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TMT产业[1]近十几年来在全世界范围内迅猛发展,外有谷歌、亚马逊等全球知名品牌,内有阿里巴巴和腾讯等迅速崛起的互联网巨头。一边在亚马逊上购物,一边聊着微信,没准还能腾出眼睛瞄一眼爱奇艺上热播的各种剧,毫不夸张地说,TMT产业已经融入了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近年来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区块链(Block Chain)、云计算(Cloud)、大数据(Big Data)风起云涌,以ABCD为代表的互联网时代的下半场已经到来,将深刻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
新技术、新产业的不断诞生,对既有的监管和规则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各国均因此不断制定各种法律法规以顺应技术创新,我国也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促进TMT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加强对TMT行业的监管以趋利避害。
杨春宝律师团队自本世纪初即深度关注TMT产业的发展,积极介入TMT法律服务,为了帮助广大TMT产业从业者、投资者、关注者了解与该产业相关的最新政策法规及司法实践,我们将按季度更新TMT行业法律动态,欢迎关注。
一、技术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
为激励自主创新、激发人才活力、营造良好创新环境,国务院于2020年10月7日公布修订后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共5章38条。此次《条例》修订在提名制改革方面,落实了科技奖励由“推荐制”调整为“提名制”的改革要求,主要体现为改革报奖方式、强化提名责任。在评审机制改革方面,《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科技部与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完善和明确了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在科技奖励诚信体系建设方面,《条例》加强了科技奖励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强化科技奖励的荣誉性。此外,《条例》加大了对科技奖励的监督惩戒力度。
2.《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为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0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公告》对于《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相关税务事项的执行予以明确,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集成电路企业税收减免政策,包括: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此外,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互联网
(一)与电子商务相关的规定
1.《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实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0月23日公布《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根据《办法》,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办法》还规定了相关网购商品的退货程序,并进一步明确网络商品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该办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办法》明确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等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等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办法》还对“商品完好”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即: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2020]175号)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营销新业态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1月5日制定出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
《意见》明确了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相关主体,特别是网络平台和网络直播者的法律责任。《意见》主要包括总体要求、压实有关主体法律责任、严格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违法行为等四部分内容。《意见》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的网络平台、商品经营者、网络直播者等三大主体的责任进行了梳理,分层次进行责任划分。此外,《意见》主要对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禁止发布的商业广告、规范广告审查发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意见》在公示有关资质、提供基本经营信息和网络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意见》还列举了目前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的电子商务违法、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等八大重点违法行为,并明确应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上销售消费品召回监管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61号)
为加强网上销售消费品的安全与召回监管,切实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加强网上销售消费品召回监管的公告》。
《公告》要求,发现网上销售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并按《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对未能消除缺陷的消费品,不得再次销售。此外,《公告》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采取多种措施实施动态监测,对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公开的缺陷消费品信息,应建立有效的阻止缺陷消费品继续在网上销售的程序。
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活动,市场监管总局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10月2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于2020年11月2日。
该《征求意见稿》明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称的“零星小额”是指网络交易经营者年交易不超过52次且年交易额不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征求意见稿》纳入了直播带货等新型网络交易形式,并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回看功能。此外,《征求意见稿》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二选一”问题作出针对性规定,从平台优势地位、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权、自愿平等协商原则等角度,明确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平台不得强迫平台内经营者接受等。
(二)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障个人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审议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截止于2020年11月19日。
《草案》首先明确本法适用范围,对个人信息[2]、个人信息的处理[3]等相关用语作出界定,并赋予该法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即: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或者为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适用该法。《草案》健全了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强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以及公开处理规则、保证信息准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同时,确立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的一系列规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并且个人有权撤回同意;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不得以个人不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草案》还完善了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处理者,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并对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告知-同意”作出更严格的要求,即: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身份、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该法规定权利的方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此外,《草案》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的权利和处理者义务,不仅明确个人的知情权、决定权等各项权利,而且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建立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承担合规管理和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等义务。
