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9月/总第79期)

一、法律桥私募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     法律桥私募团队狄朝平律师受上海创业接力集团委托完成对上海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申报项目—上海国际集团创领一期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科创中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管理人)的法律尽职调查。

 

2.     法律桥私募团队狄朝平律师代表睿川创投旗下私募基金完成对上海某小苗基金S份额的法律尽职调查。

 

3.     法律桥私募团队杨春宝律师在深圳市金融稳定发展研究院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金融资管的挑战与机遇”论坛上发表“险资股权投资的机遇:从政策利好到实践路径”的主题演讲。

 

4.     法律桥私募团队杨春宝律师应邀为深圳市高特佳投资集团进行“案析私募基金管理人投后管理阶段勤勉义务”的专项培训。

 

二、协会各类通知和报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于2024年9月27日发布《中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践行社会责任报告(2024)》(下称“《报告》”)。《报告》显示,2023年行业机构践行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创新性有所提升,对国家、社会、经济、市场、投资者、员工等利益相关方的社会责任更加重视,对自身软实力的提升更为主动。

 

协会于2024年9月26日发布通知称,为便捷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数据报送,在保留原报表报送方式的基础上,协会拟支持采用XBRL、API、EXCEL打包等形式直连报送数据,目前支持的报表范围包括:私募基金各类信息披露报表、私募产品运行表、私募产品清算表、私募基金年度财务监测报告、量化私募基金运行报表、规模以上证券类管理人运行报表、不动产私募基金监测报表。现协会邀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参与公开测试,公开测试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三、法律与监管动态

 

1. 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举措

2024年9月1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举措等。会议指出要尽快疏通“募投管退”各环节存在的堵点卡点,大力发展股权转让、并购市场,推广实物分配股票试点,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市场化并购母基金或创业投资二级市场基金,促进创投行业良性循环等;推动国资出资成为更有担当的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完善国有资金出资、考核、容错、退出相关政策措施;夯实创业投资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落实资本市场改革重点举措,健全资本市场功能,进一步激发创业投资市场活力。

 

2. 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 介绍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关情况

2024年9月24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关情况。金融监管总局局长李云泽在回答记者关于大型商业银行稳健经营与投资的相关提问时提及,为切实发挥试点的引领带动作用,鼓励发展创业投资,金融监管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将大型银行下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由原来的上海扩大至北京等18个科技创新活跃的大中型城市;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表内投资占比由原来的4%提高到10%,投资单只私募基金的占比由原来的20%提高到30%等。

此外,李云泽在回答记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的相关提问时表示,金融监管总局将扩大保险资金长期投资改革试点,支持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一步加大对资本市场的投资力度;督促指导保险公司优化考核机制,鼓励引导保险资金开展长期权益投资;鼓励理财公司、信托公司加强权益投资能力建设,发行更多长期限权益产品等。

 

3. 证监会发布《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

2024年9月24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包括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加大产业整合支持力度、提升监管包容度、提高支付灵活性和审核效率、提升中介机构服务水平和依法加强监管六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在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方面,《意见》提到对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期限与重组取得股份的锁定期限实施“反向挂钩”,促进“募投管退”良性循环;在加大产业整合支持力度方面,《意见》提到支持私募投资基金以促进产业整合为目的依法收购上市公司。

 

4. 中央金融办、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部署,大力引导中长期资金入市,打通社保、保险、理财等资金入市堵点,努力提振资本市场,经中央金融委员会同意,中央金融办、证监会于2024926日联合印发《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载明的主要举措包括鼓励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丰富产品类型和投资策略,推动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提高权益类私募资管业务占比,适配居民差异化财富管理需求;建立健全商业保险资金、各类养老金等中长期资金的三年以上长周期考核机制,推动树立长期业绩导向;培育壮大保险资金等耐心资本,打通影响保险资金长期投资的制度障碍,完善考核评估机制,丰富商业保险资金长期投资模式,完善权益投资监管制度,督促指导国有保险公司优化长周期考核机制等。下一步,在中央金融办统筹协调下,中国证监会将会同相关部委确保《指导意见》各项举措落实落地。

 

