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公司共同成立D公司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在其全部股本金中,A公司持有60%、B公司持有30%,C公司持有10%。D公司董事会选举A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B公司人员为总经理。D公司的纯净水业务发展很快,迅速成为市场主导品牌。与此同时,A公司逐渐取得了对D公司的实际控制。此后A公司又另行成立了E公司,同样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并且利用D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与D公司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B公司认为E公司构成对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要求D公司起诉E公司,但由于A公司控制D公司的董事会,C公司保持中立,因此无法就此事形成决议。
B公司认为,A公司利用担任D公司董事长、对D公司的控制地位,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从事与D公司竞争的业务,侵犯了D公司利益。在D公司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D公司董事会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纵D公司与E公司的业务,其行为已经损害被控股公司D公司及非控股股东B公司和C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D公司是否起诉E公司事宜,A公司应当回避,在其控制下通过的D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起诉E公司)应认定无效。在D公司不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起诉E公司。在此情形下,A公司利用对D公司的控制,以D公司名义以相同的理由向另一法院起诉E公司,但索赔额只有B公司诉请的十分之一,并以D公司已经起诉E公司为由,要求受理B公司起诉的法院驳回B公司的起诉。后该案调解结案。
简评:本案中的D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同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因此其决策机制也不是完全采取股权多数决制度,这是创业企业引进外资或者接受外资并购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当然,无论决策机制如何不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当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愿意或者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