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某国有房地产公司引进投资方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上海市某区属国有房地产公司为加快旧区改造,拟引进某央企下属公司共同对房地产项目公司进行增资。该国企委托杨春宝律师团队对该央企下属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参与增资协议谈判、就定向协议引进投资方而非通过产权交易所引进出具法律意见书。近日,该项目顺利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
2、为某保险公司投资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某总部位于北京的保险公司拟认购上海某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遂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委托杨春宝律师团队对该基金管理人及其发行的基金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就保险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出具法律意见书。
3、为某知名医院就其中外合作医疗机构事宜提供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上海某知名医院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与某外资机构合作成立了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并运营至今。而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禁止公立医院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同时,该知名医院举办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也存在治理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员工派遣、学科建设等方面诸多疑问。杨春宝律师团队受邀为该知名医院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1年11月3日发布《关于向托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相关信息查询服务的通知》称,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会员系统正式上线问题机构提示功能模块,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异常经营、失联、注销等三种情形时,协会将通过该模块向与上述管理人合作的托管会员机构推送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相关信息。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托管会员机构可通过AMBERS系统会员账号查看相关信息。
协会于2021年11月24日发布《关于在协会官网上线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的通知》,称在其官网上线了“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网址链接http://km.amac.org.cn),具体查询路径为“协会官网首页-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栏目-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有需求的行业机构及人员登陆查询系统,对关注的问题可进行自助查询。
三、监管动态
协会出版物《声音》于2021年11月21日发布文章《恪守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结合有关法律专家的公开专业解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了初步意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妥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义务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探讨。该文章强调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是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恪守自身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加强合规内控,做好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应规范工作,加强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四、典型判例
1. 协议约定回购义务人的转让价款应向信托计划支付,受益人直接请求回购义务人单独回购其信托份额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协议约定,中间级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应于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及收益获得满足后再进行分配,中间级受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信托人均不参加诉讼,而直接向回购义务人请求支付回购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履行方式及回购款分配方式。
案件:北京慧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518号】
主要事实: 2017年,东方网力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刘光为收购北京一家公司找到了慧科公司、慧羽公司、平安信托公司等投资人协商融资。为此,各方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包括:信托协议、合伙协议、回购协议。其中,《合伙协议》约定成立国基安璇基金作为并购基金,平安信托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慧科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信托协议》约定,信托计划已成立且存续信托单位合计5.4亿份,优先级受益人和中间级受益人分别持有不同份额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和中间级信托单位。信托财产分配顺序按照优先级受益人信托本金、优先级受益人预期收益、中间级受益人信托本金、中间级受益人预期收益的顺序进行。《回购协议》则约定,刘光应于特定条件被触发时回购信托计划下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与全部中间级信托单位并将回购价款足额支付至信托计划托管账户,再由平安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协议》约定顺序进行分配。现慧科公司和慧羽公司以刘光未回购其持有的中间级信托单位份额而起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协议内容未表明慧羽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刘光就其持有的中间级信托份额单独进行回购的权利。慧羽公司、慧科公司要求刘光直接对其持有的信托份额单独进行回购,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慧羽公司直接要求刘光针对其份额进行回购,并称包括优先级信托人在内的其他信托人均不参加诉讼,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慧羽公司主张直接向其支付回购款之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履行方式及回购款分配方式。因此,原告主张刘光直接支付回购款及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刘光受让信托单位的转让价款应向信托计划支付,并且转让价款只有在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完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后,才可能分配给中间级受益人慧科公司和慧羽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慧羽公司、慧科公司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正确,予以维持。
2. 投资人自愿放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属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后基金管理人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操作运营,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证券经纪商的职责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证券交易指令,不负有对管理人的错误指令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
案件:黄乐培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上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2民初3145号】
主要事实:2018年3月,黄乐培作为基金委托人、上古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广发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签订了《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在任一交易日(T日)收市后,若基金管理人预估基金份额净值达到或者低于预警线,则基金管理人应于T+1日13:00前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示投资风险。同时,上古公司(甲方、基金管理人)、广发公司(乙方、基金托管人)与联储公司(丙方、证券经纪商)签订了《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约定丙方及其证券营业部应按照甲方发出的证券交易指令,正确、及时地予以执行,在执行交易指令时,仅以甲方的指令为依据,并不负责对指令内容进行审查监督。2018年6月,黄乐培与上古公司签署《补充协议(1号)》,约定“本基金单位净值于2018年4月4日已跌破(低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止损线约0.90元,且管理人未在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本基金进行平仓止损。本人(黄乐培)经审慎评估,同意管理人继续运作本基金并取消本基金止损线,且管理人的该等行为不构成本基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后黄乐培起诉请求上古公司、广发公司和联储公司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管理人责任,根据《补充协议(1号)》,黄乐培清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案涉基金存在的风险,亦明知广发公司已履行其监督职责,其认可管理人、托管人已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基金合同约定的各自职责,不追究上古公司及广发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黄乐培自愿放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属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后上古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操作运营,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黄乐培应自行承担。关于证券经纪商责任,根据《证券经纪服务协议》, 联储公司的职责为按照管理人发出的证券交易指令,正确、及时地予以执行,且执行中仅以管理人的指令为依据,并不负责对指令内容进行审查监督,因此联储公司作为经纪商,并不对管理人的错误指令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