5. 协会召开贯彻落实《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座谈会

近日,协会召开贯彻落实《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下称“创投十七条”)座谈会暨协会早期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及长期资金委员会2024年度联席会议。会议指出,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国务院于2024年6月印发的创投十七条出台了完善创业投资政策环境和管理制度、支持创业投资做大做强的系列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创业投资,促进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的高度重视。下一步,协会将在证监会领导下,聚焦主责主业,全面贯彻落实创投十七条各项要求,积极推动包括培育创投主体、拓宽资金来源、加强引导扶持、健全退出机制及优化市场环境等工作的落实落地。同时,协会将进一步发挥好创业投资、早期投资、长期资金委员会专家智库和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听取意见建议,与行业同向发力,共同推动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

 

四、行业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在2024年8月31日至2024年9月 27日期间,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274起,涉及总披露金额835.11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162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126起,共计218.64亿元人民币;发生99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278.83亿元人民币;共有13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337.64亿元人民币。

 

五、典型判例

 

1. 在最高院法答网发布关于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答问后,上海一中院发布首例判决将案涉股权回购权认定为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并综合考量案涉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案涉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

 

案件:某某公司1等与某某公司2等其他合同纠纷【(2024)沪01民终12277号】

 

主要事实:2014年7月1日,投资方与标的公司创始团队等共同签署《股东协议》,约定投资方拟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同日,各方签署《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2.1当标的公司未能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上市或未来三年投资方未能以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标的公司,则投资方享有一项强制回购权:有权要求创始团队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股权。2.5当满足行使强制回购权的条件时,投资方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亦可以暂时不行使该项权利……但标的公司实现首次公开募股时该项强制回购权当然消失,投资方不再行使该项权利。后投资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标的公司将投资方登记为公司股东。2022年10月31日,投资方向创始团队发送《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称因标的公司至今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上市或者投资方未能以约定的条件实现退出,投资方要求创始团队回购其全部股权。该函于2022年11月1日送达创始团队。2022年11月9日,创始股东之一张某回函称投资方申请回购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现在仍愿意收购投资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因现阶段资金有限,并且标的公司的经营还比较困难,需要时间筹措资金以完成收购,并相应提出两个方案。2022年11月11日,投资方回函称其享有的强制回购权自生效之日起至标的公司实现首次公开募股时止均可行使,并表示不予考虑张某提出的方案,希望创始团队严格履行回购股权义务等。后投资方多次向创始团队发函要求回购无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约定目的而言,实质赋予了投资方在标的公司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可以选择请求创始团队回购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或由其自身继续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权利。此种权利上的自由和效果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并无实质区别,故一审法院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则处理本案。

 

因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权起始点由2.1条约定的协议订立起三年或2018年12月30日前及2.5条约定的投资方可暂不行使回购权组成,故一审法院认为,投资方享有的股权回购权应当在2.1条约定期限后的合理期间行使。因股东协议、补充协议对合理期间并无约定,但该期间不应无限延长,否则将会使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始终处于待定状态,并造成投资方与创始团队之间权益义务的失衡。在综合考虑公司审计、商主体运营决策等多方因素后,一审法院确定合理期间为一年,自补充协议2.1条约定的最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至2019年12月30日止。进而,投资方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三年,现投资方发出的《关于行使强制回购权的函》于2022年11月1日到达创始团队,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最终,一审法院支持投资方的回购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分红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条款赋予了投资方在回购条件被触发时的选择权,可由投资方凭单方意志决定是否行使,无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应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

 

其次,案涉股权回购权是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只有在投资方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后,给付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二审法院认为,在股权回购条款对行权期限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双方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本案中,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一年合理期间计算,投资方亦未在一年内向对方请求回购股权,其请求回购的选择权已经消灭。另外,张某曾于2022年11月9日向投资方回函载明其的股权回购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但张某仍愿意收购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对此,法院认为,投资方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股权回购权,该权利本身已归于消灭。张某在回复函中称愿意收购投资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属于向投资方发出新的要约,但投资方于2022年11月11日向张某回函称对于张某所提的方案暂不考虑。故双方并未就原股权回购达成新的合意。

