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售权(tag-along right)条款是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通常也被称为随售权或依托权或搭车权,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要设置这样的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鉴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
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其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则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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