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公司系由香港华美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上海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成公司)和南京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于2002年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胡某、陈某和李某三人,其中胡某为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副董事长。兴义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代表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经董事会决定聘请;决定聘用总经理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生效。2003年董事会任命代表华电公司的范某为总经理。但在2004年6月召开的董事会上,华美公司方董事胡某提出将范某调职,由总经理改为副总经理,诺成公司方董事陈某表示同意,但华电公司方董事李某表示反对。最后该决议以三分之二董事同意而通过。此后兴义公司要求范某返还公章,范某拒绝返还,兴义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兴义公司认为,公章的所有权属于兴义公司,要求范某返还公章于法有据。而范某认为兴义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免除其总经理一职的决议由于没有获得董事会一致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应无效;此外,作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胡某抽走华美公司和诺成公司的投资,致使兴义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到位,侵害到了华电公司的权益,为了保护华电公司的利益,范某提出应将公章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管。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兴义公司2004年6月召开的董事会由代表三方股东的三名董事出席,符合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会议人数的要求。公司章程只规定对总经理之聘用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但是没有规定解聘总经理也需要适用上述程序。而有关法律也没有解聘总经理需要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的规定,所以该决议是有效的。其次,法人公章作为公司财产由公司享有所有权。范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为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之需而保管公司公章之行为并无不当。现兴义公司作为公章的财产所有人在已经撤销范某职务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公章是对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且范某没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对于要求将公章交由工商行政机关保管的要求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如何合理制定公司章程以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一个争议点在于董事会关于范某调职决议的有效性。现行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很大的自治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外,公司都可以通过章程进行约定。比如,对于总经理的聘用和解聘,公司法只规定该事宜由董事会决定,而具体操作程序可由公司章程约定。本案中公司章程只规定了总经理聘用的程序要求,并没有约定解聘的程序要求,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公司可以按照一般决议事项的程序进行。可见,章程中是否约定某项事宜会或者约定是否具体明确将会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处分。因此,股东在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应明确哪些属于法律授权公司可以自主决定的情况,并充分利用该授权,对各种情况作出明确的约定,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另外,在现实公司运作中,时常出现与本案相似的情况,如某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被解聘职务后仍私藏公章不予交还,或者由于股东纠纷、董事纠纷对公章的持有产生争执等,本案最终的处理为这些公司揭示了如何合法取回公章、保护其权益的有效途径。公司依法刻制的公章是公司存在并进行经济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属公司依法所有,公司对公章享有完全的专用权和管理权,同时公章也是公司的财产之一。对于任何违反公司决议占有公章的行为,公司均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6年12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