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2021年度27个典型司法判例

我们在《一文看遍私募基金行业2021年度监管政策》一文中,详细介绍了2021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本篇则就2021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希望该两篇文章能够分别从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层面对私募从业人士有所助益。

一、基金文件的效力

1.     案涉私募基金虽涉嫌犯罪,但如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则相关的《基金合同》和《保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案件:章某某与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2020)0106民初xxxx号】

主要事实:章某某(原告)与S公司签订《TL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基金合同》,由章某某认购该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为S公司。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其基金份额持有期满12个月后的开放赎回日赎回其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同日,章某某支付全部基金认购款。邬某某(被告)在《TL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产品说明书》封底签字确认:本产品的本金及利息由邬某某担保。现基金份额持有期限届满,而S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失联,原告至今无法赎回投资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本案所涉TL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项目涉嫌犯罪,相关犯罪刑事诉讼案件已在上海市相关法院审理中。

裁判观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案涉S公司与章某某签订的基金合同、章某某与邬某某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案涉TL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后进行募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基金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邬某某在《TL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表示对本基金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邬某某应当承担其保证责任。《TL产业升级发展私募基金三期基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基金赎回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所载的年化9.7%“业绩比较基准”“并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投资者保证其委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投资有风险,基金投资者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业绩比较基准所对应的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现章某某要求按被告按年利率9.7%支付基金到期前的利息缺乏依据。相应资金占有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基金投资者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签订相关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该等合同当属合法有效

案件: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2020)京民终114号】

主要事实: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分别系鼎彝投资中心(即案涉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其两方与稳嘉股权企业、稳嘉股权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壹泽资本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转让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份额。随后稳嘉股权企业仅如期支付了部分转让对价,其后又要求单方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中融信托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对价。中融信托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向稳嘉股权企业主张逾期支付转让对价的违约责任。而稳嘉股权企业主张其并非合格投资者,因而《转让合同》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被告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即便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因而《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遂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投资人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及其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股权收益权可以独立转让;股权收益权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要求。

案件:上海诺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中融稳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京民终367号】

主要事实:上海诺牧中心(甲方、转让方及回购方)与中融稳达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限售期股票对应的股票收益权。在甲方持有的股份解禁日之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上市公司股票的股票收益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显示,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于201752日成立。2017519日至2017623日期间,账户名为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的主体向上海诺牧中心分7次汇款共计2.5亿元。标的股票于20206月解禁,2020611日,中融稳达公司向上海诺牧中心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上海诺牧中心履行回购义务,上海诺牧中心以资金周转问题为由迟迟未履行回购义务,故中融稳达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上海诺牧中心支付回购款和违约金,上海诺牧中心不服上诉,认为本案《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中融稳达公司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15%/年的溢价款仅为最低收益,上述关于收益的约定与民间借贷中约定固定利息有所不同。第二,案涉投资方式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资产收益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属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及其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股权收益权可以独立转让。第三,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案涉股票属于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中融稳达公司以其管理的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投资股权收益权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要求。据此,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法院遂驳回上海诺牧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4.     有限合伙份额代持关系中,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代持协议和退伙协议等)关于合伙份额的实际所有人有权直接起诉合伙企业要求退伙,并要求合伙企业支付退伙金额的约定当属合法有效。

案件:刘成敏与中财联盟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案【(2021)03民终8415号】

主要事实:2015730日,吴某(LP)与佳成三号合伙企业(LP)、中财佳成公司(GP)签订《厦门佳成三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合同》约定,本合伙企业运用本基金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限为5年。吴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00万元。20151231日,吴某(甲方)与原告刘成敏(乙方)签订《代持协议》,载明:乙方刘成敏向甲方吴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甲方持有佳成三号合伙企业的100万元出资份额,乙方相应拥有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对应的权益,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作为佳成三号合伙企业100万元的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此外,《退伙协议》载明:合伙人吴某因个人原因,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退伙;其他合伙人与吴某于2016622日进行结算后确定退还财产份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该退伙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到吴某的账户。如果退伙协议签署并生效后,佳成三号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未将出资额100万人民币返还给吴某,则吴某以及其被代持出资份额合法所有人均有权向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退伙金额。协议签章处有中财佳成公司及中财联盟公司加盖的公章。而吴某签字的《声明书》载明吴某同意在刘成敏起诉中财佳成公司、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及中财联盟公司拿到100万出资款后,放弃追究相关主体的相应责任。另查,佳成三号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417日,股东信息中,中财联盟公司持股比例为97%;中财佳成公司持股比例为3%。由于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未按照《退伙协议》向吴某支付100万元,刘成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佳成三号合伙企业返还退货财产份额100万元,并由中财佳成公司、中财联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根据查明事实,佳成三号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出资人为中财联盟公司与中财佳成公司,并未包含吴某。在中财联盟公司、中财佳成公司加盖公章的《厦门佳成三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吴某自佳成三号合伙企业退伙及100万元财产份额的退还等问题,中财联盟公司虽否认其同意吴某退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协议虽非吴某本人签字,但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刘成敏与吴某就出资份额代持达成一致意见,且吴某同意刘成敏就涉案100万元出资款提起诉讼并放弃追究其他几方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刘成敏要求佳成三号合伙企业返还出资额100万元并支付相关损失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成敏要求中财佳成公司和中财联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5.     第三方为资产管理计划所出具的《保证书》等文件有效,保证人应当根据相关协议或保证书承担《保证书》中约定的资金补偿义务。

