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宝律师团队为某上市公司设立基金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近期,杨春宝律师团队接受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委托,为其与某基金管理人合作设立基金事宜提供基金架构设计、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起草合伙协议及附属协议等全面法律服务。
二、证监会发布函复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入长期资金
证监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894号(财税金融类190号)提案答复的函》。该答复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为私募股权市场引入更多源头活水,积极推动引入长期资金,改善行业募资环境;第二,加强对政府引导基金的顶层设计,平衡行政管理与市场竞争、资金安全与使用效率等问题;第三,深化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引导并完善规则体系,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三、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和报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3年2月8日发布《2022年度基金业协会自律案件办理情况综述》,该综述包括以下板块:一、“零容忍”打击违规行为,护航基金业高质量发展。二、聚焦治理重点问题,促进行业回归本源;协会重点惩处私募基金非专业化经营、严厉打击突破信义义务底线行为、持续强化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管理和精准识别并打击违规保本保收益。三、紧盯“关键少数”,压实高管人员责任;协会紧盯“关键少数”的主体责任,对违规机构和相关高管人员一同追责。四、持续夯实制度基础,全面提升执纪质效。协会于2022年12月30日正式发布实施《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搭建了立体化、多层次、渐进式的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体系,持续提升自律管理工作的标准化和透明度。
协会于2022年2月22日发布《2023年度基金从业人员后续培训工作计划》,明确了2023年基金从业人员培训的面授、直播和远程培训课程上线计划的具体安排。计划载明,面授和直播培训计划包括20期职业道德与合规风险类培训、16期投资研究类培训、2期托管运营类培训,1期基金投顾及销售业务类培训、5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培训和6期综合服务类培训。此外,还公布了远程培训课程的课程类别、名称、课时数量和上线时间。
协会于2023年2月23日发布《关于发布2022年第四季度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通知》。通知称,协会向2022年第四季度前成为协会会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2022年第四季度信用信息报告。自2023年2月24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可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自行查阅本会员2022年第四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应当确保信息报送真实、准确、完整。各会员对本机构信用信息报告结果有疑问的,在收到信用信息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可向协会提出书面查询申请,相关申请材料请发送至pf@amac.org.cn,协会将在收到查询申请后尽快予以答复。
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公告称,大连亚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璞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风汇盈(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华联润石(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含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5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5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协会提醒投资者持续关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合规情况,谨慎做出基金投资决策,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相关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协会自律规则
1.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
为促进资本市场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落实中国证监会开展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要求,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从事不动产投资业务,协会于2023年2月20日发布《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并自202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共二十一条,具体而言:
1、试点先行,新旧规并行
参与试点的管理人可按指引要求开展不动产投资业务,不参与试点的管理人原有业务模式及登记备案不受影响。但后者不能享受《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所规定不动产私募基金享有的更大的投资范围、更宽松的杠杆比例设置、更自由的后续募集安排等方面的特殊优惠条件。除此之外,协会新设“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遵照试点指引设立的基金产品应备案为该类型。
2、明确投资范围,松严并举
《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明确了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具体包括特定居住用房(包括存量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市场化租赁住房)、商业经营用房、基础设施项目等。但指引对于存量商品住宅的要求较为严格,需已经取得“五证”,已实现销售或者主体建设工程已开工。
3、明确管理人要求,试点门槛较高
《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明确了管理人参与此次试点的要求,具体而言,除兜底情形外,管理人需要符合以下九个条件:
(1)系在协会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含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2)出资结构稳定,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更;
(3)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关联方;
(4)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5)实缴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6)具有不动产投资管理经验,在管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自登记以来累计管理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7)具有3个以上的不动产私募投资项目成功退出经验;
(8)具有不动产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投资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经验的不少于3名;
(9)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根据《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起草说明所提到的不动产投资管理规模的计算口径,仅计算已经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动产投资管理规模;管理规模仅包括拟申请管理人自身,不包括关联方管理人或管理人高管在其关联方管理人名下的管理规模;仅计算基金实缴且投向项目的股权本金金额。我们理解,试点门槛整体较为审慎和严格,可以较好地防范监管风险,体现让头部管理人先行先试并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新规立意。
4、明确适格投资者及基金运作要求
《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规定,不动产私募基金投资者首轮实缴出资均不能低于1000万元,并且,自然人投资者的合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应穿透核查。
