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资基金研究中心法律服务动态
1. 杨春宝律师团队为某央企私募基金就其所投某独角兽项目提供投后管理专项法律服务。
2. 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某私募基金投资者在北京、深圳两地的仲裁。
3. 杨春宝律师团队协助某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对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的合规体检。
二、协会各类公告和通知
2025年2月1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发布通知,要求北京朝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20家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AMBERS系统提交情况报告。逾期未完成的,协会将认定为失联。如公示后满一个月仍未完成,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协会纪律处分
公布日期 | 管理人名称 | 违规行为 | 纪律处分 |
2025年2月14日 | 北京蓝枫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l 管理多只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l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 | 公开谴责 |
2025年2月14日 | 东水天盈私募基金管理(湖北)有限公司 | l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且人数超过法定上限 l 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l 未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l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谋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等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5年2月14日 | 思梵私募基金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 l 未谨慎勤勉履行管理人义务 l 未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要求 l 在协会自律检查过程中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 |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三个月 |
2025年2月21日 | 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 | l 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l 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l 未完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l 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 取消会员资格,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
2025年2月21日 | 上海丰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l 管理未备案产品 l 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l 未按合同进行信息披露 l 未准确、完整提供自律检查所需材料 |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
2025年2月21日 | 上海浪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开展基金业务中,存在玩忽职守,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对基金宣传募集、投资运作等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 |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
四、法律与监管动态
1.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2025年稳外资行动方案》
2025年2月17日,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2025年稳外资行动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从有序扩大自主开放、提高投资促进水平、增强开放平台效能和加大服务保障力度四个方面提出包括鼓励外资在华开展股权投资、加大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支持力度、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范围、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使用境内贷款限制、鼓励跨国公司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便利外国投资者在华实施并购投资等二十条举措。
2. 证监会发布关于资本市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实施意见
2025年2月7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资本市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实施意见》,提出引导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安排,畅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多元化退出渠道,促进“募投管退”良性循环;优化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反向挂钩”政策;推进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研究完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份额转让制度机制;支持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发展;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直接股权投资试点;多渠道拓宽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资金来源,更大力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积极发展耐心资本;鼓励绿色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发展等。
3. 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
2025年2月21日,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葛晓燕提到,2022年至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私募基金犯罪598件2805人,最高检挂牌督办三批24件重大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件,已有16件提起公诉,明确对以私募之名非法集资,挪用、侵占私募基金财产,利用私募基金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助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为私募基金充分发挥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提供法治保障。
4. 广州开发区(黄埔区)科技创新创业投资母基金容亏率达100%
2025年2月10日,广州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广州开发区(黄埔区)科技创新创业投资母基金直接股权投资实施细则》规定,在受托管理机构尽职尽责前提下,按照投资阶段,允许种子直投、天使直投、产业直投分别出现最高不超过各类别投资总额50%、40%、30%的亏损,种子直投、天使直投单项目最高允许出现100%亏损,且按照直投资金投资整个生命周期进行考核。
五、行业动态
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统计,在2024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27日期间,募资、投资、上市和并购共320起事件,涉及总金额1,074.44亿元人民币。其中:
· 募资情况:新登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共计1家,取消登记5家,新增备案基金数量为155只,规模总计839.82亿元。全年截至目前累计新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数量为11家。全年截至目前累计新增股权投资备案基金数量为631只,规模总计5558.75亿元。
· 投资情况:111起(披露金额88起,总额81.53亿元);
· 并购情况:51起(总额151.66亿元);
· 上市情况:3起(融资总额1.43亿元)。
六、典型判例
1. 基金管理人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件:A资产管理公司与高某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4)京74民终1052号】
裁判要旨:管理人未在投资者支付认购款之前对投资者进行合格投资者审查、告知说明和适当推荐,但法院结合投资者系金融从业者,具备高于一般投资者的金融投资风险识别能力,其投资决策不完全依赖于资产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最终酌定管理人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
