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本指导案例明确两项规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女方坚持生育的,无论子女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均应视为婚生子女;遗嘱未为胎儿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先析出配偶财产份额,并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案例亦涉及遗嘱处分夫妻共同房产的效力及弱势继承人照顾,对人工授精子女继承权、遗嘱限制和胎儿权益保护具有实务指引价值。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人工授精后男方反悔,所生子女是否婚生?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婚生地位,取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一致同意。根据相关司法规则与婚姻家庭法律原则,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即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婚生子女相同。同意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男方事后反悔,不影响已经形成的婚生亲子关系。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与李某共同与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并签字同意手术,李某受孕。后郭某顺得知患癌,向李某表示不要孩子,并在自书遗嘱中声明不要该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将房屋赠与其父母。法院认为,郭某顺签字同意人工授精,表明其具有获得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其在遗嘱中否认亲子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郭某阳应认定为郭某顺与李某的婚生子女。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夫妻双方同意人工授精应保留书面协议、医院病历、签字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一致同意。男方反悔并拒绝承认子女,不影响婚生地位和继承权。若男方在遗嘱中排除该子女继承份额,该排除内容可能因违反婚生子女保护规则而无效。处理此类纠纷时,应重点审查同意人工授精的意思表示形成时间、形式与真实性,以及子女出生时间是否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关联。

遗嘱未为胎儿保留份额,该部分是否有效?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遗嘱自由并非绝对,法律对胎儿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设有保护规则。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遗嘱未为胎儿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保留份额归其所有;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该规则旨在保障胎儿及弱势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益,限制遗嘱人通过遗嘱完全排除其份额。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郭某顺立自书遗嘱时,明知妻子李某腹中胎儿,却未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反而将306室房屋全部赠与其父母。法院认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郭某阳出生后作为活体,依法享有该保留份额。评估房产价值19.3万元,法院酌定给付郭某阳33442.4元,体现了胎儿预留份规则与继承照顾原则。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立遗嘱人应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胎儿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并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否则相应遗嘱内容可能被认定无效。实务中,胎儿预留份的数额应结合遗产总额、胎儿出生后的抚养需要、其他继承人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继承开始后,若胎儿尚未出生,应为胎儿保留份额并暂缓分割;胎儿出生为活体时,保留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保管;出生为死体时,该份额按法定继承重新处理。

夫妻共同房产被遗嘱全部处分,应如何析产?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外,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部分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遗嘱无效。因此,遗嘱处分了配偶份额的,涉及配偶财产的部分不发生遗嘱效力,仍归配偶所有。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306室房屋登记在郭某顺名下,但系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立遗嘱将306室全部房产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法院认定,该房屋一半归李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郭某顺遗产;遗嘱中处分李某份额的部分无效。又因未为胎儿保留份额,扣除李某财产和胎儿预留份后,剩余遗产才按遗嘱分配。法院最终判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郭某阳、郭某和、童某某相应款项。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处理继承纠纷时,应先查明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区分配偶财产份额与被继承人遗产,再审查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是否合法。若遗嘱处分了配偶财产或未保留胎儿、必留份继承人份额,相关部分无效。析产时需评估遗产价值,并结合继承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抚养需求等因素适当照顾。本案还提示,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性质,遗嘱不能处分配偶份额,否则将引发无效认定和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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