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6193号
原告:杨新宙,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堀雄一朗(HORIYUICHIRO),男,日本国国籍,1973年9月27日出生,所持日本国护照号码:TZXXXXXXX,境内居住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诸新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宙与被告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原告杨新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富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达资评报字(2019)F199号资产评估报告。2020年4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宝、韩惠虓,被告堀雄一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堀雄一朗向杨新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无特别说明,币种下同)780万元;2.堀雄一朗向杨新宙支付以7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以下简称中国上海)开展家具生产贸易合作,杨新宙与堀雄一朗于2004年2月2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中国香港)成立富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Fusion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HK),后于2005年7月13日更名为富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不变(以下简称香港富迅公司)。杨新宙对香港富迅公司持股30%,堀雄一朗对香港富迅公司持股70%。此后,双方通过香港富迅公司在中国上海成立了上海富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澜家具公司)、富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贸易公司)和星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坊家具公司)等多家企业实际开展家具生产、贸易活动。此后双方一直维持着合作关系,公司运营状况、资产及业绩增长良好。2013年初,香港富迅公司与日本开发银行(DevelopmentBankofJapan)下属ADCapital基金进行引入投资和融资商洽。为满足投资方对股权架构的要求,堀雄一朗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5日先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StellarworksHoldingLtd.(以下简称SW控股公司)和StellarworksInvestmentLtd.(以下简称SW投资公司)。SW控股公司持有SW投资公司100%的股权。随后,堀雄一朗说服杨新宙,于2013年9月10日将各自持有的香港富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SW投资公司,使SW投资公司通过持有香港富迅公司100%的股权实际控制香港富迅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在SW控股公司中,杨新宙、堀雄一朗分别持有30%和70%的股权。在设立上述两个离岸公司过程中,堀雄一朗利用其注册委托人的身份主导了公司章程起草,同时担任了SW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开始设计并实施排除杨新宙作为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措施。首先,在SW控股公司章程中,排除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部分条款的适用,包括该法第46条“股东优先购买权”、第62条“股东回购权”和第175条“公司重大资产的处分”等多项重大股东权利条款,从而将股东处理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利完全交予堀雄一朗,将公司处于堀雄一朗一人控制之下。此外,堀雄一朗还在公司章程第13条和第14条中对董事进行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等事宜予作出豁免约定,并于2014年1月29日新增章程第6.5条,排除了杨新宙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股份或寻求合理退出公司的可能性。此后,堀雄一朗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了一个由其100%持股的公司StellarworksInternationalLtd.(以下简称SW国际公司),并于2014年7月10日将SW控股公司名下全部资产,即所持SW投资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SW国际公司,完成了这笔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为完成以上交易,堀雄一朗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评估公司)对香港富迅公司的资产和运营价值进行评估。但是,通过在2014年3月27日的关于评估事宜的公司邮件讨论可知,申威评估公司曾向堀雄一朗作初步汇报:“若根据资产基础法计算价值,则评估价值为730万元;若根据未来现金流量贴现法计算,则评估价值为2,600万元,且现金流量贴现法是目前国内通行的评估方法。”但是,堀雄一朗为实现低价转让的目的,坚持要求采用资产基础法,并要求在此基础上大幅度压低评估价值。申威评估公司据此出具了评估报告,最终确认评估价值为4,510,269.10元。此外,申威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第8.3条中说明,截止评估基准日,香港富迅公司及其名下的富新贸易公司、富澜家具公司和星坊家具公司彼此来往对账不一致,差异明显且原因不明。申威评估公司一再声明,其完全是根据堀雄一朗所提供的往来金额和数据进行评估的。因此,依据堀雄一朗提供的错误数据且采用不恰当的评估方法得出的评估结果,导致香港富迅公司的评估价值和据此确定的股权交易价格严重低于公允价值,严重损害了杨新宙的股东利益。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第10A章第184A、184B和184I条,公司的任何股东若认为公司事务的处理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则可向法院申请做出命令,要求公司或者其他人(包括股东或董事)对股东进行赔偿。由于杨新宙持有SW控股公司30%的股权,堀雄一朗赔偿杨新宙按香港富迅公司公允价值(暂计2,600万元)的30%计算的损失7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杨新宙表示:1.经法院委托评估,案涉股权的公允价值为25,001,300元,故杨新宙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7,500,390元。2.