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共同出售权条款

文章摘要 本文解析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中的共同出售权条款,该条款允许私募投资机构在创始股东转让股权时按比例以同等条件共同出售,旨在实现同步退出。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可能面临监管障碍,特别是拟上市或挂牌公司需提前终止以避免影响审核。文章强调条款作为退出途径的重要性,并提示实务中需结合监管要求调整协议安排。

    共同出售权(tag-along right)条款是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通常也被称为随售权或依托权或搭车权,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要设置这样的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鉴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

    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其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则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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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共同出售权条款的核心目的是什么?

允许私募投资机构在创始股东出售股权时以同等条件同步退出,保障其退出机会,避免被锁定在投资中。

该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有何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可约定,不违法;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禁止,但监管层不支持上市或挂牌公司股东约定,需提前终止以扫清障碍。

共同出售权条款是否属于私募投资的法定退出途径?

不是法定途径,而是合同约定条款,可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需依据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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