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在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因代持股权在股权代持人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被冻结而引发
2、杨春宝律师被续聘为上海市江苏淮安商会监事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和报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3年9月1日在官网发布了一份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平潭融诚德润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融诚德润”)存在拆借资金、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未履行投资者风险评估义务和管理的私募基金相互转账的违规行为,协会决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和暂停其产品备案6个月。
协会于2023年9月15日发布《中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发展报告(2023)》,该报告由协会在整合以往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发展报告和践行社会责任报告研究框架基础上,结合协会系统数据和问卷调硏结果编撰形成,包含行业发展篇、行业合规篇、功能价值篇、文化责任篇及行业展望篇等五部分内容,为社会各界了解私募行业提供综合参考。
协会于2023年9月22日发布公告称,协会无法与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等5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提交情况报告。逾期未完成的,协会将认定为失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公示页面进行公示,并在“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如公示后满一个月仍未完成,协会将注销其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3年9月25日发布一份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君信达私募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君信达”)存在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未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规行为,协会决定对君信达进行公开谴责。
协会于2023年9月27日发布两则公告称,福建善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9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上海绅湾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前述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三、监管动态
1. 私募条例正式施行
2023年9月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正式开始施行。关于私募条例中创业投资基金专章的内容,杨春宝律师团队结合监管层此前就创业投资基金出台的各项规定,对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法规进行解读,详见《结合私募基金监管条例聊聊创投基金那些事儿》。(https://mp.weixin.qq.com/s/Cizd2RKQ5VWgw76gFucr1w)
2.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业务办事指南发布
2023年9月1日,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业务办事指南,具体包括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登记信息变更、申请主动注销登记业务办理的服务指南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重大变更、清算和反向挂钩政策申请业务办理的服务指南。
3. 允许股权基金增持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
2023年9月1日,中国证监会官网发布《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意见”)。意见明确允许除创业投资基金之外的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其上市前已投资的企业在北交所发行的股票。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意见答记者问中对此进一步解释和说明:私募股权基金一直是新三板的重要参与主体。北交所设立后,私募股权基金不能继续买入上市公司股票,只能单边卖出。意见立足北交所上市中小企业大都处于成长期的实际,允许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其上市前已持有的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有利于更好促进“投早、投小、投科技”。
4. 证监会拟全面修改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体系
2023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二部主任王建平在2023全球PE论坛上表示,为了落实私募条例的相关原则,将全面修改证监会2014年以来形成的监管制度体系。下一步要全面修订证监会2014年8月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完善配套规范性文件,指导协会修订自律规则,不断完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体系。
5. 私募基金备案指引和更新后的配套材料清单发布
2023年9月28日,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1号”“备案指引2号”“备案指引3号”)。备案指引1-3号由协会对现行基金备案自律规则及零散在关注要点、案例中的备案口径进行整合、优化后起草形成,并修订了相关材料清单。
具体而言,备案指引1号系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募集推介材料方面新增了有关投资经理和基金投顾机构等重要信息的披露要求;明确禁止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明确更改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需征得投资者的同意;明确临时开放日规则;明确在调整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限制时允许投资者赎回;明确不同基金份额类别的差异化设置;明确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和对超出计提基准的部分计提业绩报酬的前提与例外;明确对投资经理的工作经验要求;在重大变更方面新增变更事项说明函为必备报送材料;允许完成清算后经投资者同意进行实物分配等。
备案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强调提交的募集推介材料应当为在募集过程中真实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新增关键人士(如有)、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和拟投项目情况(如有)等募集推介材料应披露的“重要信息”;明确豁免保险资金和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特殊投资者的首期实缴出资限制;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明确双GP架构对管理人的要求;明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和禁止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范围;明确对可转债投资的转股条件和后续操作的要求;明确管理人应向投资者披露的投资架构相关事项;明确私募股权基金与上层基金或者下层资管产品的期限错配要求;明确管理人需对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过低作出说明;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三倍限制、限制的豁免情形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超期办理基金备案需满足的要求;在重大变更方面新增变更事项说明函为必备报送材料;允许完成清算后经投资者同意进行实物分配;新增基金注销的办理;对创投基金提供专人专岗办理服务,并在基金扩募限制方面予以针对性优化等。