案件:刘兴华等与马德明合同纠纷案【(2021)京03民终5839号】

主要事实:2016218日,原告马德明(资产委托人)与北信瑞丰公司(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为北信瑞丰资产睿信长盈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睿信长盈1号资管计划》)。马德明在风险承诺函中签字,且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未对委托财产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者担保。同日,王君(保证人)、刘兴华(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如下;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以及投资人实现追讨投资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受托人未按《睿信长盈1号资管计划》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投资款以及收益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本人保证在协议到期日后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投资人;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保证书约定履行完毕为止。201887日,北信瑞丰公司发布《睿信长盈1号/2号资管计划变现进展情况的公告》,载明:1号资管计划于2018218日到期。该产品进入清算期后,尚未完成资产全部变现,故原告马德明起诉要求涉案保证人承担偿付投资本金的义务。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其一,《保证书》是否成立和生效。首先,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君、刘兴华自愿就涉案资管计划向马德明出具《保证书》,保证马德明投资的本金不受任何损失,如受托人未按涉案资管计划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投资款以及收益导致马德明损失的,保证在协议到期日后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马德明;王君、刘兴华均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且马德明予以接受,故该《保证书》已依法成立。其次,王君、刘兴华作为个人自愿就马德明所投资金不受损失等事项作出的相关承诺,系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刚性兑付条款,应当有效。其二,王君、刘兴华应否向马德明支付投资本金。二审法院认定王君、刘兴华不能免除其基于《保证书》所应当承担的各项民事义务和责任(即保证范围包含投资款)。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刘兴华和王君应当依据《保证书》向原告马德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资产管理计划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和律师费用支出。

6.     投资产品实际管理人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将以自有财产承担投资本金损失,法院认定有效且应当履行。

案件: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正前方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苏0105民初7560号】

主要事实:2016年,金陵建工公司(基金委托人)与俾斯麦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俾斯麦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认购其俾斯麦2号私募基金1亿元的基金份额,该基金投资于正前方公司实际管理的三只投资产品20181017日,正前方公司向金陵建工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事宜的承诺函》(“《承诺函》”)一份,载明:金陵建工公司于20161230日以来分别认购外贸信托-汇鑫231号(卓粤49号)(4000万元)、北方信托正前方1号(4000万元)、中海信托-大成至圣3号(2000万元),正前方公司作为上述三款投资产品的实际管理人,现就相关事宜补充约定如下:对上述三个投资产品的劣后级份额,若发生补仓情况,由正前方公司承担补仓义务;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产生损失,正前方公司保证将以综合金融服务所产生的价值、自有资本金或股权的形式补足损失,并于20191230日前完成投资本金归还义务。原告江苏金陵建工以被告正前方公司未履行《承诺函》中载明的补仓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产品的本金归还义务。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正前方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有效并且应当得到履行。法院认为,案涉《承诺函》的内容表明,正前方公司为金陵建工公司投资产品的实际管理人。正前方公司通过《关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事宜的承诺函》形式向金陵建工公司承诺: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产生损失,保证将以综合金融服务所产生的价值、自有资本金或股权的形式补足损失,并于20191230日前完成投资本金归还义务。该承诺函系正前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正前方公司应按承诺承担向金陵建工公司归还本金4000万元的责任。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二、基金管理人的责任

7.  基金管理人改变资金用途,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属于重大违约行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投资人投资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上述给付义务不应以基金清算为前提。

案件: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学端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案(2021)74民终663

主要事实:2018130日,吕学端(投资人)与马洲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A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禁止行为包括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2018314日,马洲公司与吕学端签订《保证与回购协议》,马洲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基金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吕学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吕学端依据主合同享有的未获清偿的所有款项;回购条款为基金到期后若未达到主合同的本息收益,吕学端有权要求马洲公司按照所列公式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基金投资期间,马洲公司已向吕学端支付2期收益,尚余2期未付。另外,马洲公司曾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于2018315日向B公司转账830万元(其中包括吕学端投资的500万元),该投资协议被法院判决确认为借款协议。后回购条件触发,吕学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洲公司支付剩余2期投资收益并支付基金份额回购款,一审法院支持了吕学端请求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认为回购价款包含本金及2期未兑付收益。吕学端同时主张收益分配及回购价款,系重复主张,对重复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证与回购协议》中,马洲公司向投资者吕学端就《基金合同》下的投资认购款、利息等,作出了明确固定回报的承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显然为刚性兑付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吕学端请求马洲公司支付回购款缺少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的有效认定,本院予以更正。但是,因马洲公司将吕学端的投资款实际并未用于股权投资而是用于出借,改变资金用途,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属于重大违约行为,马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吕学端投资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上述给付义务亦不应以基金清算为前提。

8.  基金管理人将一般投资者的投资款作为特定投资者的赎回款使用不构成违约;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基金成立前形成的尽职调查资料缺乏合同依据;基金尚在清算中,投资人主张基金管理人未尽投后管理义务缺乏依据。

