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条款之经营权圈套

文章摘要 本文探讨对赌条款中原始股东经营权与对赌义务履行的关系。司法机关主流观点认为,若原始股东因投资方原因丧失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则对赌条款因失去履行基础而应免责。文章列举三个司法判例,分别展示法院如何将经营权作为对赌前提。同时揭示投资方通过控制董事会、任免总经理等「连环套」手段剥夺原始股东经营权,却仍要求其承担对赌责任。最后为原始股东提出防范建议:避免业绩挂钩对价、明确经营权保障、约定经营权丧失即免除对赌义务。

前言

近年来,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在相关投资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1]几乎成为标配。如蒙牛乳业管理层对赌摩根士丹利、俏江南掌门张兰对赌鼎晖投资等,均被奉为该领域的经典对赌案例。由于目标公司未来的盈利能力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而一旦目标公司的业绩不及预期,投资方将无法获得投资收益甚至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因此,投资方通常会将目标公司的未来业绩作为对赌的主要内容。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达到业绩目标,作为对赌一方的目标公司原始股东(同时也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成员)[2]将通过现金补偿、股权补偿或股权回购等方式,对投资方进行补偿。

这种目标公司若未能实现业绩目标,其原始股东须对投资方进行补偿的做法,也被引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并被明确为必须采取的措施[3]:“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近年来,更进一步发展为双向对赌,即不仅目标公司原始股东需对目标公司的业绩作出承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向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作出上市公司业绩承诺。

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之所以愿意与投资方或收购方“对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对目标公司的未来发展信心十足,更精确地说,是因为其相信:目标公司能够继续遵循其制定的发展战略,并继续在其经营管理下取得应有业绩,从而实现对赌目标。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投资方之所以愿意向目标公司注资或收购目标公司,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看好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因此会在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后选择继续维持原有的经营管理团队,甚至会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进行股权激励。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有些投资方为了保持经营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甚至还会限制原始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以促使其持续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并持续经营目标公司以努力提升目标公司价值。

既然投资协议或并购协议双方均十分看重目标公司原始股东的经营能力,那么,如果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失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权,其与投资方就目标公司未来业绩的对赌条款是否应当终止履行?


[1] “对赌”的学名为“价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因其具有双向估值调整的功能而被形象地称为“对赌”,系投融资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通常情况下,目标公司的未来业绩与上市时间是对赌的主要内容,而与此相对应的对赌条款主要包括估值调整条款、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

[2] 我国法律对于对赌条款的效力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及香港迪亚对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了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与投资方对赌的有效性,同时否定了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的效力。

[3]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一. 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