备案指引3号主要明确已备案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变更程序和材料要求,区分原管理人正常展业和在注销、失联等失能情况下的差异化变更要求。对此,杨春宝律师团队撰写了文章《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七问七答》(https://mp.weixin.qq.com/s/tZ8BjV3RCtMx3nn0YO3tWg),以问答形式就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备案指引1-3号发布后,协会将按照相关要求办理基金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和清算,存量基金如不涉及变更则不受影响。协会同步修改了私募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配套备案指引同时发布。备案指引及材料清单发布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同时废止。
四、典型判例
1. 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交易中,受让方未被登记为基金投资者不影响基金份额转让的效力;受让方不能仅因基金管理人未对其在受让基金份额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就主张解除基金份额转让协议
案件:洪某与上海滚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2023)沪74民终541号】
主要事实:滚石7号基金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管理人为滚石公司。2017年4月12日,王某某与滚石公司签订《滚石7号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仅可向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后王某某作为出让人、洪某作为受让人、滚石公司作为投资顾问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自愿受让出让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同日,洪某向王某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款。后洪某面临基金投资损失,其认为王某某和滚石公司在转让基金份额时未对其履行任何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且其未被登记为投资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前述《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并要求滚石公司及王某某共同向其返还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对洪某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洪某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则并未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洪某受让的滚石7号基金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未被登记为投资者并不影响系争基金份额转让的效力。因此,洪某关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投资者适当性问题,涉及的是投资者与金融产品、服务提供方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若上诉人洪某认为其投资损失已产生,滚石公司与王某某对其作为投资者未作适当性审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如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对投资标的和底层资产进行详细调查(包括对投资标的的其他股东/合伙人、投资标的投资于底层资产的资金流向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核),未对投资标的所投底层资产进行任何合理的投后跟踪管理,未披露投资标的所投底层资产的股权代持事项,可认定其严重违反管理人职责,需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案件:王某某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纠纷【(2022)沪0115民初37508号】
主要事实:国投明安和汇垠澳丰作为普通合伙人、钜洲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于2016年5月签署《合伙协议》,约定设立明安万斛基金。2016年6月,王某某与钜洲公司(管理人)、招商证券(托管人)签订了《基金合同》,合同载明:“基金的名称为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对本基金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因违反本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国投明安(执行事务合伙人)、汇垠澳丰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明安万斛。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明安万斛主要对标的企业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同日,王某某向钜洲公司支付基金认购款和认购费。案外人潘某某(金昇实业和卓郎智能的实际控制人)、金昇实业(转让方)、明安万斛(受让方)、卓郎智能于2016年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明安万斛向金昇实业购买其持有的卓郎智能3.5%的股权;转股交易对价为3.5亿元。后于2016年9月,明安万斛作为实际出资人(甲方)、与潘某某作为名义股东(乙方)共同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甲方实际出资233,776,144元投资卓郎智能,并约定由乙方代持甲方持有的卓郎智能股份。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明安万斛的合伙人中不包括汇垠澳丰。在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钜洲公司确认,国投明安向钜洲公司提供伪造的转账凭证,以此向钜洲公司说明明安万斛已于2016年7月向金昇实业转账23,100万元。2019年4月,钜洲公司告知投资者,国投明安披露其将在2019年7月28日到期之日结束明安万斛。2019年10月,钜洲公司告知投资者:“明安万斛基金的管理人国投明安及其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周明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于2019年10月20日失联;对上述涉嫌犯罪行为,钜洲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认为,钜洲公司未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在基金募集阶段、投资阶段及管理阶段均严重违反有关监管规定及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行为。现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钜洲公司应就其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在基金投资阶段,案涉《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国投明安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汇垠澳丰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明安万斛,明安万斛主要对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约定勤勉尽责管理基金财产,对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钜洲公司以明安万斛合伙企业作为通道进行投资,却未对合作伙伴汇垠澳丰开展尽职调查,对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不是汇垠澳丰这一异常情况也从未提出异议并调查原因,无法证明《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及已按约履行,有悖一般合伙企业合作伙伴之间紧密的合作模式,亦有违基金发行人应履行的审慎审核及风险管控之基本职责。
