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嘴作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承载区,虽然在2020年经历了全球疫情的冲击,但已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目标。作为上海金融城的CBD,陆家嘴依托其业界共治平台——陆家嘴金融城理事会,通过深化金融改革、扩大金融开放,构建法律服务生态圈,加快推进区域金融法律建设,积极创新金融法律服务,进一步优化上海陆家嘴金融区域的营商环境。
另一方面,在当前新形势下,国内外经济形势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加剧,金融市场的法律纠纷迅猛增长,金融纠纷进一步呈现出专业性、复杂性、前沿性、跨国性等特征。在此背景下,4月23日,陆家嘴金融城理事会联合大成律师事务所及威科集团,召开“陆家嘴金融法律高峰论坛”。本次论坛吸引了近300位嘉宾参会,汇聚了来自金融和法律行业的业界专家、代表和行业之星,共同探讨“新时期金融争议解决的多元化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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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合伙人杨春宝一级律师以“对赌责任的承担与经营权的关系”为主题作分享。杨律师以他实际经办的中国最惨创业者的案例切入,向现场来宾分享了他的几点思考。杨律师通过大量案例分析,提出对赌责任的基础是经营团队享有经营权,并进一步详细分析了经营权和对赌权的关系,分析投资机构介入目标公司经营的各种情形可能对对赌责任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向投资机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经验和建议:(1)务必谨慎避免直接剥夺创始股东经营管理权;(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机构的“一票否决权”等保护性措施并非介入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仅在关系到投资机构核心利益的事项上设置“一票否决权”;(3)在投资协议中将因创始股东导致公司经营目标无法实现明确约定为触发回购的条件,并及时主张权利,或者对对赌条款作出现变更约定,以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4)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在特定情形下,投资机构若需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对创始股东的对赌责任予以酌减,以尽量避免因被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导致回购请求不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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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律师还向部分与会者赠阅其第15本专著《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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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对赌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投资机构介入目标公司管理会如何影响对赌责任?
根据杨春宝律师在论坛中的演讲,对赌责任的基础在于经营团队享有经营权。这意味着,对赌协议中约定的业绩目标或回购义务,其履行的前提是创始股东或经营团队能够自主控制公司的日常运营和战略决策。如果投资机构过度介入目标公司的管理,例如直接剥夺创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或者通过一票否决权等机制频繁干预日常经营,则可能动摇对赌责任的核心基础。杨律师通过实务案例论证,当投资机构实质上掌控了经营权时,法院可能认定创始股东对经营失败的过错程度降低,进而调整或免除对赌责任。具体而言,投资机构介入管理的情形包括:派驻董事或高管直接参与决策、设定过严格的审批流程、或通过股东协议限制创始股东的经营自主权。这些行为可能导致对赌协议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而不被司法支持。因此,投资机构应谨慎避免直接剥夺创始股东的经营权,并明确约定保护性措施(如一票否决权)仅限于核心利益事项,而非日常经营介入,以维护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投资机构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注意哪些关键条款设计以避免对赌责任被调整?
杨春宝律师在演讲中提出了四项核心建议,帮助投资机构在签订对赌协议时规避风险。第一,务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机构的一票否决权等保护性措施并非介入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仅适用于关系投资机构核心利益的事项(如重大资产处置、股权变更等)。这可以防止法院将保护性措施视为对经营权的实际控制。第二,应明确约定因创始股东原因导致公司经营目标无法实现的具体情形,并将其作为触发回购的条件。同时,投资机构需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拖延导致权利失效或对赌条款被认定为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在协议中预设变更条款,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如市场环境重大变化)调整对赌目标或责任,以符合实际经营状况。第四,若投资机构计划在特定情形下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在协议中约定对创始股东的对赌责任予以酌减,以避免因显失公平而被法院驳回回购请求。这些条款设计的关键在于平衡投资机构的保护需求与创始股东的经营自主权,确保对赌责任建立在清晰的经营权边界之上。
在司法实践中,对赌责任是否可能被酌减?什么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是的,杨春宝律师指出,对赌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酌减,尤其是在投资机构介入目标公司管理导致经营责任分配不公的情况下。根据他分享的实务案例,法院通常会审查对赌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具体考量因素包括:投资机构是否通过股东协议或实际行为掌握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创始股东是否因投资机构的干预而丧失了对经营成果的控制;以及对赌目标的设定是否在投资机构介入后依然合理。例如,如果投资机构直接剥夺了创始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却仍要求其承担全部对赌责任,这很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杨律师建议,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如投资机构实际控制公司),对创始股东的对赌责任予以酌减,以避免此风险。此外,如果投资机构未能及时主张回购权利,或者对赌条款因时间推移而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也可能基于公平原则调整责任。因此,投资机构应谨慎设计协议条款,避免将自身置于既控制公司又要求创始股东承担全部风险的矛盾地位,从而降低对赌责任被酌减或否定的法律风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