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填写并上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表相关信息,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同步申报项目备案和企业设立(变更)的,按照自贸试验区“一表申报、一口受理”机制办理。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等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进口设备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国家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构在出具项目备案意见的同时,应将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及备案文件文本等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变更,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二)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备案变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不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定,向有权核准的机关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若变更后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且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予以备案项目如停止实施,备案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予以备案项目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外,应按照区外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可通过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企业年报制度等,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投资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一)拆分项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予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投资建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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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填写并上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表相关信息,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同步申报项目备案和企业设立(变更)的,按照自贸试验区“一表申报、一口受理”机制办理。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等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进口设备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国家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构在出具项目备案意见的同时,应将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及备案文件文本等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变更,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二)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备案变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不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定,向有权核准的机关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若变更后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且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予以备案项目如停止实施,备案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予以备案项目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外,应按照区外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可通过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企业年报制度等,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投资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一)拆分项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予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投资建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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