权无果,故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一审法院支持了某投资管理中心的大部分知情权诉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某投资管理中心的关联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某投资管理中心亦牵涉其中,诉讼程序应“先刑后民”,以及某投资管理中心要求对其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等理由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某投资管理中心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等与股东身份和资格有关的权利,至于某投资管理中心是否参与或者与关联公司违法行为相关,不直接影响其股东资格及行使相应的权利,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经理以某投资管理中心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张其无权行使相应的知情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退出中如何认定名股实债?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名股实债并非严格法定术语,通常指投融资安排虽以股权投资名义进行,但实质上具有固定收益、到期回购、不承担经营风险等债权特征。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仅凭回购条款或固定收益约定就认定为借贷,而是结合投资机构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股权回购价款是否合理、投资收益是否与被投企业经营相关且是否固定、投资机构是否承担经营风险等综合判断。若投资方实质参与经营、收益与项目经营挂钩并承担开发风险,更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若仅提供资金、按期收取固定回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则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判例中,A基金管理公司以增资方式取得C房地产公司部分股权,B资产管理公司承诺限期回购,回购价款按增资款乘以综合年化成本25%计算。A公司向C公司委派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与监事,并与B公司共同管理财务印章、合同签订及款项支出;其投资收益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投入成本及预期收益测算,与项目经营相关。二审法院据此认为A公司实际参与经营、承担项目开发风险,并非以利息形式获取固定收益,系争关系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基金在设计退出安排时,应避免仅依赖固定收益和远期回购条款,否则易被认定为名股实债而引发效力、监管及税务争议。管理人应通过委派董事、监事或财务人员等方式真实参与投后管理,留存参与经营决策、财务监督和项目风险承担的证据;回购价款应与项目经营、估值变化或市场条件合理关联,不宜简单约定固定利率。第三方非金融机构提供回购担保通常不被视为刚兑承诺,但仍需关注内部决议、担保登记和履行程序。发生争议时,法院会穿透审查交易实质,当事人应围绕经营参与、收益关联和风险承担组织证据。
管理人失联或异常经营会面临哪些后果?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非一劳永逸,管理人负有持续合规义务,包括按协会要求报送季度、年度及重大事项信息,更新从业人员信息,接受自律管理和信用信息公示。若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在通知期限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要求,或公示期满未主动联系协会并完成情况报告,协会可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还可能认定为失联并公示,公示后仍未完成则注销登记。注销后不得继续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展业。【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2024年3月,协会发布多项公告,深圳正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管理人因异常经营且未在书面通知后3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深圳前海无名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广州凯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6家管理人公示期满一个月未主动联系并完成报告,协会注销其登记。3月29日,协会又无法与青岛永安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若未在限定时间通过AMBERS系统提交情况报告,将被认定为失联并公示,公示满一个月仍未完成则注销登记。同时,协会要求管理人在2024年4月30日前填报经审计的2023年年度财务报告,并开展第五次经济普查。【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管理人应建立信息报送日历,确保季度、年度、重大事项和从业人员信息及时、准确、完整更新,避免因疏忽导致异常经营或失联认定。发生登记异常时,应在书面通知期限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并完成整改,不可消极等待。对于不再展业或无法持续符合要求的机构,应主动与协会沟通并依法办理注销,避免被公示和注销后影响关联主体、高管人员后续从业。投资者在选择私募基金时,可查询协会公示的异常经营、失联及注销信息,核实管理人持续合规状态;已投资产品若管理人被注销,应关注基金财产独立性、清算安排和托管机构职责,及时通过合同约定和司法途径维护权益。
被投企业能否以投资机构涉刑拒绝知情权?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基础性权利,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和治理情况,以便作出投资判断、行使表决权和监督权。公司原则上不能仅以股东或其关联方涉嫌违法犯罪为由拒绝其行使知情权。若公司主张股东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例如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窃取商业秘密或为竞争对手获取信息,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刑事程序与股东知情权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先刑后民原则并不当然适用于股东资格和知情权行使问题。【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判例中,某投资管理中心持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股权,因公司未按投资协议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经营计划、财务预算且从未分红,其提交查阅申请书要求查阅章程、三会决议、财务会计资料和银行账户流水,行使知情权无果后起诉。一审支持大部分诉请。公司上诉称该投资管理中心的关联基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中心亦牵涉其中,应适用先刑后民,且其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二审法院认为,该中心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是否参与或与关联公司违法行为相关,不直接影响其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公司及经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被投企业不应以投资机构或其关联方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简单拒绝查阅,否则可能在知情权诉讼中败诉并承担诉讼成本。若确有证据证明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应围绕竞争关系、商业秘密泄露风险、非正当用途等具体事实举证,并可通过限定查阅范围、时间、地点、保密承诺等方式平衡保护。私募投资机构行使知情权时,应书面说明目的和范围,优先通过投资协议、公司章程和沟通机制获取信息,必要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或审计。对于已经出现刑事风险的关联基金,机构应及时隔离风险、保留独立股东身份和行权证据,避免因关联事件影响投后权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