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切实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对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地方企业实施的本市权限内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三条 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投资的项目;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须填写并上报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备案表,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备案意见”)。
对不属于自贸试验区备案范围,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不予备案,并向备案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备案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
对需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登记的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应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登记。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八条 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二)投资地点、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超过原备案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备案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备案意见,向商务、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依托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等,加强境外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项目备案机构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虚假材料骗取备案文件的,由项目备案机构撤销其备案文件,将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从严审查其后续开展的境外投资,并告知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前往台湾地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切实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对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地方企业实施的本市权限内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三条 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投资的项目;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须填写并上报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备案表,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备案意见”)。
对不属于自贸试验区备案范围,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不予备案,并向备案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备案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
对需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登记的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应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登记。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八条 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二)投资地点、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超过原备案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备案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备案意见,向商务、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依托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等,加强境外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项目备案机构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虚假材料骗取备案文件的,由项目备案机构撤销其备案文件,将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从严审查其后续开展的境外投资,并告知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前往台湾地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