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众所周知,近年来全球经济形势在新冠疫情的阴影下日趋严峻,各行各业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传导至PE/VC行业,就演变成“退出难”问题。被投企业无法上市、业绩低迷、没人接盘……不得已,投资机构们开始打起了“清算”的主意,趁着投资本金还没亏完,能捞回来一点是一点。于是,机构们纷纷向被投企业主张“优先清算权”。关于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此前的主流观点曾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并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由约定清算剩余财产分配事项,但随着《民法典》的立法进程以及颁布、实施,近年来的司法判例却大多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支持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本文拟对几个典型判例进行介绍,以此给PE/VC行业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如系争投资协议项下的“优先清算权”条款约定目标公司在分别支付法定的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优先分配的,则该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案例1:林宇与北京北科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京03民终6335号】
基本事实:北科中心(甲方)与校园电影院线公司股东林宇(乙方)、林宙(丙方)、吴亨钟(丁方)以及校园电影院线公司(标的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北科中心对校园电影院线公司进行增资。协议还约定当标的公司未达成业绩目标时,甲方可以向任何一方或多方主张其承担回购义务。此外,北科中心依约享有优先清算权,即,标的公司如果因破产或其他原因实施清算,则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对标的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时,应保证甲方优先获得本次增资中其对标的公司的全部实际投资加上该等实际投资对应的红利。后标的公司未达业绩目标,北科中心起诉林宇要求承担回购责任,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林宇上诉称,案涉《增资协议》中包含的优先清算权等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1],公司清算时,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优先于股东分配。而案涉《增资协议》第十五条“优先清算权”条款的约定,系在支付了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增资协议》中对优先清算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方式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可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处理。即使股东优先清算权并未记载于目标公司章程,但如该项权利系目标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未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目标公司股东内部关系而言,由全体股东签署的相关投资协议的约定与公司章程规定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股东优先清算权约定真实、有效。
案例2:国广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浙04民终2163号】
基本事实:2012年11月,华策公司、国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华策海宁公司。协议第6.2条约定,华策海宁公司解散或清算时,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应优先保障华策公司取得其投资额(含华策公司历年累计股权分配在内),剩余部分由华策公司、国广公司根据股权比例享有。2020年3月,华策公司、国广公司决定对华策海宁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但双方对《合作协议》第6.2条的内容是否有效产生重大分歧,华策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中的优先清算权条款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条款有效,国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性质上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共有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限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方式不属于纪要第30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方式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2]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的补充规定。在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东优先清算权为公司全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且国广公司也未举证该约定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所以,就华策海宁公司股东内部关系而言,《合作协议》约定与公司章程规定有同等法律效力。确认优先清算权的约定有效。二审法院也持相同观点,维持原判。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内部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方式作出诸如“优先清算权”这样的特别约定,这是股东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包括公司)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无法证明享有优先清算权的股东在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时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则不影响该等股东正常行使优先清算权
案例3:沈育龙、程正、郭力等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川01民终9209号】
基本事实:2016年4月,松禾合伙与君乾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沈育龙、程正、郭力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松禾合伙对君乾公司增资并享有优先清算权。2016年5月,箴懿中心与君乾公司以及君乾公司全体股东沈育龙、程正、郭力、松禾合伙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箴懿中心对君乾公司增资以及优先清算权条款。2017年4月,君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程正、郭力为代表的清算组。箴懿中心、松禾合伙为此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正代为实施清算。后君乾公司向松禾合伙转账支付投资款本金。2018年12月,君乾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注销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该注销清算报告有程正、郭力签名,其中载明“公司的剩余资产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由君乾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其中第2项内容为“一致通过清算小组所做的清算报告”。股东沈育龙对此持有异议,称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并起诉要求公司其他股东赔偿其应分得的剩余财产以及利息以及因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遭受的损失。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分配顺序、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全体股东约定对增资入股的新股东的投资本金的在公司清算且有剩余财产时先行支付,正是股东内部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所作出的特别约定。这是股东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中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案涉优先清算权的约定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君乾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清算报告与资产状况相符,沈育龙不能证明清算组成员造成损失,故而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通过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很欣慰地看到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股权投资(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纠纷时,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并不禁止公司股东自由约定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和方式等事项,并据此认可“优先清算权”的法律效力。不过,对PE/VC机构而言,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优先清算权条款必须遵循“先支付各项费用+偿债”的原则,不应突破《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的范围。此外,还应确保自身在参与投资标的清算事务过程中没有瑕疵行为。
[1]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废止,相关条文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