案件:孙晓泉与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1)74民终477号】

主要事实:2016928日,孙晓泉作为投资人,恒宇天泽公司(下称“恒宇天泽”)作为基金管理人,国信证券公司(下称“国信证券”)作为基金托管人,三方签署《基金合同》,成立亚马逊五号基金(下称“基金”)。关于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合同》约定:A类投资者指一般投资者,T类投资者指特定投资者,当期基金成立后,A类投资者存续期内不可赎回其基金份额,但T类投资者存续期内可视情况赎回。根据《产品认购/申购确认函》,孙晓泉属于A类投资者,投资金额为101万元(本金100万元,基金认购费1万元)。而201677日基金成立后,部分A类投资者的投资款(包括孙晓泉的投资款)被用于T类投资者的基金份额赎回。关于投资范围,《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将主要通过认购上海旭珩卡棣投资中心(有限合伙)LP份额,最终认购F1公司非上市股权”,同时《旭恒卡棣中心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恒宇天泽代表基金,入伙后成为旭恒卡棣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后基金到期但旭珩卡棣中心暂时无法处置持有的F1公司股权以变现,故恒宇天泽向旭珩卡棣中心的担保人北大未名公司(第三方)主张权利,第三方并未回复。孙晓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宇天泽返还全部投资款101万元及利息损失,被一审法院驳回遂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宇天泽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一,就恒宇天泽将A类投资人的投资款作为T类投资人的赎回款使用是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T类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的开放赎回期间,赎回其持有的案涉基金T类份额合约合规。理由在于,《基金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基金的运作方式为定期开放(有条件开放本基金份额的参与和退出),还约定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需求在基金成立后三个月内增设临时开放日,临时开放日只接受投资者(A类)申购,不接受投资者(A类)赎回,接受投资者(T类)申购及赎回。其次,T类投资人的赎回并未对案涉基金财产及全体A类投资人的权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理由在于T类投资人赎回份额的款项金额与申购时支付的款项一致,T类投资人并未从案涉基金财产中获得任何溢价。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涉案基金系开放式基金,投资者根据合同约定在定期内进行赎回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第二,就恒宇天泽是否履行尽职调查和投后管理义务,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恒宇天泽作为基金管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入股旭珩卡棣中心成为有限合伙人,其并不执行合伙事务,对于第三方的尽职调查资料系在涉案基金成立前形成的,不涉及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及运用,孙晓泉要求恒宇天泽披露基金成立前形成的尽职调查资料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涉案基金尚在清算中,恒宇天泽亦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方式推动诉讼的进行,其并未有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孙晓泉主张的其未尽投后管理义务的意见,不应被采信。

9.     投资人自愿放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属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后基金管理人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操作运营,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证券经纪商的职责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证券交易指令,不负有对管理人的错误指令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

案件:黄乐培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上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2020)0112民初3145

主要事实:20183月,黄乐培作为基金委托人、上古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广发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签订了《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在任一交易日(T日)收市后,若基金管理人预估基金份额净值达到或者低于预警线,则基金管理人应于T+11300前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示投资风险。同时,上古公司(甲方、基金管理人)、广发公司(乙方、基金托管人)与联储公司(丙方、证券经纪商)签订了《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约定丙方及其证券营业部应按照甲方发出的证券交易指令,正确、及时地予以执行,在执行交易指令时,仅以甲方的指令为依据,并不负责对指令内容进行审查监督。20186月,黄乐培与上古公司签署《补充协议(1号)》,约定“本基金单位净值于201844日已跌破(低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止损线约0.90元,且管理人未在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本基金进行平仓止损。本人(黄乐培)经审慎评估,同意管理人继续运作本基金并取消本基金止损线,且管理人的该等行为不构成本基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后黄乐培起诉请求上古公司、广发公司和联储公司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管理人责任,根据《补充协议(1号)》,黄乐培清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案涉基金存在的风险,亦明知广发公司已履行其监督职责,其认可管理人、托管人已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基金合同约定的各自职责,不追究上古公司及广发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黄乐培自愿放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属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后上古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操作运营,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黄乐培应自行承担。关于证券经纪商责任,根据《证券经纪服务协议》联储公司的职责为按照管理人发出的证券交易指令,正确、及时地予以执行,且执行中仅以管理人的指令为依据,并不负责对指令内容进行审查监督,因此联储公司作为经纪商,并不对管理人的错误指令进行实质审查。

10.  基金管理人通过投资者填写调查问卷的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且投资者签名确认承诺书、风险揭示书的,可以认为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过程中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基金撤销备案事项属于明显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基金管理人未将该重大信息告知投资者,应当认定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案件:张青慧、江苏中杏艺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苏01民终5949号】

主要事实:原告经第三方推荐,决定购买案涉私募基金,被告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方和管理人制作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通过原告填写上述调查问卷的方式对原告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此外,原告还签署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私募产品合格投资者参与私募产品承诺书》。此后,原告支付基金认购款,案涉基金在协会完成备案。随后,被告作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申请撤销了案涉基金的备案,之后,案涉基金所在的交易平台宣布停止交易。被告以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办理基金终止,并制定案涉基金清算方案。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募时已向原告详细介绍该产品,以使原告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了解原告的以往投资经验及资产状况,因此,被告未尽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应负有的适当性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此外,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案涉基金由被告申请撤销备案,该事项系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被告在回复有关监管部门的质询时,也明确表示其知道该事项应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披露,但其因故未向原告进行披露。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亦属于重大过错。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制作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通过原告填写上述调查问卷的方式对原告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该调查问卷内容、问题设置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基本要求。原告是否购买案涉基金,是其衡量风险和收益后作出的选择。结合原告签名确认的《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私募产品合格投资者参与私募产品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系合格投资者,被告已明确充分告知原告投资风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案涉基金风险等级并未超过原告测评得出的风险承受能力,即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案涉基金过程中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被告并未将基金撤销备案的重大信息告知投资者,应当认定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并对其已履行投资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久富财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2021)03民终10809号】

