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杨春宝律师出席“2021企业股权投融资实务论坛”并作主题演讲
杨春宝在该论坛上,以团队办理的BVI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案件的实务经验,以《中国法院首例BVI公司董事损害股东利益案代理记》为题,与百余法总及企业高管分享了该案的代理思路、办案过程及相关感悟。
2、杨春宝律师在第七届大成长三角资本市场论坛上作主题分享
对于近年来频发的创始团队对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被干扰甚至被剥夺,但在经营目标未能实现后仍然被投资方或并购方要求承担回购责任,杨春宝律师在第七届大成长三角资本市场论坛上以《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条款与经营权的应用与案例分析》为题作主题分享。
3、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地产项目境外收购方向某知名境外地产基金索赔17亿余元仲裁案于10月12日开庭
某知名境外地产基金将其控股的境内地产开发项目以境外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境外受让方,受让方在股权交割后发现该地产基金存在诸多违约事项,经多轮协商未果,遂提起仲裁。本案涉及内保外贷、境外担保、关联交易、虚构债权转让的税务问题与外债问题、境外交易的所得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增值税、工程纠纷、房屋预售纠纷以及交割问题等诸多跨领域、跨法域的复杂问题。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1年9月24日发布《关于在私募产品运行表中增加债券投资相关填报事项的通知》,称为及时掌握私募基金投资债券相关运行情况,协会近期优化完善私募产品运行表,自2021年三季度报告起补充收集私募基金债券投资信息。具体通知内容为:本次升级将新增“债券投资监测报表”、“持有违约债券信息表”、“持有风险债券信息表”三张报表(以下统称“债券投资季度报表”),其中,“债券投资监测报表”主要收集基金持有债券的总体情况,“持有违约债券信息表”收集基金所持有的违约债券的详细信息,“持有风险债券信息表”则收集基金所持有的风险债券的详细信息。债券投资季度报表以私募基金为主体进行填报,单只私募基金债券(含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规模达到500万元(包含本数)的,应当持续填报相关报表,直至该私募基金无债券(含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规模为止,投资规模不足500万元的,可自行选择填报。
协会于2021年10月19日发布《关于发布2021年第二季度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通知》称,自2021年10月19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可通过协会Ambers平台自行查阅本会员2021年第二季度信用信息报告。
三、监管动态
近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党委委员、副秘书长黄丽萍在全球资产管理高峰论坛上发表讲话指出,中国证监会积极响应市场开放需要,不断推动外资私募政策公开、明确、透明、可预期,帮助外资私募更好展业。主要表现为:一是明确境外实际控制人规定,引导机构合规展业;二是推动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业环境,拓宽行业开放范围和层次;三是优化人员管理服务,便利海外专业人才境内展业。
四、典型判例
1. 缔约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理解,不宜仅从是否造成损失角度考虑,无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管理人的行为将投资人和投资企业置于较大的风险之中,不应得到肯定性的法律评价。
案件: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北京星云清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257号】
主要事实: 2013年10月,中小企业中心与星云中天中心(2018年更名,原名为北京乐视文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视文创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原名为北京乐视星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视星云中心)及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签订了相关《投资人协议》(以下简称《投资人协议》)及《北京星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中小企业中心出资与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及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星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创业公司),委托专业的管理公司开展股权投资。《投资人协议》约定:当出现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约定时,中小企业中心有权要求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按照一定价格,无条件收购中小企业中心股权。2014年6月,星云创业公司与星云中天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约定由星云中天中心为星云创业公司的投资行为及投资项目的管理提供服务。上述合同签署后,中小企业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共向星云创业公司全额缴付出资,持有星云创业公司25%的股权。一审诉讼中,中小企业中心主张星云中天中心违反了《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的约定,存在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违反投资地域限制、投资项目退出不合规、违规从事拆借、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和未履行关联交易相应程序等不合法/不合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星云中天中心按照约定的价格对其持有股权加进行回购。一审法院认为,星云中天中心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星云创业公司的资金减损,亦未对中小企业中心作为投资人的权益和投资的目的实现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宜认定星云中天中心的前述违约情形触发了《投资人协议》的相关回购条款,因此驳回中小企业中心的诉请。中小企业中心遂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缔约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突破。《投资人协议》《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的相关合同条款,应是双方经过反复斟酌、协商后确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资人协议》约定如管理公司即星云中天中心违反《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约定,中小企业中心有权要求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回购股权,并未附加违约程度需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投资人或者星云创业公司损失等限制性约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突破合同约定,对合同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其次,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理解,不宜仅从是否造成损失角度考虑。中小企业中心系政府引导基金的受托投资人,其机构性质、资金来源客观上要求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中小企业中心必然对星云中天中心从事经营行为合法、合规、合约性有较高的要求,否则,其可能会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换言之,避免因管理公司的行为引发投资风险,亦是中小企业中心实现投资目的的方式。故在星云中天中心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中小企业中心经评估后认为已影响其投资目的的有效实现,选择要求星云中天中心和星云清科中心回购股权、退出投资企业,不仅是其合同目的的体现,而且是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的保障。再次,从事拆借行为、关联交易行为等,在任何公司经营过程中均系被严格限制的行为,必须履行相应的披露和决策程序;在公司投资出现股权冻结、破产重整等重大事项时,及时告知股东,以便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扩大损失,亦是管理者应尽的必要谨慎和注意义务;投资或者退出项目时由投资人决策确认,是管理人从事投资管理行为的基本要求。星云中天中心作为受托从事管理活动的企业,对于其违约经营行为将导致的投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无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将投资人和投资企业置于较大的风险之中,不应得到肯定性的法律评价。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星云中天中心和星云清科中心收购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持有的北京星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5%的股权。
2.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否定回购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基金回购事宜是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的问题,不影响审判阶段依法裁判所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案件: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岗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7081号】
主要事实: 2018年3月,付岗与信诚达公司签订《鸿海(清远)国际音乐文旅小镇系列投资基金第一期深圳信诚达汇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付岗认购信诚达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100万元,投资期限为36个月,付岗有权要求鸿海环球公司于开放日按照《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约定回购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出资份额。同日,付岗(合同乙方)与鸿海环球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鸿海(清远)国际音乐文旅小镇系列投资基金第一期深圳信诚达汇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回购乙方对鸿海(清远)国际音乐文旅小镇系列投资基金第一期实缴出资额对应的出资份额,回购条件为合伙企业(即信诚达合伙企业)自乙方实缴出资达到合伙企业账户之日起每18个月开放一次,乙方可向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信诚达公司提出由甲方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企业100万元的基金份额,且乙方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基金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的,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对乙方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回购。一审法院认为《回购协议》真实有效,判令鸿海环球公司支付回购价款。鸿海环球公司不服遂上诉,理由为付岗未完成合伙企业退出的前置程序,鸿海环球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存在重大阻却事由,无法进行回购。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伙企业退伙系付岗与信诚达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基金回购是付岗与鸿海环球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否定回购协议所确定的付岗与鸿海环球公司的权利义务。其次,鸿海环球公司和付岗的基金回购事宜是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审判阶段依法裁判所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若鸿海环球公司和付岗在履行回购协议中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阻却事由,可由付岗和信诚达公司友好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