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限制(2008)

文章摘要 本文探讨了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及股东权利限制问题。针对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的情形,文章指出若股权转让协议对此予以确认,受让方即继受资本充实义务,应向公司补足出资。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权利限制问题,文章依据公司法中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分红权和优先认缴权的规则,推导出表决权等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也应按实缴比例行使。该分析明确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处理出资瑕疵股东权利纠纷提供了重要实务参考。

我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系A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B公司转让股权的A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对此明知,B公司与A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对此予以确认。B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A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

请问,我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在其履行出资义务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从法律角度看,您的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情形下,该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 但是,在本案中,B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而B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B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对A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A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同样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B公司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因而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在B公司未补足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上文的分析,B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12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明知瑕疵股权受让后是否需承担补足出资义务?

①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一般而言,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原则上仅及于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但如果受让方在受让时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该瑕疵予以确认,则受让方在法律上即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②在本文所述案件中,B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受让了A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而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此情况完全明知,且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该出资瑕疵情况予以了明确确认。B公司受让股权并控制A公司后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这种明知且确认的行为使其不能再以仅受让股东权利为由逃避出资责任。③在股权交易实务中,受让方应对目标公司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查明出让方是否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若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存在出资瑕疵仍执意受让,并在协议中确认该瑕疵,将直接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为防范风险,受让方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出资缺口,或要求出让方在交割前完成实缴义务,避免陷入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纠纷。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分红权与表决权是否受限?

①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虽然股东未足额出资不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因此,未实际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分红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②文章在分析B公司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时指出,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表决权是否按实缴比例行使,但参照分红权按实缴比例行使的规则,此处也应理解为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文章强调,B公司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在其未补足出资前,其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及表决权均应受限。③公司及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在面对瑕疵出资股东时,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实务中,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表决权是否受限,公司应完善章程中关于实缴出资与表决权挂钩的条款。若股东拒不补足出资,公司可依法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拒绝其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请求,并在召开股东会时严格按照其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计算其表决权基数,以维护资本充实与交易公平。

如何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相应权利及实务操作要点?

①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是指在公司股东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其他股东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暂停或缩减其部分股东权利的行使。这种限制的法理基础在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限制的范围主要限于与出资义务直接相对应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如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缴权以及表决权等。②根据文章分析,B公司受让瑕疵股权后迟迟不补足出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文章明确指出,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股东权利的性质来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在B公司未履行补足出资义务之前,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以体现公司法关于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的立法精神。③实务操作中,限制瑕疵股东权利需注意程序合法性与证据保全。公司应首先书面催告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保留催告记录。在限制其权利时,应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或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执行,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限制行为无效。常见争议焦点在于章程未明确实缴比例与表决权关系,此时需依据公司法原则进行解释。公司应完善章程治理,明确出资违约时的权利限制机制,防范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拖延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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