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