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云海公司(乙方)于1999年8月15日与市人印厂(甲方)签订海天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经理)联营合同,甲方以房屋320平方米入股,乙方以对该房屋的装修及音响、空调等设备和流动资金入股,因娱乐场所经营的特殊性,双方协商,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8万元利润,甲方由于自身经营情况恶化,于2001年1月18日,将其所有资产(其中含投入娱乐公司的房产)包括债权债务与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以3600万元进行资产置换,并注明由丙方取得了娱乐公司原甲方的股份(未通知乙方)。在2001年8月15日,经丙方建议由甲乙双方签订解除联营合同,由丙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但在甲乙方签订解除联营合同后,丙方却只愿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乙方认为不妥,因此造成纠纷。2001年10月15日,丙方以乙方不履行租赁义务为由将乙方告上法庭。乙方认为:甲方投入的房产已属娱乐公司资产,甲方只持有股权而无权单方面处理娱乐公司资产:2001年8月15日甲乙方签订解除联营合同时,乙方并不知道甲方已失去娱乐公司的股东地位(甲方股权已随资产置换转移给丙方),其签订的解除联营合同无效,娱乐公司的股东应为乙方和丙方,联营关系依然存在。
丙方和乙方的联营关系是否存在?如要解除联营合同,丙方是否应赔偿乙方损失。
答:
根据法律规定,联营有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两种。《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从您的描述来看,根据甲乙之间的约定,似乎应属合伙型联营。但究竟属于何种联营还得看是否经工商登记以及联营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若属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的基本精神,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丙方无法替代甲方,不能继承甲方的权利义务。你们的合伙联营关系在甲方出让其资产时即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乙方的损失应当向甲方主张。如果是法人型联营,则甲方无权转让房产,也无权擅自转让其在娱乐公司的股权,丙方不能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从另一角度看,如果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该合同可以理解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也就是丙方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在甲方擅自出售房屋后,乙方只有主张租赁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联营的权利。然而,丙方显然已经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剥夺了乙方的租赁权,因为甲乙两方已经解除了联营合同(租赁合同)。(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