主要事实:2015年4月15日,投资者高某某与资产管理人A公司等签订《资管合同》,约定案涉资管计划投资目标为已经在或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内部治理良好,有可能转板或被上市公司并购的公司股权或股票或基金子公司专项资管计划。另外,案涉《资管合同》约定资产管理人需至少通过资产管理人网站等方式中的一种向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净值报告、临时报告。同日,高某某签署《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高某某在《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中,就其能够承受的投资组合下跌极限勾选“跌幅介于5%和25%之间”,还明确其能容忍少量亏损,问卷总得分74分,结果为积极型。《风险揭示书》提到案涉资管计划具有集合理财、专业管理、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优势和特点。同日,高某某填写《个人账户业务申请表》,载明其为金融从业者。高某某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A公司账户合计转账基金认购款900万元。2015年4月17日,A公司向高某某发送邮件确认销售成功,并载明查询账户信息的方式以及网站查询的初始查询密码。案涉资管计划通过投资B资管计划间接投向在新三板挂牌的C公司,后C公司被终止挂牌。案涉资管计划于2018年4月进入清算程序,但因底层资产无法变现而至今未清算完毕。高某某以A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范围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请法院判令A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
裁判观点:关于A公司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本案中,案涉资产资管计划为较高风险投资产品,A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其在投资前向投资者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风险揭示材料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4月15日,而高某某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故在高某某支付认购款之前的合格投资者审查、告知说明和适当推荐无从体现。同时,《风险揭示书》未介绍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等级,亦未对即将投向的C公司股票或者B资管计划做特别提示。另一方面,从风险调查问卷的内容来看,投资者勾选的“跌幅介于5%和25%之间”“我能容忍少量亏损”并非高风险承受能力的体现,但问卷结果显示为积极型,风险承受能力为最高等级,因此即便不考虑投资者实际打款时间早于管理人对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时间,仅从风险调查问卷勾选内容、显示的结果及案涉产品的风险等级来看,难以认定A公司已完成适当推荐义务。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未向高某某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
关于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中,《资管合同》约定了信息披露方式包括资产管理人网站,A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其网站对案涉资管计划披露了季度、年度及临时报告,且高某某自身提供的证据(应为确认销售成功的邮件)亦能够证明A公司向投资者交付了账号并告知了密码,投资者能够自行查询。
关于投资比例,司法不宜亦不愿过多介入、干预和评判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的经营决策,案涉资管计划通过B资管计划投向了C公司,C公司在投资当时属于新三板公司,投资范围并不违反合同约定,高某某不能以事后的结果推翻合同约定或否定先前的投资策略。合同约定的比例并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某某关于投资比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案涉资管计划进入清算程序后,至今已经六年仍未清算完毕,部分资产未变现完毕,最终清算时间无法确定,故高某某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关于责任承担,“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司法需要在维护金融安全、保护行业发展和培养成熟理性投资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一方面,如前述,在案涉产品募集销售中,A公司未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应对高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高某某系金融从业者,则其应当具备高于一般投资者的金融投资风险识别能力,其投资决策不完全依赖于A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故应减轻A公司的赔偿义务。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酌定A公司对高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相应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2. 管理人错配销售且存在误导性陈述,承担60%赔偿责任
案件: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4)京74民终1041号】
裁判要旨:资管计划管理人未适当匹配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且宣传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法院酌定其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主要事实:2015年5月,销售经理黄某某向李某某发送案涉资管计划的PPT,PPT产品信息中列明管理人为D公司,但管理人部分内容均在介绍D公司的母公司E公司,在历史业绩的展示上,也列举了其E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业绩。2015年5月,李某某签署《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其中《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显示李某某为稳健型投资者,适合投资中、低风险等级产品。李某某与D公司、资产托管人签订案涉《资管合同》,约定案涉资管计划主要投资已经在或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股权或股票、未上市股权、债权、债权收益权、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属于预期收益风险较高、预期收益较高的投资品种。后李某某转账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和认购费用1万元。案涉资管计划资金实际全额投向某园林公司。后案涉资管计划到期终止,D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发布清算公告,确认案涉资管计划于2018年5月14日到期终止运作,进入终止清算程序,并在此后进行三次清算公告,并向李某某分配清算款共计206,671.26元。2019年6月,某园林公司因未及时披露年报被终止挂牌。案涉资管计划迟迟未能完成清算。李某某认为其风险测评结果与案涉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且宣传材料突出母公司公募业绩,存在误导等,诉请法院判令D公司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D公司是否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李某某的风险承受力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其为稳健型投资者,适合投资中、低风险等级产品,而案涉《资管合同》约定案涉资管计划属预期风险较高、预期收益率较高的投资品种,故李某某的风险等级与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等级并不对等,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已履行适当推荐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D公司未全面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关于误导性陈述。案涉资管计划的PPT材料在产品要素中介绍了案涉资管计划管理人为D公司,而在管理人章节介绍了E公司,并对E公司过往管理的公募基金业绩进行介绍,故一审法院认定D公司在宣传推介产品过程中存在误导性陈述。
关于损失。案涉资管计划最终清算时间无法确定,李某某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李某某已收取的分配款应在投资本金中予以扣除,认购费为认购产品的正常支出费用,不宜认定为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793,328.74元(101万元-1万元认购费-206,671.26元分配款)及利息。李某某作为合格投资者,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故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D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相应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后李某某和D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各方并未约定收益款项的分配抵扣顺序,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抵扣,李某某已收取的款项应首先抵扣相关费用及利息,故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101万元-1万元认购费)及相应利息,并扣除分配款206,671.26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D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误导性陈述并判令D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