堀雄一朗在2014年8月22发送给杨新宙的电子邮件中表示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此时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支付,故杨新宙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4年8月23日,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堀雄一朗辩称:1.杨新宙在本案中是以堀雄一朗侵权为由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即中国法律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杨新宙主张堀雄一朗侵权应当证明堀雄一朗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但杨新宙没有提供证据;2.申威评估公司采用的评估方法没有问题,评估结论正确。因当时香港富迅公司有很多应收账款未收回,还有150万美元负债,故不具备以收益法评估的条件;3.杨新宙主张堀雄一朗损害了杨新宙的利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杨新宙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杨新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SW控股公司股权证明书及翻译件1组,证明杨新宙和堀雄一朗在SW控股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0%和70%;
2.SW投资公司股权证明书及翻译件1组,证明SW控股公司持有SW投资公司100%的股权;
3.香港富迅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翻译件1组,证明杨新宙和堀雄一朗将各自持有的香港富迅公司30%和70%的股份转让给了SW投资公司;
4.富澜家具公司、富新贸易公司和星坊家具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1组,证明香港富迅公司持有该三家公司的股份;
5.富澜家具公司、富新贸易公司和星坊家具公司高管备案通知书1组,证明堀雄一朗在该三家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
6.关联公司结构图1份,证明上述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关系;
7.SW控股公司章程及翻译件1组,证明SW控股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权益、董事义务及堀雄一朗在制订章程时恶意排除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相关条款适用;
8.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翻译件1份,证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尽责义务、诚信义务和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义务,并规定了股东权益因公司事务受损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或其他人赔偿损失或以合理价格购买该股东的股份;
9.堀雄一朗修订SW控股公司章程的内部电子邮件公证书1份,证明堀雄一朗修订公司章程,排除了原告向第三方转让股份或寻求退出的可能性;
10.堀雄一朗要求降低评估价值的内部讨论邮件1份,证明堀雄一朗恶意降低香港富迅公司评估价值;
11.申威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申威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按照资产基础法作出,评估完全根据堀雄一朗所提供的往来金额和数据进行;
12.关于SW控股公司股份转让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草案及翻译件1组,证明堀雄一朗利用其作为SW控股公司唯一董事的职权,与其全资公司SW国际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将SW控股公司持有的SW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SW国际公司;
13.顺丰快递底单1份,证明杨新宙收到上述交易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草案;
14.杨新宙向堀雄一朗提出异议及堀雄一朗向杨新宙提供评估报告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1组,证明杨新宙对股权交易及交易价格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被堀雄一朗拒绝;
15.杨新宙与秘书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1组,证明杨新宙与秘书公司联系要求停止上述股权交易;
16.堀雄一朗位于中国上海的房产登记信息1份,证明堀雄一朗在中国上海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双方纠纷可由该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相关电子邮件的公证书1份,证明杨新宙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
18.ASUKADBJPartnersCo.,Ltd.与香港富迅公司的条款清单1份,证明在香港富迅公司引入投资时,对自身估值1,200万美元;
19.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律师AndrewWillins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公证、认证书和翻译件1组,证据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杨新宙有权向堀雄一朗主张股权出售价格30%的赔偿;
20.申威评估公司发送给香港富迅公司财务人员宋某的电子邮件2份,证明申威评估公司明确向香港富迅公司表示,资产基础法评估值为730.70万元,收益法评估值为2,600万元,收益法更能体现公司的真正价值;
21.香港富迅公司产品开发费用清单1份,证明香港富迅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就品牌推广支出1,300万元,说明申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未将富迅公司的品牌价值作为评估对象,评估结论不公允;
22.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申威评估公司在做出评估咨询报告前与香港富迅公司就评估结论进行过沟通,原告提供的证据20真实。
被告堀雄一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新宙提交的证据1-5、7-17、19-20、22,堀雄一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杨新宙提供的证据6系杨新宙自行制作的相关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图,并非证据范畴,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
2.杨新宙提供的证据18系香港富迅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磋商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杨新宙提供的证据21系杨新宙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并未反映香港富迅公司的资产价值,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公司设立的事实
