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1. 若一个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想聘请一位香港籍人士为公司董事,是否可行?
2.公司董事是否一定是公司的股东?若把原股份分给该香港籍人士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可行?
答:
1.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一定是公司的股东,也未规定不能是境外人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8年1月7日发布的第八十三号局令《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因此可以股东会选举香港人士为公司董事。但应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5类人,分别是:(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因此,如该香港人士不在上述5类人之列,可以任公司董事。
2.若将股份转让给香港人士,则需要改变公司性质,即由内资企业变更为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必须经外经贸部门批准,还会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能否获得批准需视该公司是否从事的是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而定。当然,对于香港人士而言,如果《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如果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则成立后一年内不能将股份转让给香港人士。(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