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链接案例简评(2004)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受到了强烈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特别是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网络在技术上、管理上的特点也使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性受到了制约,新技术革命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因应这种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等权利,对传统著作权法律适用于网络环境作出了示范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有益的探索,为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作者享有的一项著作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著作权法修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然而,法律总是滞后的,它无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另一方面,立法自身的滞后又加重了法律的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后著作权法修订已有三年,而国务院尚未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作出任何规定,据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目前正在加紧制定中,计划于年底出台。

互联网能够迅速发展、普及,链接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正是网络链接在互联网站的不同页面之间以及亿万个不同网站之间建立了联系,使它们相互联结起来,形成了互联网络(当然这是建立在物理联结基础之上的)。因此,可以说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然而,随着链接的诞生,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但正如前述,法律是滞后的,至今尚无关于链接的法律规定。可喜的是,包括法官、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总是努力将法律基本原理运用到新生事物中,从而促进新的法律的诞生。本文拟对网络链接案例进行简要的评析,以帮助广大读者了解在司法界对网络链接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

案例一: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香港汤姆有限公司案

原告诉称其得到作家周洁茹的许可,获得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以国际互联网络、光盘、磁盘等电子出版物形式使用周洁茹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原告在获得许可授权后发现,被告汤姆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周洁茹两部小说集中的26篇作品,所登载的作品是由讯能公司提供。两被告称:讯能公司受汤姆公司的委托,通过与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合同,合作为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进行文学频道设计及制作有关栏目。根据合同约定,汤姆公司的网站与今日视点中心所属今日作家网的相关网页建立了链接。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与今日作家网登载周洁茹作品的网页设置了链接,汤姆网站本身并没有实施登载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互联网上传播的各种信息和作品量巨大,如果要求设链网站在设置链接时必须承担无限的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无疑将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义务。同时也应看到,由于设置链接往往出于增加网站访问量的需要,而增加网站访问量又与网站经营者力图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密切相关,按照权利与义务应相适应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链接时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法院认为,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中心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登载传播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行为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在得知原告起诉内容后,被告亦及时采取了停止链接措施,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评:法院判决说理充分,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明知被链接的内容属于侵权而仍然以设置链接的方式提供传播条件,或者在得知权利人提出警告后仍拒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控制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外,设置链接的网站不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下一案例也验证了这一观点。

案例二: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2000年10月,原告刘京胜在上网访问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于是,原告刘京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而被告以搜狐网站只是与相关网站有链接关系,并未上载原告翻译作品,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被告一周后断开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被告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通过搜索引擎与侵权网站发生了临时链接,其虽然难以控制搜索引擎的特定搜索结果及其附带的临时链接,但完全有能力控制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没有及时断开链接,使侵权结果得以扩大,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简评: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存在侵权问题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网站经营者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也有相反的案例。

案例三: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

原告系《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人,2001年1月2日,原告发现多来米黄金书屋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了该书,被告进行了链接。原告为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检索原告的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等特定的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这种相关的网页,并不排除其他含有类似的相关信息的网站的网页,而且网页的内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因此,驳回原告叶延滨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字搜索如此,图片搜索如何呢?

案例四:Leslie Kelly诉Arriba Soft Corp.案

原告Leslie Kelly拍摄了许多美国西部的照片。这些照片有的放在Kelly的网站上,有的放在其授权的网站上。被告Arriba Soft Corp.是搜索引擎经营商,该搜索引擎是以小的图片形式来显示搜索结果,被告通过采用链接和视框技术展示原告完整图片,用户通过点击任何一个被称为“拇指”的小图片,就可以看到一个和原来的图片一样大的图片,被告在展示图片的网页上还注明该图片的来源。当原告发现他的照片是被告搜索引擎图片数据库的一部分时,就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法院认为被告虽完整地复制原告的图片,但这些图片是以“拇指”图片形式存在,因此其起到与原告原始图片完全不同的功能,被告的使用并不是替代原告的使用,因此在搜索引擎中对“拇指”图片的制作和使用是一种合理使用,但是这种展示大的图片的行为则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公开展示其作品的排他权利。

简评:图片在互联网上的运用非常广泛,很多搜索引擎商因此开发出专门搜索图片的搜索引擎,通常也是在搜索结果中显示缩略图,点击可以看到大图。搜索结果由于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它事实上并不复制图片,只是链接了相关图片,然而正因为如此,点击缩略图就可以看到大图,使得访问者可以避开他人网站首页直接浏览图片,而且无须浏览与图片相关的其他信息,从而损害了原网站所有人的权益。与此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

案例五:雪特蓝时报诉雪特蓝新闻报案

在被告发行的电子版报纸中,逐字复制了原告的新闻标题,同时以链接的方式,使读者可以直接到原告的网站阅读该新闻。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建立网站发行电子版报纸,是因为看好网络广告的市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链接的行为,当时虽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长期看,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判定原告胜诉。

案例六: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案

原告诉称其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合作开设的金融城网站中发布经其独家绘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为开设此栏目,专门组织专业软件开发人员制作了用于整理外汇数据的程序,并投入了大量的物力,“交易走势图”现已成为金融城网站最受欢迎的知名栏目之一。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交易走势图”建立链接,其行为足以使访问者误以为财智网是“交易走势图”的开发制作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承认曾对原告网站上的“交易走势图”设立链接,当得知原告公司不同意这种链接后,随即取消了链接。在建立链接时没有对其做过任何修改,所以这种链接并不会导致访问者的误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所以经营者均在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以吸引访问者,同时也希望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而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直接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访问者误认,而这种误认的必然结果将是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金融城网站主页以下的次页面内容进行深层链接,其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

简评:这也是一个深层链接的典型案例。深层链接之所以构成侵权,除了法院分析的访问量因素外,还有网络广告等因素。视框链接也存在相似的问题。

案例七:华盛顿邮报、时代周刊诉全面新闻公司案

被告在其网站利用视框链接技术为用户提供原告网站上的新闻与文章,使用者经全面新闻网站到原告网站浏览时,呈现的却是被告的网址、菜单及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利用原告网站的内容赚取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提起诉讼。本案以被告停止侵权、双方和解结案。

案例八:华纳唱片公司诉音乐极限网案

华纳唱片公司享有郑秀文相关曲目的版权,而这些歌曲均可以通过登录音乐极限网下载,华纳唱片公司并没有许可这种行为。被告辩称,音乐极限网站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而不是下载服务,不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经审理,北京市一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下载的歌曲并非来源于此网站,但网络用户在不脱离该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选中歌曲的下载,该过程足以使网络用户认为提供歌曲下载服务者为该网站,因此,被告所提供的内容下载服务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简评:与第一、二个案例中的被告一样,本案被告也只是提供了普通链接,但却因为下载服务自身的技术特点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前者点击链接只是进入他人网站,而后者却因为链接他人网站下载地址直接将歌曲提供给网络用户下载,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本文完成于2004年)

最后编辑于:2018-10-13 11:25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www.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