2004年,香港富迅公司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设立时的股东为堀雄一朗和杨新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2007年12月20日,香港富迅公司在中国上海独资设立富新贸易公司。2008年2月18日,香港富迅公司与ETSPIERRELAVAL在中国上海合资设立富澜公司。2013年7月10日,香港富迅公司在中国上海独资设立星坊家具公司。
2013年4月12日,SW控股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堀雄一朗和杨新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堀雄一朗被任命为董事。SW控股公司章程根据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制订,章程大纲第6条“股票所授予权利”规定:“本公司的每一股股票授予股东:……(b)获得本公司支付之每股对应任意股息的权利……”章程细则第1条规定:“公司法下列部分不适用本公司:(a)第46条(优先认股权),(b)第60条(股票收购流程),(c)第61条(提供一名或多名股东),(d)第62条(非公司决定的股票赎回),(e)第175条(资产处置)。”第9条“董事的权利”规定:“9.1公司的经营及日常事务应该由董事来管理、指导或监督。公司的董事们具有一切必须的权利来管理、指导或监督公司的经营及日常事务。公司的董事们有权在公司成立前支付一切与公司成立有关的费用,并且能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利,除法案、公司简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行使的权利外。9.2每位董事都应该遵守法案,公司简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理地运用权利。每位董事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都应该履行忠实尽责和善意诚信的义务并以其认为符合公司利益优先的原则行事。”第13条“利益冲突”规定:“13.1在意识到与公司已经达成或将要达成的交易有利益关系时,公司董事应该向公司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自己的利益相关情况。13.2为了达到13.1条款的目的,若公司董事向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该董事是另一个实名实体的股东、董事或其他高级行政人员或者与该实体或实名个人有信托关系,并且在交易完成后或披露后即与实体或个人发生利益关系,则该董事应被认为已对自己在交易中的利益关系作充分披露。13.3董事在与公司已经达成或将要达成的交易中有利益相关关系时,可以:(a)在与交易相关事务中投票;(b)参加董事会议,会议讨论有关该交易的事项并且被计算于组成董事会会议的规定数目之内;及(c)代表公司签署与交易有关的文件,或者在能力范围内做其他与交易有关的事项。以法案为前提,董事不会因为职务原因从交易中得到利益而须对公司负责,也无须因上述利益的存在而避免此类交易。”第17条“股利的发放”规定:“17.1公司董事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授权在一定时间发放董事认为适合的一定金额的股利。董事有理由相信,股利发放后,公司资产的价值将超过负债价值,并且公司有能力在负债到期时偿还。”
2013年4月15日,SW投资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SW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堀雄一朗为公司唯一董事。
2013年9月10日,堀雄一朗和杨新宙将各自持有香港富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SW投资公司。
2014年3月25日,SW国际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股东为堀雄一朗,持股比例100%。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实
2014年3月25日,申威评估公司向香港富迅公司财务人员宋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感谢前段时间的配合。根据目前取得数据,采用未经审计的报表,富迅贸易公司资产基础法评估值为730.70万,收益法评估值为2,600万。目前我公司正在进行审稿程序。根据业务约定书,我司外勤工作结束当日(出具报告前)应支付评估费用的50%(即人民币99,000元),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请贵司按期支付该笔评估费用。谢谢。”
2014年3月28日,香港富迅公司财务人员宋某向杨新宙转发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7日整理的关于香港富迅公司资产评估讨论会议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关于昨天开会讨论的评估价值,目前我们有4种不同意见,概括如下:1)评估公司:根据他们的初步评估,如果基于资产,公司价值为730万元,而如果基于未来现金流量贴现,公司价值为2,600万元,评估公司认为,在中国,现金流量贴现法是股份转让中的业内普遍做法;2)黄律师:鉴于M&A(公司章程)支持堀雄一朗先生,堀雄一朗先生依法可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评估价值。但是,为了降低潜在法律风险,堀雄一朗先生有责任确保评估价值公平;3)堀雄一朗先生:作为创始人,堀雄一朗先生强烈建议,评估价值应基于资产;4)XiaoLin:让Jason与评估公司协商,压低基于DCF估值法(现金流量贴现法)的价值;由于该公司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最终价值应在资产价值与基于DCF价值之间,这一意见非常有建设性。Toyoshima先生与XiaoLin,你们将与堀雄一朗先生讨论个人贷款安排,而且,你们的建议也非常重要,请让堀雄一朗先生了解你们是如何从投资者的立场看待评估价值这一问题的,因为他打算明天确定评估价值。”
2014年4月2日,申威评估公司向香港富迅公司财务人员宋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关于贵司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贵公司的历史情况和未来经营情况分析,采用收益法的结果更能体现公司的真正价值,且评估结论应当是确实的数值。另外:贵司提出的收益法中考虑坏账损失,我们认为收益法是考虑未来现金流并折现的一个评估过程,本来就是考虑能够实现的现金流为依据的。”
2014年6月25日,申威评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香港富迅公司拟了解企业价值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咨询报告[编号:沪申威评咨字第(2014)第0021号],主要内容为:1.评估的委托方暨被评估单位香港富迅公司;2.评估目的为香港富迅公司拟了解企业价值;3.评估对象为香港富迅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范围为香港富迅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未经审计的账面记载的全部资产和负债;4.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5.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6.评估方法为采用资产基础法;7.评估结论:经评估,以2013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在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香港富迅公司总资产评估值为14,068,702.04元,负债评估值为9,558,432.94元,净资产评估值为4,510,269.10元。评估减值9,099,061.88元,减值率为66.86%。
