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其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从我国商标法实施以来,已公开的关于证明商标的案例几乎查询不到,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底判决的“舟山带鱼”案被法律界称之为我国首例证明商标案例,对该案例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如何判定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以及证明商标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23日,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申请注册第5020381号“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简称《管理规则》)获得公告。按照《管理规则》的规定:“舟山带鱼”是经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舟山带鱼”的品质,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舟山渔场特定生产区域。2009年8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舟山水产协会。
2010年12,舟山水产协会发现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冠公司)下属的华冠购物中心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带鱼产品,该产品生产商为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申马人公司),原料产地为浙江舟山。于是,舟山水产协会向华冠公司以及申马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然而,华冠公司却收到了申马人公司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就下架申马人公司的舟山带鱼段事宜发表意见,称未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利,请求华冠公司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故此,舟山水产协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申马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华冠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二、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舟山水产协会主张申马人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构成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实质上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混同。是否突出使用,是否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与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无关。本案中,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证明商品原产地为舟山海域的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舟山水产协会主张申马人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当对侵权成立要件--申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故对舟山水产协会关于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舟山水产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审理认为:申马人公司虽然没有向舟山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根据举证规则,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申马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申马人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案件简评】
笔者认为,从“舟山带鱼”案可以看出,在判断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判断证明商标侵权是否成立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证明商标的证明事项(例如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2、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确实符合证明商标需要证明的事项,则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证明商标侵权案中,被控侵权人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符合证明商标中的证明事项(例如商品的原产地等)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证明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