主要事实:201931日,首建阳光公司与上海久富公司签订《金融产品销售服务协议》,约定首建阳光公司委托上海久富公司销售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首建阳光公司于20191021日取得《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载明:基金名称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首建阳光公司,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123日郑俊涛向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专户汇款320万元。后郑俊涛以其并未签署风险测评问卷、风险揭示函、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确认函、《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等文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基金合同不成立,并主张首建阳光公司返还投资款和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首建阳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首建阳光公司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交予上海久富公司,并未对上海久富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与合规性予以审查,并未提交郑俊涛当场签合同的录像资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认购录音与回访录音的真实性。郑俊涛亦否认签订合同以及接受了有关投资适当性方面的服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首建阳光公司、上海久富公司在向郑俊涛销售基金时并未履行投资适当性义务。此外,一审法院比对郑俊涛在本案起诉状上郑俊涛签字与《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郑俊涛签字,二者在外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性,并无启动笔迹鉴定之必要性。结合首建阳光公司、上海久富公司在向郑俊涛销售基金时并未履行投资适当性义务之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首建阳光公司与郑俊涛之间的《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并未成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  以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并不必须经过双录程序,在其他适当性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件:张振华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890号】

 主要事实:张振华与国泰君安之间成立基金合同法律关系。20191115日,张振华填写了《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经评估后其风险承受能力为C420191118日,张振华在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开立国泰君安公司账户,提供其申万宏源证券的资金对账单、在《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及签署表上签字,成为私募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20191230日,张振华通过国泰君安公司君弘手机APP购买国泰君安公司管理的君享弘利二号私募产品,成交金额180万元;202023日,张振华将该产品赎回,成交金额为1,622,403.03元。原告张振华认为,被告提供的网络环境下的投资者调查、风险揭示等工作,均没有取得原告的电子签名,而仅是以确认按钮形式完成,且基金管理人在上述工作中并未进行“双录”,说明基金管理人并未完全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就投资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及国泰君安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理财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基于此,法院审查了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认定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进行了风险测试、投资人签署了《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基金管理人提供了《风险揭示书》、《国泰君安君享弘利二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和《国泰君安证券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等材料,原告张振华均点击确认。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国泰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张振华购买涉案私募产品时已向张振华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国泰君安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基金管理人未进行双录,法院认为,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金融机构向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时必须要采取现场双录、签署纸质文件的方式。依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张振华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购买,张振华作为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同时,张振华在电子确认上述文件中,亦认可电子签名与纸质文件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张振华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并不支持张振华的诉请,认定基金管理人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判决驳回张振华的诉讼请求。

13.  缔约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理解,不宜仅从是否造成损失角度考虑。投资人系政府引导基金的受托投资人,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必然对基金管理人从事经营行为合法、合规、合约性有较高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对于其违约经营行为将导致的投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无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管理人的行为将投资人和投资企业置于较大的风险之中,不应得到肯定性的法律评价。

案件: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北京星云清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01民终6257号】

主要事实: 201310月,中小企业中心与星云中天中心(2018年更名,原名为北京乐视文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视文创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原名为北京乐视星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视星云中心)及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签订了相关《投资人协议》(以下简称《投资人协议》)及《北京星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中小企业中心出资与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及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星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创业公司),委托专业的管理公司开展股权投资。《投资人协议》约定:当出现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约定时,中小企业中心有权要求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按照一定价格,无条件收购中小企业中心股权。20146月,星云创业公司与星云中天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约定由星云中天中心为星云创业公司的投资行为及投资项目的管理提供服务。上述合同签署后,中小企业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共向星云创业公司全额缴付出资,持有星云创业公司25%的股权。一审诉讼中,中小企业中心主张星云中天中心违反了《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的约定,存在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违反投资地域限制、投资项目退出不合规、违规从事拆借、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和未履行关联交易相应程序等不合法/不合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星云中天中心按照约定的价格对其持有股权加进行回购。一审法院认为,星云中天中心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星云创业公司的资金减损,亦未对中小企业中心作为投资人的权益和投资的目的实现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宜认定星云中天中心的前述违约情形触发了《投资人协议》的相关回购条款,因此驳回中小企业中心的诉请。中小企业中心遂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缔约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突破。《投资人协议》《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的相关合同条款,应是双方经过反复斟酌、协商后确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资人协议》约定如管理公司即星云中天中心违反《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约定,中小企业中心有权要求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回购股权,并未附加违约程度需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投资人或者星云创业公司损失等限制性约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突破合同约定,对合同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其次,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理解,不宜仅从是否造成损失角度考虑。中小企业中心系政府引导基金的受托投资人,其机构性质、资金来源客观上要求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中小企业中心必然对星云中天中心从事经营行为合法、合规、合约性有较高的要求,否则,其可能会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换言之,避免因管理公司的行为引发投资风险,亦是中小企业中心实现投资目的的方式。故在星云中天中心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中小企业中心经评估后认为已影响其投资目的的有效实现,选择要求星云中天中心和星云清科中心回购股权、退出投资企业,不仅是其合同目的的体现,而且是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的保障。再次,从事拆借行为、关联交易行为等,在任何公司经营过程中均系被严格限制的行为,必须履行相应的披露和决策程序;在公司投资出现股权冻结、破产重整等重大事项时,及时告知股东,以便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扩大损失,亦是管理者应尽的必要谨慎和注意义务;投资或者退出项目时由投资人决策确认,是管理人从事投资管理行为的基本要求。星云中天中心作为受托从事管理活动的企业,对于其违约经营行为将导致的投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无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将投资人和投资企业置于较大的风险之中,不应得到肯定性的法律评价。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星云中天中心和星云清科中心收购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持有的北京星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5%的股权。