2014年7月10日,堀雄一朗向杨新宙发出一份关于股份转让的邮件,主要内容为:1.SW控股公司提议就SW控股公司所持SW投资公司所有股份转让事宜,由SW控股公司作为卖方、SW国际公司作为买方和堀雄一朗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一项股份收购与转让协议;2.堀雄一朗作为SW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已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批准该股份转让协议的董事决议;3.为了评估股份公平市价,申威评估公司对SW投资公司唯一实质性资产,即香港富迅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基于评估结果以及为反映股份公平市价,股份收购总价定为731,877.63美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8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6.1626,折合人民币4,510,269.10元);4.SW控股公司的股份转让收入将作为股息支付给堀雄一朗和杨新宙。因堀雄一朗为买方SW国际公司的股东,为了抵消认缴义务,买方实际只需支付30%的收购总价(即219,563.29美元)给卖方,其将作为股息支付给杨新宙,即视为已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付款;5.请杨新宙查阅附件中就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书面决议草案,如批准则签字回传。该邮件后附堀雄一朗作出的SW控股公司董事决议,主要内容为:1.堀雄一朗披露,其是SW国际公司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东;2.批准SW控股公司与SW国际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3.批准将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息派发给股东。
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杨新宙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向堀雄一朗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能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要求暂停股权转让并重新委托评估公司以双方确认的正确方法和数据进行评估。
2014年8月22日,堀雄一朗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新宙表示,基于评估价值,股权转让已经完成。
三、关于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香港富迅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情况
2015年4月17日,杨新宙以堀雄一朗转让SW控股公司持有的SW投资公司股权损害杨新宙的股东利益为由,将堀雄一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堀雄一朗赔偿按SW控股公司转让股权公允价值的30%计算的股东权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同时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股权公允价值,即香港富迅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理,未准许杨新宙的评估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S8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新宙的诉讼请求。杨新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沪01民终3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S8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号:(2017)沪0112民初19257号],并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本案系争香港富迅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新宙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4月23日,杨新宙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杨新宙申请对香港富迅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提出,该评估由达智评估公司在(2017)沪0112民初19257号案件所开展的评估工作基础上继续进行,堀雄一朗表示同意。同日,本院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对系争香港富迅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杨新宙为该评估预缴评估费103,000元。
2020年3月27日,达智评估公司作出达资评报字(2019)F19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收益法(现金流量贴现法)评估,香港富迅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为25,001,300元。
杨新宙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
堀雄一朗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如下异议:1.本次评估范围为香港富迅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账面记载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但评估报告将2014年、2015年的资产和负债纳入评估范围,系扩大评估范围,导致实际评估基准日与委托评估基准日不符,评估程序错误,结论错误;2.因香港富迅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31日)经营恶化,有150万美元负债,日常经营靠贷款维持,2014年依靠借款300万美金并逐步调整经营管理才得以继续经营,否则公司早已破产。故在股权交易之时,不具备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进行评估的条件;3.在以2013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前提下,堀雄一朗已提交了全部资料,不存在资料提交不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二、堀雄一朗是否应对杨新宙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杨新宙认为,其主张的事由是堀雄一朗作为公司董事损害杨新宙的股东权益,因此本案与股东权利、义务等内容息息相关,本案应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即使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堀雄一朗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其频繁返回日本,并不满足在中国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故其关于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