 

最后,即使按照投资方主张的诉讼时效计算,根据《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回购义务人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即已确定,重点在于判断投资方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二审法院认为,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即标的公司未能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上市时,投资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案涉股权回购权的诉讼时效亦当自符合回购条件之次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照《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至2021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现投资方迟至2022年10月31日才主张回购涉案股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投资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2.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者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致使投资者在对基金封闭期、赎回费等信息存有误解情形下进行投资并产生实际损失的,结合投资者自身的过错程度,法院判令销售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件:杨某与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4)沪74民终742号】

 

主要事实:A公司为案涉1期基金和2期基金的代销机构,运营“XX基金”APP,杨某分别于2020年和2021年9月在该APP上填写《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两次风险评估结果均载明,杨某风险承受能力为“进取型”,适合的基金产品评级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2021年6月,A公司员工张某向杨某微信发送案涉1期基金产品介绍页面截图,杨某表示1期基金“费用高”。后张某多次向杨某发送案涉1期基金相关文件,均载明锁定期为6个月、无赎回费用。2021年7月14日,杨某向张某询问是否可以购买案涉1期基金,张某表示案涉1期基金已无份额,下一期在发行准备中。2021年7月22日,张某将含1期基金产品要素表、1期基金合同的相关文件以及“2期基金评价一页通”文件发送给杨某。7月26日,张某向杨某介绍在APP操作认购案涉2期基金的流程。7月28日、8月12日、9月7日,杨某四次通过“XX基金”APP申购案涉2期基金时,均在线签订《投资者确认书》《2期基金合同》各四份。《2期基金合同》包括《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合同文本等,涉及杨某多个电子签名,系统显示杨某签署四份合同用时分别为13秒、35秒、14秒、18秒。《2期基金合同》载明基金设置12个月的锁定期;基金投资者持有期超过12个月但不足24个月时赎回本基金的,赎回费率为1%。2021年8月6日,张某向杨某发送的基金信息对比表仍显示案涉基金6个月锁定期后无赎回费。在后两次认购前,杨某向张某申请认购费减免。2021年11月,杨某向张某发送微信询问是否能赎回部分基金,张某回复锁定期内不接受。杨某向A公司提出对2期基金锁定期为12个月的质疑,并走投诉流程。2022年1月,张某向杨某发送微信就未能明确告知其2期基金锁定期变更事宜表示歉意。同年2月,杨某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但双方调解不成。12个月锁定期届满后,杨某分批赎回案涉2期基金,面临投资损失。杨某以A公司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为由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A公司系案涉基金产品代销机构,杨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存在从“线下推介”到“线上购买”的特殊交易模式。在案证据显示,杨某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前与A公司员工存在长达数月的大量沟通记录,但杨某在线签署前述文件耗时均很短,而基金合同较长,由此可知杨某对于案涉基金产品的判断更多的是基于A公司员工的介绍,A公司单凭上述文件作为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同。A公司作为卖方机构,对投资风险的揭示应当是具体且实质性的,应以杨某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案涉基金产品信息,包括费用构成、履行期限等影响杨某投资决策的信息,落实到本案中,

A公司员工理应就案涉两期基金的区别向杨某告知说明,但A公司员工不仅未予告知说明,且在基金推介过程中存在模糊二者差别性、强调二者相同性的情况。由于A公司未向杨某充分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致使杨某购入高额金融产品并产生实际损失,A公司行为与杨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应向杨某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首先,杨某自认其在填写案涉2份《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时为片面追求评级结果而对部分问题的回答有所夸大,导致其对于高额资金投资流动性、投资期限等需求未能实际体现在问卷调查结果中。案涉2期基金锁定期并未超出杨某问卷调查中投资期限的相关选项结果,杨某在与A公司员工实际沟通过程中,也未主动提及其有买房需求、拟投资短期金融产品等信息,杨某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也可据此主张免除部分责任。其次,杨某作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金融消费者,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签署的2期基金合同重要条款详细阅读,本案中杨某虽历经四次基金合同签署过程,但均未能谨慎对待,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案涉2期基金系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其净值变化与相关指数变化关联性更密切,基金锁定期虽然影响杨某的赎回时机,但并不能避免其本金损失。综上,虽然A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基于基金本身特点以及杨某自身过错,A公司行为与杨某损失之间关联程度相对较小,故一审法院酌定A公司应对杨某所受的本金损失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在私募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进行了系统的风险揭示的情形下,代销机构人员向投资者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并使得投资者基于对其的信任购买基金产品的,基金代销机构无需担责,但基金代销人员应在基金完成清算后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件:廖某、某证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4)新01民终2957号】