14.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金进行登记备案后,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系假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案件: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京03刑终544号】

主要事实:A公司系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人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20118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通过A公司员工、B投资公司以及C保险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借助电话推销、街头招揽、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以投资A公司发行的投资基金信托产品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向投资者承诺定期还本付息。投资者与被告人签订合伙协议进行投资,合伙协议中还约定了固定年化收益率。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共计吸收资金9亿余元,主要投向A公司的关联企业。由于后续相关产品到期未能按时兑付,投资者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2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截至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仍有8亿余元投资款未能退还投资者。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虽然在形式上进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且部分产品进行了私募基金备案,但是其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实质上是假借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20176月,一审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万元,责令退赔投资者损失。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虽然A公司对部分涉案产品进行私募基金备案,但从募集方式上看,相关资金主要通过A公司员工或者第三方机构B投资公司和C保险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公开宣传募集而来;从产品收益上看,募集产品宣传材料中有保本付息性质的承诺;从募集对象上看,上诉人未对投资者的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承担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本案中的绝大多数投资者不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认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实际系假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终,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15.   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告知在基金合同中提及的政府平台公司退出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变更事项,已对投资者的决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构成欺诈。

案件:徐建章、杭州佳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伊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0)浙0102民初4013号】

主要事实:原告(投资者)在被告1(居间人)的撮合下,与被告2(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合同,合同载明:风控措施:1.股权质押: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2.责任担保:政府平台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连带责任担保;3.资金监管:某案外政府平台公司对基金公司、项目公司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进行监督。合同签订前,政府平台公司已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后基金管理人因增资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平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鉴定,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等文件上政府平台公司的印文系伪造,法院据此认定政府平台公司就该投资协议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投资者遂向法院诉请依法撤销案涉基金合同,并判令基金管理人立即归还投资者投资款及赔偿金,居间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本案中,案涉基金合同风控措施中显示提供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但是投资者投资时,项目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项目公司唯一的政府平台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而基金管理人并未告知投资者该事项,投资者基于居间人所发的案涉基金推介材料,简单地判断案涉基金为政府项目,基于对政府项目的信任,直接打款给基金公司。此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明确告知投资者案涉基金合同中风控措施提及的政府平台公司已经退出。该事项的告知与否,将会对投资者作出意思表示具有实质性影响。其次,基金合同风控措施责任担保为政府平台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连带责任担保,但基金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政府平台公司股东决议上盖章的主体为政府平台公司,而非其唯一的股东某县财政局。基金管理人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方和发行方,也未向投资者进行告知,况且基金合同中载明的政府平台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连带责任,也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综上,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违背其真实意思,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予以撤销。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变更事项,已对投资者的决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构成欺诈。投资者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返还相应的款项。居间人属于撮合方,其发挥的是居间作用,而非案涉基金的销售方,故投资者要求居间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基金投资人的权利

16.   涉案基金财产尚未处置及清算完毕之前,不能确定该基金是收益抑或亏损,即便基金亏损,现也不能确定亏损的具体金额,故基金份额持有人无法主张向对方履行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

 案件: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02民终4220号】

主要事实:东睿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韵升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出具《承诺函》称:鉴于其以参与围海股份的非公开股票发行(三年期)方式认购围海股份的A股普通股票,并以其认购的围海股份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向东钱基金融资,而韵升公司为东钱基金份额持有人,东睿公司承诺在其成功认购围海股份的股票后,如韵升公司认购的东钱基金份额收益率不足8%/年,东睿公司将对韵升公司所持的基金份额对应的本金和8%/年的收益进行差额补足。而韵升公司签署的《东钱基金基金合同》约定,若预计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基金财产未能全部或部分变现的,或者项目未按期足额偿付本息、需要执行担保从而导致基金财产未全部或部分变现的,或者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或分配基金资产的,基金存续期将自动延长至基金财产处置分配完毕且清算完毕之日止。此后,围海股份的估价大跌,导致东睿公司认购的普通股票无法变现,韵升公司遂起诉要求东睿公司根据《承诺函》履行本金和收益的差额补足义务。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韵升公司根据东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要求东睿公司对基金份额对应的本金及8%的年收益承担责任,而根据该承诺函,东睿公司承担的是差额补足义务,所谓补足差额,即是韵升公司投入的本金及对应的年8%收益与基金变现后所得价款的差额。涉案基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3+1年,即至2020128日到期,现基金尚处于封闭期,未变现亦不具备清算条件,不能确定该基金是收益抑或亏损,即便基金亏损,现也不能确定亏损的具体金额,故东睿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韵升公司要求东睿公司全额补足依据尚且不足,不予支持。韵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东睿公司认购并持有的涉案标的股票,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股价大幅下跌,目前尚未变现,即涉案基金财产尚未处置及清算完毕。且根据东睿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承诺,东睿公司系在涉案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后,对韵升公司所持基金份额对应的本金和8%/年的收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故韵升公司在涉案基金财产尚未变现情况下,要求东睿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7.   资管计划未清算完毕时,投资损失无法确定,投资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件:王彩玲等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21)02民终5383号】