2.《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必要个人信息范围(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收集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规范App收集个人信息行为,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研究起草了《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必要个人信息范围(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12月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于2020年12月16日。
《征求意见稿》首先明确了必要个人信息的含义[4],并规定了地图导航、网络约车、即时通信等38类常见类型App必要个人信息范围。对于网络约车、即时通信、网络社区等24类App,《征求意见稿》规定App提供者应提供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或其他真实身份信息等多种选项,由用户选择其一提供个人信息;对于网络直播、在线影音、短视频等12类App,《征求意见稿》要求用户无须提供个人信息,即可使用App的基本功能服务。
3.《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促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网络生态,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于2020年10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于2020年10月30日。
《征求意见稿》首先明确了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5]、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6]及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7]等的含义,并对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作出更全面的规定,要求平台必须对公众账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杜绝虚假号、山寨号、僵尸号。此外,《征求意见稿》对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出了更详尽的管理要求,要求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建立健全选题策划、编辑制作、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进行主动管理。
(三)其他相关的规定
1.《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2月7日公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重点内容包括: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等),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等商业行为);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2.《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4号)
为了规范网络招聘服务,促进网络招聘服务业态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20年12月18日公布《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针对目前网络招聘中存在的求职者信息泄露、被收取费用等问题,《规定》明确,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网络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等信息,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规定》还要求,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互联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20〕204号)
为促进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互联网标识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标识解析体系安全可靠运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0年12月25日公布《工业互联网标识管理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首先规定了工业互联网标识[8]等的含义,规定了根节点运行机构、国家顶级节点运行机构等五类标识服务机构,并要求标识服务机构取得域名许可且标识服务机构之间建立对接并同步数据,同时规定了申请成为标识服务机构除需符合《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办法》的相关许可要求。
4.《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起草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11月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于2020年12月2日。
《征求意见稿》首先规定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9]的定义,明确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在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控股股东(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网络小额贷款的产品或服务;财务状况良好;对该公司的出资额不高于上一会计年度公司净资产的35%;具有明确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承诺5年以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并在该公司章程中载明;具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应当为已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企业法人;持有该小额贷款公司5%以上股份;注册地与该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行2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具有满足开展网络小额贷款需要的客户群体;能够积累客户经营、消费、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用于评估客户信用风险;主营业务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具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等方面应符合的条件,并规定了规范业务经营规则,提出网络小额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联合贷款、贷款登记等方面有关要求。此外,《征求意见稿》督促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加强经营管理,规范股权管理、资金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等,依法收集和使用客户信息,不得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
三、文化传媒
(一)与新闻媒体相关的规定
1.《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新出发〔2020〕22号)
为加强出版物鉴定活动管理,规范出版物鉴定工作,保障出版物鉴定质量,国家新闻出版署于2020年12月14日公布《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首先明确了出版物鉴定[10]、出版物鉴定机构[11]的概念,并划定了送鉴人范围包括“扫黄打非”工作机构、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具有行政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和单位。此外,《办法》对于鉴定回避、鉴定工作制度、受理材料、鉴定程序、时限、文书等内容作出了更完善的规定。
(二)与广告相关的规定
1.《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为了保证农药、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0月23日制定并公布《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和《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两项《规定》,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说明有效率;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等。并且,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2.《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11月27日发布《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公告》规定,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广告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广告公司〉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0〕829号)