 

主要事实:2016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赵某在D公司任职。2017年3月,廖某与E公司签订案涉基金合同,该合同包括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客户资金来源合法性及资产合格承诺书等文件,廖某在各文件落款处均进行签字;合同正文包括前言、释义、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投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清算、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23部分事项,约定了案涉基金管理人为E公司,代销机构为D公司,基金管理人并不承诺或保证合同终止时优先级份额和进取级份额的本金和收益等。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签章。廖某签署了《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产品风险揭示书》并录音录像,其风险承受能力为积极,D公司在廖某购买案涉基金冷静期满24小时后通过电话进行回访,廖某对是其本人认购、由本人签署材料、阅读了风险揭示、产品评级为高风险、其风险承受能力为高风险匹配、产品收益分配方式及未来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后廖某转账支付投资款。廖某此次购买案涉基金提交了资产证明,且廖某在2007年就开始进行股票交易,在购买案涉基金前曾多次购买百万级基金产品,知晓基金购买操作流程及产品存在的风险。此外,D公司员工赵某在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廖某的多次聊天记录显示,赵某在向廖某销售案涉基金时,曾承诺保本保收益。后案涉基金未能如期结算,廖某以D公司和赵某违规隐瞒产品风险并承诺保本保收益等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和D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廖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赵某和D公司存在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向客户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赔偿廖某的本金和利息损失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从D公司的角度来看,案涉基金合同中包括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客户资金来源合法性及合格承诺书等文件,廖某在上述文件中均进行了签字。上述文件内容涉及私募基金投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报告、风险揭示、违约责任等,明确了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综合服务机构、计划募集总额、募集人数规模、申购和赎回的开放对象、存续期限等,并提示该基金不承诺保证本金和收益,该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高的合格投资者。同时,廖某签署的《投资者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录音录像以及D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业务知识测试试卷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就廖某购买案涉基金,D公司在了解案涉基金的特征和风险等级的基础上,多次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和现场告知的形式向廖某揭示了案涉基金的特征和高风险特性,廖某在购买案涉基金前所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问卷测试亦显示D公司对廖某的个人情况、财产情况、投资经验、投资需求等进行了了解和分类,廖某属于积极性投资者,符合该产品的投资者等级,D公司基于上述了解情况将该基金销售给廖某符合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之要求。据此,可以证实D公司在向廖某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恰当地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义务。另,廖某主张相关问卷测试其仅进行了签名,而并非其本人作答,比如2016年12月7日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第5题,廖某并未非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该选项与事实不符。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审慎签署书面文件,并对其后果负责,廖某在未举证证明该问卷并非其本人作答的情况下,并不能否定该问卷的真实性。且,即便该第5题存在错误勾选的情况,扣除第5题的分数,该问卷的分数依然在积极投资者的等级范围内。故,二审法院对廖某关于相关问卷测试并非其本人作答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确认D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代销机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义务,对廖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从赵某的角度来看。通过赵某与廖某的微信聊天对话内容可以看出,赵某曾就案涉基金向廖某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属于证券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虽然D公司向廖某进行了系统的风险揭示,但在赵某的利益承诺面前,廖某依然基于对赵某的信任购买了该基金产品,并至今未能如期实现结算。赵某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廖某存在确定损失的情况下,赵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案涉基金尚未完成清算,基金净值为动态数值,廖某购买该基金的最终损益情况需要在清算后确定。故,待案涉基金清算完成,廖某的损失数额明确后,廖某可另行向赵某主张赔偿损失。在本案中,鉴于损失数额尚未明确,二审法院对于赵某的赔偿数额暂不作认定。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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