主要事实:2017524日,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通资管”)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大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全体委托人共同指定大通资产作为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并一致同意由委托人向受托人发送投资指令通知,信托计划资金规模为2.5亿元。525日,被告光大信托(贷款人)与亿阳集团(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载明:光大信托拟发起设立大通阳明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合同项下贷款为人民币信托贷款,贷款总额预计为2.5亿元。831日,王彩玲认购100万元大通阳明6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01938日,亿阳集团向哈尔滨中院申请破产重整,哈尔滨中院于2019321日作出(2019)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大通资管申报债权。 2020529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载明:普通债权通过现金+债转股方式全额清偿。据此,资管计划对亿阳集团的债权转为股权。亿阳集团尚在经营过程中,未发生清算事件,资管计划亦尚未进行清算。此后,原告王彩玲以光大信托违反适当性义务和违规放款等为由,起诉光大信托,要求光大信托承担侵权责任,向其赔偿60万元本金损失。

裁判观点:审理法院认为,认定光大信托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王彩玲在案涉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已经确定。根据《资管合同》第五十五条(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程序之规定,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终止后,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清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因大通阳明6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债权已得到全额清偿,在未进行清算、未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前,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尚未最终确定,损失亦不明确。因案涉资管计划未进行清算,王彩玲亦未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要求大通资管清算或赔偿损失,截止目前,王彩玲在案涉资产管理计划中的收益并未最终确定,损失亦不明确。故王彩玲要求光大信托承担侵权责任,赔偿60万元本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彩玲的诉讼请求。

18.   私募基金投资者有权查阅的企业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该等知情权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密义务并不冲突。

案件: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德清元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光琼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21)05民终290号】

主要事实:张光琼(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元古投资咨询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分别签订《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根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其后双方因对张光琼行使知情权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张光琼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其投资的私募基金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请,被告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计账簿作为合伙企业重要的财务资料,其数据来源于会计凭证,只有会计账簿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会计凭证,才能真实反映合伙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合伙人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对于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合伙人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合伙企业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才能真正地使合伙人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充分保护合伙人的知情权,此外,该权利与上诉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并不冲突。因此,一审认定张光琼有权查阅的企业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基金回购

19.   被记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属于公司财产,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返还。

案件:武汉科技创业天使基金合伙企业、武汉正光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鄂民申356号】

主要事实:天使基金(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正光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及正光公司的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天使基金以总额300万元增资于正光公司,其中5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2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补充协议》则约定了应使增资方的股权得以全部被回购或被收购的情形,随后,天使基金支付了全部增资款。其后,天使基金诉至法院,要求正光公司及其股东根据《补充协议》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主张,被计入正光公司资本公积的250万元也应作为股权被回购。

裁判观点:关于天使基金向正光公司实际缴付的增资款中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能否作为股权回购款返还给天使基金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记入资本公积金的溢价增资属于公司财产,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返还。本案中,天使基金向正光公司实际缴付的增资款,无论是计入正光公司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金,都已形成正光公司的资产,公司股东无权私自处分。天使基金要求将已计入正光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增资款算作股权回购价款并计收利息,于法无据。因此,一审、二审对天使基金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使基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简评:本案中法院不支持将投资款中记入资本公积部分算作股权回购价款并计收利息,使得投资人处于严重不利境地。这主要系由于投资协议关于回购价款约定不清晰造成的,使相关各方(包括法院)有了任意解释合同条款的空间。值得基金管理人深思。

20.   司法机关依职权调低回购利息和违约金的四个判断依据:其一,回购义务人未按时支付回购款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否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其二,约定的回购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具有补偿损失和一定惩罚功能;其三,回购权利人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而回购义务人是否就此提出过高抗辩;其四,回购权利人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回购义务人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 

案件:天津天源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刘波等合同纠纷案【(2021)02民终10192号】