堀雄一朗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堀雄一朗在中国有房产、工作,说明其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应适用双方共同居所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堀雄一朗系日本国公民,杨新宙系以堀雄一朗作为SW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在执行SW控股公司事务时侵害杨新宙的股东权益为由,向堀雄一朗主张赔偿,本案属股东向侵害股东权利的董事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涉外侵权纠纷,所涉法律问题属侵权责任范畴,应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确定准据法。对于堀雄一朗关于其在我国有经常居所地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堀雄一朗主张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未提供其在该地有经常居所地的切实证据。考虑到堀雄一朗作为日本国公民,频繁返回日本,仅凭其所称在中国上海拥有房产、工作,并不足以认定其在我国的居住达到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条件,故本院对堀雄一朗关于其在我国有经常居所地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上述冲突规范,本案所涉侵权责任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杨新宙所主张侵权行为为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所在地,即SW投资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直接结果地,故侵权行为地为SW投资公司的住所地。SW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故本案应适用英属维尔英群岛法律。
二、堀雄一朗是否需对杨新宙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金融管理委员会(BritishVirginIslandFinancialServicesCommission)网站(www.bvifsc.vg)查得《2004年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法)及修订案英文版,结合杨新宙提供的商业公司法翻译件,查明该法(2014年有效)的部分条款内容如下:
第184I条(1)若公司成员认为公司事务已经、正在或可能以对其作为公司成员不公平或歧视的方式进行,或公司的任何行为已经、正在或可能造成不公平、歧视或不公平对待,则可以申请法院签发本条项下的命令。(2)若在被提出本条项下的申请后,法院认为公平、合理,则可以签发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不限于本条一般性规定,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命令:……(b)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成员支付赔偿金。
杨新宙委托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律师AndrewWillins对本案涉及的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内容及适用提供了如下意见:根据商业公司法第184I条,公司股东如认为已经、正在或可能以其作为股东难以忍受、遭受不公平歧视或不公平损害的方式处理公司事务,则可向法院申请索赔。法院如同意股东诉求,并认为就公司的特定行为作出裁定这一做法公平公正,则可以作出任何其认为合适的裁定,包括……要求公司或任何他人(可以包括公司董事)向相应股东支付赔偿的裁定……。在当前案件中,基于所提供的情况,可能会寻求裁定堀雄一朗赔偿杨新宙因股份转让所遭受的损失。在Gray诉LeddraandAnor(BVIHC(COM)2011/79)一案中,股东根据第184I(2)(b)条寻求裁定董事之一而非公司,就公司未能支付其奖金和股利对其进行赔偿。……判决最终是作为不公平损害索赔处理的。在该案中,在出售公司资产后,董事将出售收益转让给其关联公司,这不利于公司其余的持有50%股份的股东。这被视为一种明确的不公平损害行为:相关股东被认定需向原告支付其出售收益份额。
结合上述商业公司法第184I(2)(b)条的规定及英属维尔京群岛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英属维尔英群岛法律,若杨新宙作为SW控股公司股东的权利,受到堀雄一朗执行SW控股公司事务时的不公平行为损害,则杨新宙有权向堀雄一朗主张赔偿。
对于杨新宙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一)对于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按案涉股权公允市场价值与实际转让价款差额的30%计算的损失的主张
堀雄一朗作为SW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资公司SW国际公司收购SW控股公司持有的SW投资公司股权时,涉及关联交易。虽然根据SW控股公司章程,在对交联交易进行披露后,其有权代表SW控股公司做出股权转让的决定,但其在执行该事务过程中仍然负有对SW控股公司的忠实尽责和善意诚信义务,有责任确保股权转让价格公允。
对于此次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杨新宙认为,申威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依据被告提供的错误数据且采用不恰当的评估方法作出,且受到堀雄一朗的干涉,不能反映股权的公允价值。堀雄一朗则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有申威评估公司对SW投资公司股权所涉唯一实质资产香港富迅公司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因企业在评估基准日时负债严重、无法持续经营,故不具备采用收益法评估的条件。
