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个案例: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的股权,并继承B公司的债权债务,后B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法院根据A公司提交的有关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对于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因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王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对A公司要求以1元价格受让股份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份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如果理解为这是债务的转移,则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因此,法院的此项认定尚有值得存疑之处。
以上分析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会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法院将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相应判决。
(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6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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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其法律性质属于形成权与期待权的结合。该权利的设定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是公司存续的重要基础。法律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为维持公司内部股东结构的稳定,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受让人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其效力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享有的约定权利。当出让股东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外部人员时,若与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法律优先保护法定权利,股权转让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或撤销。但需注意,优先购买权并非赋予股东以优惠条件受让股份的特权,其行使必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法定权利的优先性体现为程序上的保障,即出让股东必须履行通知义务,给予其他股东合理的考虑期限。若出让股东故意隐瞒转让事宜,甚至伪造股东会决议,则构成对优先购买权的侵犯,受害股东有权请求司法救济。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通常为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一年内,逾期则权利消灭。此外,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但不得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且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的认定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同等条件首先以出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价格为主要标准。但仅比较价格并不充分,因为实践中转让价格可能受到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特殊关系影响,如投资关系、业务合作、经济利益关联,或受让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增资等额外义务。这些价外因素实质上增加了转让对价的综合价值,故在认定同等条件时,应将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一并纳入考量。具体而言,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仅需要接受相同的股权转让价格,还须满足相同的价外条件,例如承诺承接公司债权债务、提供技术支持等。然而,对于受让人承担公司债务这一常见条款,应审慎分析其性质。若该条款仅表示受让人不向出让股东追索公司债务,则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构成债务转移,无需债权人同意;但若旨在使受让人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偿付责任,则须取得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因此,在司法判断中,法院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目的及实际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对于股东而言,若拟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全部条件,包括价格及价外条件,否则可能被视为放弃权利。同时,出让股东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若未全面披露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可主张权利受到侵害。建议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采用书面形式固定条件,避免争议。
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及被侵权后如何救济?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遵循法定及实务操作程序。首先,出让股东在计划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将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条件、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核心内容通知其他股东,并给予不少于30日的答复期限,要求其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若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则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此通知义务可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程序合并进行,以提高效率。若出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受理后,通常指定合理的协商期限(如15日),由主张权利的股东与出让股东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将依据相关事实,如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市场行情等,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并征询原告意见后作出判决。若股权转让协议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出让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受让方若已善意取得股权并支付合理对价,法院可能综合考虑善意第三人保护原则,转而判决出让股东承担损害赔偿。此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严格遵循同等条件,不得提出降低价格或附加其他条件,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细则,包括通知方式、答复期限、争议解决机制,以降低纠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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