主要事实:201541日,天源通合伙与刘波、黄莉、虞锋、深圳华康公司、云峰新创合伙、南海成长合伙、同创伟业合伙、海捷全景合伙签订《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虞峰向天源通合伙、云锋新创合伙、同创伟业合伙、南海成长合伙、海捷全景合伙转让深圳华康公司在协议签署日的注册资本的12%。股权交割时,先转让注册资本,再进行增资,增加的注册资本由股权受让方全部认购。股权转让和增资完成后,天源通合伙持有深圳华康公司6%的股权。此后,天源通合伙作为深圳华康公司的股东签署了相关股权置换重组协议,各方同意,深圳华康公司股东以其转让给深圳亿家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分别认购深圳亿家公司新增资本。再后,天源通合伙与深圳华康公司的创始股东刘波、黄莉签署《协议书》,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包括在2019430日前,股权置换重组协议约定的深圳亿家公司收购深圳华康公司的交易未达成等),天源通合伙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回购天源通合伙持有的深圳华康公司股权。创始股东应在天源通合伙提出回购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且连带向天源通合伙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回购价格款项和回购利息(为12%年复合利率),逾期支付的,应额外按应付未付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达成,但创始股东至今未予履行,因此,天源通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波、黄莉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投资本金的回购价款及回购利息和违约金。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将回购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调整为12%/年,天源通合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回购日之后的回购利息及将回购之日后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12%是否妥当。尽管涉案201912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回购利息计算至回购款实际支付之日,逾期支付应额外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其一,回购义务人未按时支付回购款,给天源通合伙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其二,天源通合伙主张的回购利息及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和一定惩罚功能;其三,天源通合伙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达合计达到年利率30%以上,明显过高,回购义务人亦就此提出过高抗辩;其四,天源通合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回购义务人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回购之日后的回购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予以考虑,确定回购之日后回购义务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天源通合伙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21.   协议约定回购义务人的转让价款应向信托计划支付,受益人直接请求回购义务人单独回购其信托份额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协议约定,中间级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应于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及收益获得满足后再进行分配,中间级受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信托人均不参加诉讼,而直接向回购义务人请求支付回购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履行方式及回购款分配方式。

案件:北京慧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1)京民终518号】

主要事实: 2017年,东方网力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刘光为收购北京一家公司找到了慧科公司、慧羽公司、平安信托公司等投资人协商融资。为此,各方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包括:信托协议、合伙协议、回购协议。其中,《合伙协议》约定成立国基安璇基金作为并购基金,平安信托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慧科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信托协议》约定,信托计划已成立且存续信托单位合计54亿份,优先级受益人和中间级受益人分别持有不同份额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和中间级信托单位。信托财产分配顺序按照优先级受益人信托本金、优先级受益人预期收益、中间级受益人信托本金、中间级受益人预期收益的顺序进行。《回购协议》则约定,刘光应于特定条件被触发时回购信托计划下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与全部中间级信托单位并将回购价款足额支付至信托计划托管账户,再由平安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协议》约定顺序进行分配。现慧科公司和慧羽公司以刘光未回购其持有的中间级信托单位份额而起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协议内容未表明慧羽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刘光就其持有的中间级信托份额单独进行回购的权利。慧羽公司、慧科公司要求刘光直接对其持有的信托份额单独进行回购,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慧羽公司直接要求刘光针对其份额进行回购,并称包括优先级信托人在内的其他信托人均不参加诉讼,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慧羽公司主张直接向其支付回购款之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履行方式回购款分配方式。因此,原告主张刘光直接支付回购款及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刘光受让信托单位的转让价款应向信托计划支付,并且转让价款只有在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完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后,才可能分配给中间级受益人慧科公司和慧羽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慧羽公司、慧科公司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正确,予以维持。 

22.   对赌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回购金额,且无证据证明投资人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或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原股东应当按照投资人的实际投资金额支付股权回购款。

案件:贾斌与杭州链反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京民终431号】

主要事实:201512月,麒麟公司(“目标公司”)、贾斌、杭州链反应投资合伙企业(“杭州链反应企业”)等,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并约定:由杭州链反应企业向目标公司增资。《增资协议》还约定,在目标公司业绩未达标的情况下,杭州链反应企业有权要求贾斌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20185月,目标公司向杭州链反应企业发送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利润未达标,杭州链反应企业随后向贾斌出具《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函》,要求贾斌在发函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4000万元的股权回购价款。双方对股权回购事项未达成一致,杭州链反应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斌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增资协议》的目的来看,杭州链反应企业因看好目标公司发展前景,愿意通过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成为其股东。其持股比例仅为13.33%,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经营目标公司。且在杭州链反应企业注资后,目标公司估值明显增加,贾斌作为该公司最大的股东,显然是从中受益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回购价款的情况下,贾斌应按照杭州链反应企业投资金额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贾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3.   如果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基金份额回购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金份额转让的数量、价款等具体内容,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回购基金份额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汉富控股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纠纷案【(2021)京民终392号】

主要事实: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石横公司”)与汉富融信合伙企业(“汉富融信”)签订相关私募基金合同并约定,石横公司认购由汉富融信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还约定,如双方有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后因汉富融信未能如期兑付全部本金及基金收益,石横公司与汉富融信签订《协议书》,约定延长基金合同约定的产品到期日,并且,汉富融信同意在产品延长期限届满后如其未能完成兑付,将回购石横公司持有的对应资产。汉富融信数次单方面延长涉案基金产品的期限。石横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汉富融信根据《协议书》中规定的回购条款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款项。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系真实有效。但是,石横公司持有的系汉富融信未兑付的基金份额,该基金份额并不等同于其持有基金的总资产,该未兑付的基金份额对应的资产价值应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鉴于该基金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故一审法院无法根据基金合同确定石横公司持有基金份额所对应的资产,而石横公司亦未与汉富融信就回购具体事宜签订相应的转让协议,因此石横公司要求汉富融信履行回购协议支付其基金份额转让款及相关收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石横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不仅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还对一审法院的观点进行了如下补充:《协议书》首先明确汉富融信承诺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石横公司持有的对应资产,然后石横公司和汉富融信还需要签署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签署相关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协议书》亦未约定基金份额转让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石横公司和汉富融信并未就回购具体事宜达成合意。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石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24.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否定回购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基金回购事宜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阻却性事由是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的问题,不影响审判阶段依法裁判确定双方有关回购的权利义务。

