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 本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2014年修正版,明确了新旧公司法衔接的适用规则:对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若当时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或公司回购请求权之诉的期限限制,以及股东代表诉讼中“连续持股180日以上”和“持股1%以上”的具体计算方法。此外,对已终审的再审案件明确不适用新公司法。该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时间效力与程序指引,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新旧法衔接股东代表诉讼诉讼时效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后编辑于:2024-04-25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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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新旧公司法适用如何衔接?
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适用当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若当时无明确规定,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
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时间如何计算?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应从股东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计算;合计持股1%以上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起诉会怎样?
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或第74条第2款事由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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