此外,《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还从基金首轮实缴规模、基金合同必备条款、信息披露、定期报告等方面,明确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运作要求。
5、适度放宽股债比及扩募限制,提升运作灵活度
《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对符合试点要求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适度放宽股债比限制,具体体现为,有自然人投资者的基金,在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前提下,最低股债比为1:2;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基金,满足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或者持有被投企业51%以上股权且被投企业提供担保,可实现资产控制要求的,可由基金合同约定股债比。并且试点基金可以通过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并购贷款等方式扩充投资资金来源。此外,在投资期内履行相应程序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可在备案完成后开放认、申购(认缴)。
6、防范风险,加强事中事后监测
《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明确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强制托管;要求管理人勤勉尽责,有效控制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风险;严禁管理人使用基金财产投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或项目;对于存在单一投资标的、分级安排、抵质押、股东借款等特殊风险的,应进行特殊风险揭示;并按季度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以及向协会报送运作情况。
2.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
为进一步优化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引导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配套指引,新规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订后的《办法》共六章八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适度完善登记规范标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等关键主体作出规范要求。二是明确基金业务规范,把握募、投、管、退等关键环节,强化行业合规运作。三是健全制度机制,强化穿透式核查,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等事中事后自律管理。四是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落实扶优限劣理念,增加行业获得感。五是完善自律手段,加强对“伪、劣、乱”私募的有效治理,遏制行业乱象,净化行业生态。
对于修订后的《办法》,杨春宝律师团队在结合相关法条依据的基础上,进行了逐条解读,详见我们的系列文章《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
五、典型判例
1. 如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销售机构已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并告知风险等级,且投资者已书面确认其知悉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此外,其还有购买该销售机构类似风险等级产品的记录,结合该等情况,可视为该销售机构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
案件:孙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合同纠纷【(2022)新民申1834号】
主要事实:2017年2月,孙某在浦发银行克拉玛依东路支行(下称“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处购买其代销的理财产品,2017年8月,孙某再次到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处欲购买某私募基金产品,在浦发银行克东支行的工作人员徐某介绍了案涉基金后,孙某在个人业务申请清单上抄录“本人已阅读本业务相关的权益须知及业务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内容,并通过录音录像确认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已告知产品风险等级,并进行了投资风险提示。此后,孙某发现投资亏损,认为浦发银行克东支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故起诉请求浦发银行克东支行赔偿其购买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孙某的诉请,孙某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时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原审法院已查明孙某在个人业务申请清单上抄录“本人已阅读本业务相关的权益须知及业务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内容,浦发银行克东支行也通过录音录像告知产品风险等级,并对孙某进行了投资风险提示。浦发银行克东支行个人业务申请清单上亦载明基金风险等级为E-高风险,客户风险等级为E-进取型,客户未超风险购买。结合孙某过往购买该行高风险产品的事实,其对理财产品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妥。
2.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委托人委托其代持的私募基金份额转委托给第三人,委托人因此解除合同的,即使代持的私募基金份额尚未退出,受托人亦需返还委托人投资款和利息,并赔偿因转委托导致委托人无法行使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损失
案件:郭某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2022)京02民终13563号】
主要事实:2016年5月,刘某作为甲方与郭某作为乙方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对壹壹阿尔法科技私募基金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以乙方作为名义投资人代为行使相关投资人权利。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作为名义出资人在出资人登记名册上登记以及代为行使契约型基金产品合同授予投资人的其他权利。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有权在投资退出后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以及承担相应投资亏损;乙方仅得以代为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不得将此权益转让及质押。同日,郭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合同内容同刘某与郭某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内容一致,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出资20万元。刘某得知郭某转委托后,起诉郭某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此外,刘某投资的20万元基金尚未退出。在一审中,刘某于2022年9月13日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郭某对此知悉。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解除,支持刘某返还投资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并对于刘某因郭某转委托而导致的损失予以酌定。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郭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且协议明确约定,由郭某作为名义出资人在壹壹阿尔法科技私募基金的出资人登记名册上登记,但郭某将刘某交付的款项另行委托案外人高某代为持有,因此郭某并未依约履行持有私募基金份额的义务。郭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刘某明确知晓高某代持的情况,鉴于此,一审法院以郭某未完成委托事项为由确认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于2022年9月13日解除并由郭某向刘某返还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