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权利(2002)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2002年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系统阐述其以规范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框架。文章强调上市公司应确保所有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保障其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并建立有效沟通渠道。在权利救济方面,股东可对违法决议提起诉讼,董事、监事及高管违规造成公司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时司法实践仅有条件受理虚假陈述类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准则还创设了投票权征集、累积投票制等中小股东保护机制,并要求上市公司加强主动信息披露,确保股东平等获取信息。文章对理解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规范演进及投资者权利保护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二○○二年一月七日制订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准则以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权利为核心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准则通过对规范股东大会、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关联交易以及信息披露等,强化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准则强调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诉权的实现尚需时日,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其他侵犯股东权利的案件目前还不受理。

准则还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创设了特别规定,如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作者: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杨春宝律师)

来源:法律桥

来源:人民网 2002年9月11日

最后编辑于:2018-10-14 11:1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核心保护对象是谁?

该准则的核心保护对象是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中小股东往往持股比例低、信息获取能力弱、参与公司治理渠道有限,容易受到控股股东或内部人侵害。准则从多方面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首先,明确要求治理结构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不得存在歧视性对待;其次,保障股东对重大事项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要求上市公司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再次,规定股东有权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包括对违法决议提起诉讼,以及要求董事、监事、高管因违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准则还专门设置投票权征集制度,允许董事会、独立董事及符合条件的股东向其他股东征集投票权,且必须无偿并充分披露信息,这有利于中小股东集中表决权对抗控股股东。同时,在董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一定门槛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该制度,使中小股东能够将其表决权集中投向特定候选人,从而在董事会中获得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席位。这些制度设计均体现出对中小股东这一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立法政策,旨在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可能产生的权利失衡,促进上市公司治理的公正与透明。

股东权利受损时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根据准则确立的原则,股东权利受损时可通过多种法律途径寻求救济。首先,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如果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停止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此类诉讼通常针对决议的合法性,法院经审查可判决撤销或确认决议无效,从而制止侵害的持续进行。其次,对于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股东虽然并非直接受害人,但公司利益受损最终会波及股东权益,因此准则赋予股东要求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股东理论上可依据公司法规则寻求派生诉讼等机制,但在2002年的司法环境下,实践中此类诉权实现仍存在障碍。文章特别指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仅就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作出规定,其他类型的侵犯股东权利案件暂不受理。这说明股东诉讼救济渠道在彼时受到较大限制,虚假陈述案件需满足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前置程序等条件方可起诉。对于投资者而言,在维权时应首先梳理证据,明确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已开放受理的虚假陈述范畴;其次需关注诉讼时效,及时主张权利;最后可结合行政监管投诉、交易所纪律处分等非诉讼手段形成维权合力。随着后续证券法、公司法修订及司法解释完善,股东代表诉讼、证券集团诉讼等制度不断健全,投资者维权路径已日益多元。

中小股东保护有哪些具体特别制度?

准则为保护中小股东创设了两项重要特别制度:投票权征集和累积投票制。关于投票权征集,准则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以及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帮助中小股东集中表决权,克服持股比例低导致的表决影响力不足问题。为确保征集行为规范,准则明确要求投票权征集必须采取无偿方式,禁止有偿收购投票权,防止利益输送与操纵表决;同时,征集人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征集目的、征集人背景、拟投票事项及其立场等,使股东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授权决定。该制度在机构投资者积极主义兴起的背景下,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便捷渠道。关于累积投票制,准则要求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积极推行该制度,并特别规定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到一定标准(如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的运作原理是: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将其全部表决权集中投向一名或分散投向多名候选人。这种投票方式改变了传统直接投票制下控股股东凭借多数股份即可包揽全部董事席位的局面,使得中小股东若集中票数,至少能够推举一名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从而在董事会决策中发出中小股东的声音。此外,准则还强化了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除强制性披露外,应主动及时披露可能影响股东决策的实质性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平等获得信息;对于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股变动、股份质押、控制权转移等事项,也必须及时准确披露。这些制度共同构成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网,有效缓解信息不对称与资本多数决带来的治理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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