本院认为,此次股权转让价款系完全参照申威评估公司所做香港富迅公司拟了解企业价值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形成。从该报告的评估目的及产生过程来看,其一,该报告仅系申威评估公司针对香港富迅公司拟了解企业价值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所做的咨询报告,评估目的并非为了股权转让;其二,在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申威评估公司曾明确向香港富迅公司表示,已根据香港富迅公司提供的资料,分别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评估,前者评估值为730.70万元,后者评估值为2,600万元,且根据香港富迅公司的历史情况和未来经营情况分析,采用收益法的结果更能体现公司的真正价值。而在香港富迅公司就上述评估意见进行讨论,堀雄一朗“强烈建议”按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后,申威评估公司最终作出的评估结论却采用资产基础法作出。虽然评估报告否认了收益法评估的适用性,但评估报告载明,其原因在于“企业管理层难以对未来经营状况进行预测”。考虑到案涉股权转让涉及与堀雄一朗的关联交易,以及堀雄一朗通过股权控制在香港富迅公司管理层中可能产生的影响,本院认为,申威评估公司在香港富迅公司管理层认为难以对未来经营状况进行预测的情况下,选择采用基础资产法向香港富迅公司作出的评估咨询结论,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公允价格的依据。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对香港富迅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2013年12月31日的公允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5,001,300元。对于堀雄一朗对该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对于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系对委估资产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公允反映,本次评估的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故评估结论并未改变评估基准日;2.对于评估方法,评估机构在2019年2月20日给堀雄一朗的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中已表明,评估方法系由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各种评估基本方法适用性后,选择采用。评估报告中,载明了评估机构对各种评估方法适用性的分析和适用收益法评估的条件。庭审中,评估人员亦表示,依据堀雄一朗提供的香港富迅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经营资料,香港富迅公司一直在持续经营、收益比较稳定,评估机构判定符合采用收益法评估的基本条件。现堀雄一朗仅以“2013年12月31日经营恶化,有150万美元负债,日常经营靠贷款维持”为由,否定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评估的适用性,依据不足。结合申威评估公司曾向香港富迅公司表示,已按香港富迅公司提供的资料,采用收益法得出评估结论的情况,本院对堀雄一朗关于不具备收益法评估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3.对于依据香港富迅公司2014年至2015年实际经营情况预测收益法下未来自由现金流的合理性,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第14项已载明:经评估机构分析,收益法下对2014年、2015年的经营数据按照实际发生数据为准,对2016年及永续年限的经营预测按照评估基准日前、后各两年(共五年)的经营数据,按照五年进行平均,其得出的数值作为未来年经营数据进行评定较合理。庭审中,评估人员亦表示,因本次评估是事后评估,采用实际发生的数据比预测的数据更加客观、合理。堀雄一朗仅以评估基准日时,2014年至2015年的数据尚未产生为由,否认评估机构预测未来自由现金流的合理性,依据不足。另考虑到本次评估结论与申威评估公司向香港富迅公司反馈的以收益法评估的结论基本一致,甚至略低于申威评估公司反馈结论的情况,也可以印证评估机构预测的未来自由现金流符合香港富迅公司的预期及实际经营情况,本院对堀雄一朗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因堀雄一朗未提供相反证据及充分理由,本院对堀雄一朗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据达智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香港富迅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5,001,300元。
堀雄一朗作为SW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资公司SW国际公司收购SW控股公司持有的SW投资公司股权的关联交易中,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该股权的公允市场价值,有违公平、合理处理公司事务的原则,导致杨新宙可以获得的按该股权转让款的30%计算的股息减少,堀雄一朗的行为对杨新宙造成了不公平的损害,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股权公允市场价值与实际股权转让价格差额的30%的损失,符合商业公司法第184I(2)(b)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按实际转让价款的30%计算的损失的主张
上述关联交易已经完成,堀雄一朗已通过其全资公司获得此次股权转让的利益,但其至今未按约定方式将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给杨新宙,有违公平原则,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按实际转让价格的30%计算的损失,符合商业公司法第184I(2)(b)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杨新宙关于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
堀雄一朗在2014年8月22日向杨新宙发送的电子邮件表明,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杨新宙因未收到股权转让款,遭受利息损失,堀雄一朗应予赔偿。
综合上述,堀雄一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向自己的全资公司转让SW控股公司的资产以及未按约定方式向杨新宙支付转让对价的不公平行为,造成杨新宙股息收益及相应利息损失,杨新宙要求堀雄一朗赔偿,符合商业公司法第184I(2)(b)条不公平损害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堀雄一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新宙赔偿人民币7,500,390元;
二、被告堀雄一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新宙赔偿以人民币7,500,39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3,000元,由被告堀雄一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新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堀雄一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顾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施佳艳
书 记 员 施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