在基金管理阶段,钜洲公司亦存在明显过错:第一,钜洲公司未主动通过向银行查询等渠道对明安万斛的资金流向予以核实审查,国投明安向其提供的明安万斛的转账流水交易金额231,000,000元与卓郎智能的《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3.5亿元亦不相符,钜洲公司对明安万斛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郎智能股权未尽审慎审核义务。第二,钜洲公司未对明安万斛募投目标(即卓郎智能)的股东名单进行核查,也未对卓郎智能进行任何合理的投后跟踪管理,未依法真实、准确、及时、充分地披露募投目标的信息,钜洲公司未尽尽职管理义务。第三,对于股权代持部分,《基金合同》约定由明安万斛基金直接获取募投项目股权。股权代持与直接持股风险明显不同,钜洲公司作为涉案基金管理人未对股权代持这一事件进行披露。
综上,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钜洲公司均存在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及管理人职责的行为。钜洲公司应对王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钜洲公司赔偿王某某全部基金投资款、认购费和资金占用损失。
3. 投资者通过APP线上认购私募基金,以点击确认的方式确认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其法律效力等同于投资者手写本人签名
案件:程某某与上海大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沪74民终1333号】
主要事实:程某某通过陆金所公司APP在线购买案涉私募基金。投资者在操作案涉APP流程中进行到“确认投资”界面时需点击“请阅读并签署相关文件”后方可进入下一步“文件签署”界面。在“文件签署”界面中,投资者必须依次点击阅读《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第三方产品平台服务协议》等七个文件,并勾选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私募基金法律文件和其他文件,充分理解相关权利义务……”上述文件全部点击确认后才能进行到“投资确认”界面以完成整个投资行为。程某某操作完成了前述全部步骤。同时,《基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地在深圳)……”后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赔偿投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程某某上诉主张APP内的《基金合同》无其手写签名,《基金合同》不成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无效。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因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而在APP平台根据预设流程点击操作,其所点击确认的案涉《基金合同》亦约定了仲裁条款,可以得出合同签订方程某某、大策资产公司、招商证券公司对本案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达成了合意。程某某主张APP内合同无其手写签名,合同不成立。对此法院认为,程某某系以点击确认的方式确认了案涉基金的合同及其他文件,法律效力等同于手写本人签名,对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4. 在合伙协议无其他约定时,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且合伙人无权要求提供材料副本。对于未明确出具时间、主体,且并无证据显示其确实存在,亦不属于财务资料范围的资料,法院对合伙人对于该部分材料行使知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田某与陈某等退伙纠纷【(2023)京03民终7656号】
主要事实:2014年11月至12月,田某(甲方)及信中利公司(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和《合伙协议》,约定:乙方将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盈佳中心,甲方同意认购基金的部分出资额,成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19年1月,盈佳中心向田某转账,摘要为本金及部分收益分配。后盈佳中心员工向田某发送《盈佳基金收益分配通知书(第二次)20191128》。此后田某未再收到与盈佳中心有关的任何经营、财务信息。田某遂起诉要求信中利公司、盈佳中心向其提供盈佳中心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21日的财务报表,盈佳中心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托管人报告、基金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报告,盈佳中心对美年大健康项目相关投资合同、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通知书供田某查询并提供一份副本。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案涉合伙协议中对于保障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并无其他约定,故田某主张知情权的对象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定。提供相关查阅资料的主体应为盈佳中心,与信中利公司无关。关于田某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某有权查阅的系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首先,田某主张托管人报告、基金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报告并未明确出具时间、主体,且并无证据显示上述资料存在,所谓的托管人报告及信息披露报告亦不属于财务资料的范围,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查阅上述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田某主张的盈佳中心对美年大健康项目相关投资合同、盈佳中心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21日的财务报表、盈佳中心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盈佳中心同意提供查阅,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田某主张的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通知书在本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已经送达田某一方,且田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分配方案及收益分配通知书,因此,就该部分资料,并无再次保障其知情权的必要。田某要求提供副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驳回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5. 《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未经特别约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投资标的的知情权范围不能扩张至合伙企业在基金业协会官网披露的信息之外的更具体的信息;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并非应当由本人亲自行使,有限合伙人本人是否具备专业水平或能力并不影响其委托他人行使其知情权的权利
