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几个私募投资机构保护条款的作用类似,一票否决权条款也是私募投资机构出于资金安全和风险防范的考量,在股权投资协议中设定的若干保护性条款之一,一般会同时写入被投企业的公司章程。具体而言,一票否决权所针对的内容包含股东会决议事项和董事会决议事项。
在私募投资领域,董事一票否决权条款较为常见。根据《公司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由此可见,《公司法》既规定了“一人一票”的董事会表决机制,同时又赋予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权利。不过,《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自主约定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权利。因此,董事一票否决权条款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聊完董事一票否决权条款,再来看看股东一票否决权条款。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的“同股同权”仅是原则性规定,并非强制,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严格要求“同股同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优先股不在讨论之列),系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股东一票否决权条款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判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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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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