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进言(一)
挑战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刚性制度
本报实习记者 徐妤
公司法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公司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而公司法对公司诉讼方面制度设计比较原则,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本报特设此栏,为关心公司法发展的理论和实务界人士提供发展观点建议的平台。
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是个伟大的创造。然而,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的戚兆岳律师指出:有限责任的刚性制度有必要进行修正。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就可以很方便地在公司形式的庇护下逃避债务。特别是小公司,财务制度不够健全或者有的根本就是空壳公司。所以律师在代理执行案件中常常遇上无法执行的情况,许多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护。于是我们便想,能不能在司法解释中列举出具体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之下,小股东和债权人有权越过公司这个层面,直接追诉大股东。具体的追诉形式可以借鉴合同法上的代位诉讼。
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的杨春宝律师说,实践中常遇上这样的情况,公司实际上就是“夫妻店”,或者名为公司,实为合伙。公司财产与家庭、个人财产界限不清,公司股东将公司收益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极大的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民营企业,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是根据确凿的证据,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做出判决。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难以了解公司内幕,提不出确凿的证据。所以杨律师认为,很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界定一个规范,让债权人能够轻松举证,在特殊情况下将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
两位律师所谈到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诉讼的问题。其实不是一个新话题,法学界已争论多年。据戚律师介绍,实践中也曾有这样的案例: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福建某地方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公司经营过程中账务相当混乱,股东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在一起,于是判决要求股东个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在案例中突破了法律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刚性规定。但当时这个案例没有引起大家注意。
是否突破法律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刚性规定,实际上是法律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问题。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对于风险或投资资本的有限责任保护,是自由企业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对个人责任的这种保护,鼓励并推动了商业、交易、制造和工业的发展,而这些又提供了就业机会,开创了货物和商品销售市场,支持了国民经济和财政的增长、稳定和繁荣。如果不能免除个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公司概念在当今经济和商业中起重要作用的地位将毁于一旦。
在号称近乎完美的美国公司法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译作“刺破公司的面纱”。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那些以公司为工具,通过控制公司,来实现欺诈目的和逃避个人债务和责任的情况。适用这一原则,就意味着行为人所使用的公司人格被法律否定,行为人不能再根据法律而享受组建公司给个人带来的利益——免除个人责任。因此,适用这一原则的条件要严格限制。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引进该原则,就应制定出实际操作性强的具体规范,明确清楚的界定行为性质。在依然确立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作相应的变通和完善,以求得对法律关系各方利益保护的平衡。
(本文转载自《法律服务时报》2003年3月7日服务在线版,作者:徐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