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5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股东A、B成立C公司,出资比例为49:51,公司成立后,股东B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9日,为支持股东A就经营场所的租赁纠纷起诉D公司,A、B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C公司由A、B合股投资,现任法定代表人的B已于2006年元月29日退股,对退股后的债权债务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责任与B无关,由A承担。嗣后,A、B在与D公司的租赁纠纷中因诉权的行使发生股东权纠纷,双方交涉无果,A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A、B之间于2006年 10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有效;确认B自2006年1月29日起不是C公司的股东;确认B自2006年1月29日起不是C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请问A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 钱景
你的问题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以及退股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B是否依然是C公司的股东,取决于退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B是否还是C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则应以前一结论为基础,若B不再是C公司股东,则A可以控制C公司而作出相关决议免除B在C公司的任职,若B依然是C公司股东,由于其出资比例超过C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半,依然可以在股东会上处于优势地位,从而继续担任原来的职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法律并不允许股东之间仅仅通过一纸协议就作出所谓退股的安排。在本案中,A与B签订退股协议,可以理解为两股东作出了减资的决议,然而仅仅作出此决议还远远不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此外,公司减资还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C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可以合理判断,A、B之间所谓的退股协议并非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安排。
既然C公司并未减少注册资本,那么A、B之间所谓的退股协议则可理解为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并将变更后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在上述事项完成之后,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也加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变更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必须通过变更登记,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公司股东、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受章程约束,同样需要经过登记公示。
根据以上分析,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我们无法确认A与B是否实际履行了所谓的退股协议,而C公司在原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未作变更,仍为A与B,由此可以推知退该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并不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当然,只要该协议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要素,它依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A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要求B履行其相应义务,从而确认B不再是C公司的股东。如果A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退股协议项下的义务,向B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则可补办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B不再具有C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需由公司内部股东会作出决议,无须法院就此作出判决。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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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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