案件: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岗等合伙协议纠纷案(2021)03民终17081

主要事实: 20183月,付岗与信诚达公司签订《鸿海(清远)国际音乐文旅小镇系列投资基金第一期深圳信诚达汇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付岗认购信诚达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100万元,投资期限为36个月,付岗有权要求鸿海环球公司于开放日按照《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约定回购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出资份额。同日,付岗(合同乙方)与鸿海环球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鸿海(清远)国际音乐文旅小镇系列投资基金第一期深圳信诚达汇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回购乙方对鸿海(清远)国际音乐文旅小镇系列投资基金第一期实缴出资额对应的出资份额,回购条件为合伙企业(即信诚达合伙企业)自乙方实缴出资达到合伙企业账户之日起每18个月开放一次,乙方可向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信诚达公司提出由甲方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企业100万元的基金份额,且乙方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基金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的,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对乙方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回购。一审法院认为《回购协议》真实有效,判令鸿海环球公司支付回购价款。鸿海环球公司不服遂上诉,理由为付岗未完成合伙企业退出的前置程序,鸿海环球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存在重大阻却事由,无法进行回购。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伙企业退伙系付岗与信诚达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基金回购是付岗与鸿海环球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否定回购协议所确定的付岗与鸿海环球公司的权利义务。其次,鸿海环球公司和付岗的基金回购事宜是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审判阶段依法裁判所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若鸿海环球公司和付岗在履行回购协议中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阻却事由,可由付岗和信诚达公司友好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5.        投资方根据与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签订的回购协议提起回购之诉应当以回购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投资方与被投企业签订的股权认购合同与回购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亦不存在主从关系,以股权认购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何丹、申炳龙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21)粤01民辖终86号】

主要事实:被上诉人(投资方)以其与上诉人(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下称创始股东)签订《补充事项协议书》,后者未能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为由,按照《补充事项协议书》的约定在投资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创始股东支付股份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对此,创始股东认为:本案核心法律关系是投资方对被投企业的增资法律关系,纠纷是关于《补充事项协议书》中的对赌条件是否已经触发,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公司增资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投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补充事项协议书》是建立在《认购合同》基础上的对赌协议,两者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不一致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即被投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创始股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投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观点:投资方根据其与创始股东签订的《补充事项协议书》请求创始股东支付股份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系基于《补充事项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公司增资纠纷《补充事项协议书》关于由创始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补充事项协议书》与《认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亦不存在主从关系,故创始股东关于本案应根据《认购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由被投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基金清算

26.   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型基金中,一方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单方面作出决议,对另一方进行除名,否则,便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案件: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2021)02民终2544号】

主要事实:201711月,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源天公司”)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合伙企业“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下称“昌硕中心”),源天公司是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市政公司是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首次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项目投资情况和资金需求独立决定发出要求合伙人提前缴付出资的缴款通知。各合伙人应按照缴费通知按时、足额缴付出资,可给予其15日的缴付宽限期。如有限合伙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随后,昌硕中心登记成立,认缴出资总额为3.6亿元,源天公司认缴1000万元,市政公司认缴3.5亿元。2019214日至816日,因所投项目需要资金,源天公司先后四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市政公司缴付出资,但市政公司均未缴付。2019117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告知函》载明:源天公司认定市政公司构成违约,通知市政公司于2019221日起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2020724日,市政公司召开昌硕中心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审议通过了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源天公司缺席。源天公司在收到案涉除名决议后不服,以市政公司作为被告,于20208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审理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中的“一致同意”应当被解释为,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适用于合伙人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合伙企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诉求另一方除名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即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源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确认2020724日市政公司召开的临时合伙人会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为无效决议。

27.  私募投资清算中,将部分债权优先分配给部分投资人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当属无效。

案件:成都永安汇鑫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诉北京永安信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永安信创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永安信创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案【(2021)02民终4267号】

主要事实:2014年,永安信和中心(“永安信和”)募集资金对毕节华飞公司(“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实际出资人包括永安汇鑫中心(“永安汇鑫”)、创桂中心、创正中心等多家投资主体。永安汇鑫、创桂中心、创正中心分别与永安信和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永安汇鑫、创佳中心、创正中心出资,以永安信和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永安信和将各方资金投入目标公司后,项目出现兑付风险。201511月,目标公司、永安信和、金华公司等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处理协议》,约定将永安信和对目标公司的债权(永安信和投入的资金总额存在一定投资亏损),全部转让给金华公司。项目处置过程中,永安信和出具诉争《确认书》称其只是上述债权的名义债权人,创正中心、创桂中心是实际债权人,且确认该等债权总额中创正中心和创桂中心享有的债权,与创正中心、创桂中心的投资金额相等,并未就投资本金和债权的差额按比例做相应核减。永安汇鑫认为,创桂中心、创正中心不应当在投资清算过程中享有上述优先债权,且该等债权未根据债权数额变更进行相应核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安信和向创桂中心、创正中心出具的上述《确认书》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请,创桂中心、创正中心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永安汇鑫、创桂中心、创正中心均作为永安信和的投资人,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债权。而在本案中,永安信和通过《确认书》的形式,将一部分投资款形成的债权直接确认给创桂中心和创正中心,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编辑于:2024-04-25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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