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有一些读者或者网友向笔者咨询,公司能否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对于很多员工持股企业是个较为普遍的问题。企业从公司的稳定发展出发,对股东的持股及转让均作出限制,而员工在接受股份时往往并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出于利益考虑并未提出,在股权转让时受到限制就会感觉不公平,于是质疑这些限制的合法性。
公司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规定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撤资退股或者转让出资;二是规定如果股东死亡,限制其继承人继承股份;三是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只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等等。
对于这些限制合法与否,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具体分析。总体而言,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仅是资合组织,同时也是人合组织,股东之间的合作比较重要,特别是在员工持股企业中员工的作用以及他们之间的配合相当关键,而对于股东规模较小的公司,其他股东也应当可以选择其合作伙伴。因此,相关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企业在作出相关限制时,也应当对股东的权益作出相应的保障,比如相关的限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时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之时即已作出,股东在认购股份时有相应的选择权,在退出时也有相应的渠道等等。除此之外,在不同情形下,限制也应有所不同。以下作具体分析。
员工离开公司有多种可能,常见的情况包括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续约、员工主动辞职、企业辞退员工、员工退休、因劳动法规定的其他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等等。笔者认为,在员工主动辞职或者企业辞退员工的情形下,要求持股员工转让其出资或股份有其合理性,如果股东权益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而非基于出资而产生,更应如此。在此类企业中,股东权益的实现取决于员工劳动积累等因素,不再为公司服务的人员不应再享有股东权益。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续约的员工,与上述两种情形类似,也应作相似的处理。对于退休员工,强制其转让股份是不合理的,因为他们已经为公司的积累作出了贡献,特别是在公司初创时的贡献尤其珍贵。当然,如果通过适当的方式作出必要的补偿也是可行的。因劳动法规定的其他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其解除合同系客观因素造成,其权益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
值得指出的是,很多公司规定离职员工必须撤资或者由公司收购其股份,这样的规定则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比较可行的做法应当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其股份。在没有股东愿意受让的情况下,各股东应当按照持股比例受让或者由控股股东受让,否则应当允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这与很多公司禁止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相关联。正如前述,股东有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因而可以不接纳其他人加入。但是,无论任何情况下,应当依法保护拟出让股份的股东的权益,保障其有可行的退出机制,对此,公司法已经设计了相应的机制,即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受让其股份。在禁止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公司中,意味着各股东在采纳此条款时已经同意受让拟出让的股份。
在员工死亡时,根据继承法,其股东权益本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是其他股东可能难以接受不同背景的多个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应当允许公司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受让死亡员工的股份,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只是继承、分割其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公司有权对员工股权作出必要和合理的限制,但同时不得因此侵害股东权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对于上述事项均作出合法的、利益平衡的约定,则公司在员工离职或者死亡时可以平静处理这些员工的股份事宜,避免纠纷甚至诉讼,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发展。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10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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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能否限制股东股权转让?
公司可以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但限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需平衡股东权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属性,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至关重要,因此法律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作出必要约束,例如规定员工离职时须转让股份、限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或要求股东死亡时由其他股东受让等。但限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限制应在股东认购股份时即已明确告知,股东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二,限制不能完全剥夺股东的转让权,必须提供可行的退出机制,例如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受让或由控股股东受让,否则应允许向外部转让;第三,对于不同情形(如主动辞职、退休、死亡等)应区别对待,避免一刀切强制退股。实务中,若章程规定“离职必须退股”但未明确受让方或价格,可能因缺乏可操作性被认定无效。常见争议焦点在于限制是否构成“变相禁止转让”,法院通常审查限制是否合理、是否损害股东基本财产权。建议企业在章程中明确转让条件、受让顺序、价格确定方式(如按净资产或评估价),并留存股东同意文件,以降低纠纷风险。
员工离职时强制退股是否合法?
员工离职时强制退股的合法性需区分离职原因且受限于公司具体规定。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员工持股的特殊性,若股东权益基于劳动关系(如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获得股份),则员工离职后继续保留股东身份可能影响公司人合性。法律原则允许公司对离职员工持股作出合理限制,但强制退股并非绝对有效。具体而言:第一,员工主动辞职或被辞退时,要求其转让股份具有合理性,因为其不再为公司服务,股东权益与劳动贡献脱钩,但需保障其获得合理对价,且转让对象应为其他股东(非公司自身),否则可能构成违法回购股份;第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约,类似处理,但需提前在章程中约定;第三,退休员工强制退股通常不合理,因其已为公司长期贡献,可协商补偿后转让,但不得强制低价收回;第四,因客观原因(如公司裁员、不可抗力)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优先保护员工权益,不宜强制退股。实务中,常见争议焦点包括:章程是否对离职退股有明确约定、退股价格是否公允、是否赋予员工选择权(如自主寻找受让方)。若公司规定“离职须由公司以原价收购”,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被认定无效,因为公司回购自身股份需满足法定条件(如减资程序)。正确做法是:由其他股东受让,或按持股比例分摊,或允许多种退出方式。建议企业区分不同离职情形,在章程中设置差异化条款,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确定转让价格,避免因显失公平引发诉讼。
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份?
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原则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允许其他股东通过章程或协议限制继承。根据继承法律原则,股权作为财产权可被继承,但股东资格(即社员权)涉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法律赋予公司自治空间:若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有权以合理价格受让股份,继承人仅继承转让款”,则该限制有效。但需注意:第一,限制必须提前在章程中载明,且条款清晰、无歧义,否则继承人有权主张继承股东资格;第二,其他股东行使受让权时,价格必须合理,通常参照公司净资产、评估值或最近一次转让价格,若价格显失公平,继承人可主张撤销;第三,若公司未作限制或章程无效,则继承人可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股东,但其他股东可依据人合性要求排除其参与经营管理,此时可能引发公司僵局。实务中,常见争议焦点包括:章程中“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是否有效?法院通常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理,即为有效,但需同时保障继承人获得股权财产价值。风险提示:企业应在章程中明确股东死亡后的处理机制,包括通知期限、受让顺序、价格确定方法(如委托审计)、支付方式等,并建议股东生前签署遗嘱或协议确认。对于多个继承人,可要求其指定一人代表行使股东权利,或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比例受让后分割转让款。若未约定,则继承人可能集体成为股东,导致公司决策复杂化,建议提前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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