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下,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所享有的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或合伙人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那么,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而言,知情权又能起到什么作用呢?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私募投资机构是作为财务投资者投资于被投企业,因此其通常并不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其迫切需要通过行使知情权来了解被投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便及时识别和规避相应的投资风险。因此,制定全面而细致的知情权条款对私募投资机构的作用举足轻重。
如前所述,知情权条款对于作为被投企业的财务投资者,并且不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私募股权机构而言,是其了解被投企业经营发展状况的重要手段。但是,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相对比较宽泛与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众多私募投资机构会要求修改被投企业章程来扩大知情权的范围。而无论有无协议约定,私募投资机构行使知情权受到消极对待甚至被拒的情况非常多见,难免因此产生纷争。此外,出于各种原因,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部分私募投资机构会委托另一个机构或个人投资于被投企业。那么,私募投资机构是否能够享有被投企业章程中扩大范围的知情权?而作为隐名股东的私募投资机构是否能够顺利行使法定知情权呢?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案例分析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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