为进一步规范申请挂牌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及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提高行业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广告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广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公告发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实施。其中,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要求适用于申请挂牌公司,持续信息披露要求适用于创新层、精选层挂牌公司,基础层挂牌公司可以参照指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指引》的内容主要包括:差异化展示细分领域的行业经营信息,对电视频道、广播电台等不同广告媒介规定了不同的披露内容;针对快速发展的新兴广告形式,存在利用自媒体、MCN模式从事广告业务的,《指引》着重规范了经营情况及合规情况的披露要求。并且,《指引》要求充分披露关键资源要素,细化了客户和供应商的披露要求,如最终广告主所处行业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说明其广告策略是否变化及是否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等。此外,《指引》进一步细化了重要财务数据的披露要求,规定按不同维度披露收入构成,以及各项细分业务的毛利率;同时,《指引》细化了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披露要求,如存在账龄较长或余额较高的应收账款的,说明是否存在确认广告收入后又退还客户的情形;预付账款账龄较长的,应当说明商业合理性等。
四、电信
1.《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工信部通信函〔2020〕24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取消了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核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为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于2020年10月15日公布《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根据《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再核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相应外资审查工作纳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环节;对于外资股比限制等准入政策和要求,仍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等相关规定执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要严格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要求,按期履行电信业务经营信息年报义务,按照规定报送相应的电信业务市场监测信息,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
五、TMT行业典型案例
1.人脸识别第一案: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浙0111民初6971号
主要事实:2019年4月,原告郭兵支付1360元购买野生动物世界“畅游365天”双人年卡,确定指纹识别入园方式。郭兵与其妻子留存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并录入指纹、拍照。后野生动物世界将年卡客户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更换了店堂告示。2019年7月、10月,野生动物世界两次向郭兵发送短信,通知年卡入园识别系统更换事宜,要求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否则将无法正常入园。此后,双方就入园方式、退卡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郭兵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并以野生动物世界违约且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赔偿年卡卡费、交通费,删除个人信息等。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评价和规范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指纹和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为。
我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并未采取禁止的态度,而是强调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的监督管理,即在前端收集个人信息阶段需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则;在中端控制信息过程中需要遵循确保安全原则,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在末端出现个人信息被侵害之时,经营者依法需要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等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野生动物世界基于年卡用户可在有效期内无限次入园畅游的实际情况,使用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以达到甄别年卡用户身份、提高年卡用户入园效率的目的,该行为本身符合“合法、正当、必要”三原则的要求。郭兵办理年卡时,野生动物世界的店堂告示以醒目的文字告知购卡人需要提供包括指纹在内的部分个人信息,郭兵自行决定提供该信息成为年卡客户。该店堂告示内容保障了郭兵的消费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未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野生动物世界为正当经营活动所需采用指纹识别技术,并在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使用其指纹信息,尚无证据证明该项技术和野生动物世界提供的游览服务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另一方面,野生动物世界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采用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并收集消费者指纹时,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的义务,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野生动物世界为更好地履行案涉服务合同,在订立合同之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收集案涉信息,法院认为除人脸识别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收集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现无证据证明野生动物世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郭兵请求判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相关信息,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野生动物世界收集的郭兵及其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野生动物世界抗辩系为后续采用人脸识别方式入园做准备,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办卡时签订的是采用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服务合同,野生动物世界收集郭兵及其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原则的要求,不具有正当性。郭兵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收集的其个人的人脸识别信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郭兵要求删除入园记录信息的主张,法院认为,入园记录既属于郭兵与其妻子的行踪信息,同时也是作为合同另一方的野生动物世界的经营信息。在没有证据证明野生动物世界发生泄露、篡改、丢失和其他违法使用前述信息行为,对郭兵及其妻子的个人信息权益已经造成损害或有发生损害较大可能的情况下,郭兵要求删除前述入园记录信息,法院不予支持。
2.“新浪中超案”再审认定:体育赛事画面构成类电作品
案件: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京民再128号
主要事实:天盈九州公司为凤凰网(www.ifeng.com)的网站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凤凰网“中超”栏目下,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网址为“ifeng.sports.letv.com”,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新浪公司对该直播室有涉案两场比赛(即2013年8月1日中超“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该两场比赛的播放页面网址均为www.ifeng.sports.letv.com,且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在该页面上方还显示有两个返回入口,即“凤凰体育”“乐视体育”。上述两场比赛,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新浪公司认为,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天盈九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新浪公司拥有的中超联赛视频的独占传播、播放权,并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万元。
裁判观点: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的判定,同样应当遵循该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则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对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新浪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并以公用信号方式向外传输。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综上所述,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