案件:陈某某、宁波科发海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2023)浙02民终2177号】
主要事实:海鼎基金系有限合伙企业。陈某某自海鼎基金成立即为有限合伙人。海鼎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了解本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本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及其他相关经营资料。陈某某具有会计师资质。陈某某曾要求协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查阅、复制海鼎基金的账目,海鼎基金仅同意陈某某本人查阅,但拒绝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协同。陈某某后起诉要求海鼎基金提供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供陈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人员查阅,提供基金投资标的的相关材料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的相关材料供陈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人员查阅、复制。一审法院支持陈某某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的诉请,驳回查阅基金投资标的的相关材料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的相关材料以及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等其他诉请。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海鼎基金在2021年9月2日向陈某某发送的《20210901回复陈某某的函》中答复了获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材料的途径和方法。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海鼎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上,已经就被投企业的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信息、所在行业、投资时间、投资金额、退出时间、退出情况等)进行了披露。故未经特别约定,本案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范围不能扩张至投资标的在上述信息之外其他更加具体或者隐秘的信息,前述陈某某要求披露投资标的相关信息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海鼎基金是否已经披露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的相关材料,2021年9月2日,海鼎基金孟庆玲向陈某某发送的《20210901回复陈某某的函》中已经答复了获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材料的途径和方法,陈某某可以自行获取相关信息,故海鼎基金已尽到了关于备案材料的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陈某某委托的律师、会计人员能否查阅相关财务资料,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为其基本权利,其本人是否具备专业水平并不能影响其委托权利,除非该项权利须由其本人行使。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依其性质,并非应当由本人亲自行使,《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也无限制有限合伙人委托专业人员代为行使知情权。陈某某委托与海鼎基金无利害关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且负有保密义务的专业机构职业人员辅助查阅财务资料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与现实需要,能够保障陈某某的知情权得到更好的实现,因此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查阅对象为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财务资料,实现该项知情权,委托会计人员为已足,无须再行委托律师。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海鼎基金应当披露的财务资料,陈某某有权委托会计人员进行查阅。一审驳回陈某某委托会计人员查阅财务资料的诉请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6. 在回购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对于投资方以目标公司预期违约(如目标公司处于未经营状态或准备注销)为由主张的股权回购,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宁波坤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纹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23)浙02民终1340号】
主要事实:2018年10月,投资人/A轮投资方坤维中心(甲方一)等与纹路公司(“目标公司”)及其创始股东杨某某、陈某、赵某和其他现有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坤维中心投资15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7.5%的股权。同日,上述各方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之前未能完成合格发行上市或未能实现被并购或出售,任一A轮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和/或创始股东无条件回购A轮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回购的期限延续至2023年5月31日。后坤维中心向纹路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021年9月,坤维中心与杨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股东协议》约定的回购事项出现后,回购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杨某某同意继续履行所有回购义务人因回购产生的债务;坤维中心同意将因回购产生的债务清偿期限宽限自2023年5月31日履行至2025年12月25日。2022年3月,杨某某向坤维中心工作人员发出纹路公司工商注销的相关材料。坤维中心由此认为,纹路公司无可能在《股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上市,其有权按照协议要求杨某某、陈某、赵某和纹路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于2022年4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坤维中心的诉讼请求,坤维中心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触发股权回购的事件为纹路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前“未能完成合格发行上市或未能实现被并购或出售”,现各方约定的回购期限尚未届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触发股权回购的事件必然发生,故坤维中心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股权回购,法院难以支持。《补充协议》仅涉及坤维中心与杨某某的补充约定,明确杨某某继续承担回购义务,且坤维中心同意杨某某因回购产生的债务清偿期宽限至2025年12月25日,目前亦未届满。坤维中心可在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再视情况根据约定主张相应权利。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