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对PE行业的影响与应对 ——私募股权基金募投管退篇

前言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12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自20247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是《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发布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会对私募基金行业产生显著而深刻的影响。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中探讨了《公司法》修订对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影响以及应对建议。本篇我们将聚焦于新《公司法》与私募基金行业关联程度较高的重要规则修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投、管、退全生命周期产生的影响,[1]并结合我们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实务经验,提供相应的应对之道,以供广大私募基金从业人士参考。

一、          对分期募投的私募股权基金募资的主要影响

1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基金失权和损失赔偿风险

《公司法》本次修订将注册资本认缴制修改为限期实缴制,且新增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丧失未出资的股权[2]和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3]。鉴于此,对于存在分期募资和投资情形的私募基金,如后续募资不顺利,未在与被投企业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募足相应的资金并依约出资,则基金将会面临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被投企业股权的风险,并且还需对被投企业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虽然新《公司法》未保留修订前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只要在已签订的股东协议/投资协议中存在关于股东出资违约的约定,私募基金就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因此,如果私募基金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对被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可能面临失权、赔偿被投企业损失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三方面的风险。

鉴于此,我们建议,首先,存在分期募资和投资安排的存量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注意核查与投资者约定的募资节点是否早于基金对被投企业的出资节点,如发现募资与出资的期限不匹配,管理人应当及时与被投企业协商处理方案,避免产生前述的基金的失权、赔偿和违约风险。其次,我们建议存在分期募资安排的私募基金在拟分期出资的投资协议中将修改被投企业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纳入私募基金享有一票否决权的事项范围,避免在投资之初确定的私募基金对被投企业的出资期限在私募基金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修改提前,导致基金无法及时募足资金完成出资而面临失权、赔偿和违约的风险。

2   被投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基金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业内称为“九民纪要”)的规定[4],债权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别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而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5],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显然,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发生三点变化:首先,一旦被投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触发被投企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次,除被投企业债权人外,被投企业自身也有权要求私募基金投资人提前出资;其三,股东的责任形式由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变更为对被投企业的出资责任,这也意味着,股东的提前出资归属于被投企业,并可能由被投企业的全部债权人共享。

根据此项新规,如被投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私募基金作为股东可能会被被投企业或者被投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提前缴纳出资,但分期募资的私募基金合同原定的管理人call款的时间可能尚未来到,此时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提前call款可能构成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甚至根本无法募集足够的资金。因此,我们建议,如私募基金存在由投资者分期缴付投资款、并由管理人按照约定分期call款的情形,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在私募基金因被投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需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私募基金管理人有权提前向投资者call款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投资者对此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二、          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主要影响

1     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基金作为公司设立股东的补足出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我们建议私募基金尽量避免采取与创始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优先考虑和选择对被投企业增资的方式,否则还需对创始股东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如确有必要与创业者合资新设公司,则应当对合资各方的资金情况进行充分尽调,确保其具备按期足额完成向合资公司出资的能力。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被投企业因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员工持股平台的情形下,私募基金投资人应当注意审查该等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安排,包括但不限于预留的激励股权比例是否合理、员工行权期限是否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实缴期限规定等,避免届时需承担该等员工持股平台实缴出资补足责任的风险。

2     被投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基金丧失出资期限利益的风险

前文所述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新规除对私募基金的募资端产生影响外,亦会影响到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简言之,被投企业一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基金投资人即面临提前出资并丧失出资的期限利益的风险。为避免此种风险,我们建议:

首先,私募基金在投资前应对拟投资企业(特别是尚未产生销售收入的企业)及其已有股东做好全面、充分的尽职调查,如果拟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现金流情况以及现有股东的资信能力等相关信息反映出该企业存在较大的可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则私募基金应当审慎作出是否对其进行股权投资的决策。

其次,在准确调查、评估和预测被投企业整体情况的基础上,私募基金应当根据已募集或者预期可募集到的资金数额,合理设定对被投企业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如果私募基金拟对被投企业进行分阶段出资,则我们建议私募基金尽量采取分阶段认缴出资或者分阶段受让股权的投资模式,避免因一次性认缴全部出资或取得全部股权但实际上分期实缴而产生的认缴但未实缴部分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

最后,我们建议在投资协议中对被投企业创始股东按期足额实缴出资的期限的约定和保证应涵盖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并且,如果被投企业出现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可约定先由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或者私募基金投资人以外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进行提前出资,以最大程度地保护私募基金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所享有的期限利益。

3     被投企业创始股东失权:被投企业的股本结构和经营管理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6],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在公司催缴且宽限期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前述规定将会导致被投企业的股权结构的不稳定性增大。然而,一方面,被投企业的股权结构往往决定被投企业的运营和管理,股权结构的变化在相当程度上会影响被投企业运行状态的稳定性和可控性;另一方面,私募基金对被投企业进行投资,主要系出于对被投企业的创始团队的认可,如创始股东因未按期缴纳出资而失权,甚至丧失对被投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控制权,则会与私募基金的投资初衷相悖,被投企业能否按照原定模式运营和获取利润以及私募基金能否按照预期获取投资收益均会陷入巨大的不确定性之中。并且,如被投企业采取减资注销的方式处理失权部分的股权,基金投资人在被投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以及权利义务亦会被波及。

因此,我们建议私募基金在投资协议中约定:首先,明确被投企业创始股东对被投企业实缴出资的进度计划,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督促创始股东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股东失权制度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可由公司董事会进行决议。故而,私募基金投资人可以考虑将创始股东的失权通知决议事项纳入一票否决权范围,约定被投企业董事会就创始股东失权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经基金投资人提名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再次,如果被投企业发生其他股东失权事件,或因其他股东失权导致私募基金投资人遭受损失,基金投资人有权要求相关主体(如创始股东或者被投企业)回购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或通过其他救济程序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此外,由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已丧失的股权在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故而,我们建议私募基金投资人在投资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私募基金投资人不承担受让已丧失的股权及补足出资的义务,如创始股东或其他股东未按期履行前述义务的,私募基金投资人在此情形下有权要求相关主体回购其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

4     明确私募基金取得被投企业股东资格的时点

虽然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新《公司法》却在第86条中特别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主张股东权利的时点为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并赋予股权转让当事人书面通知公司和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的权利。如公司拒绝或者不予答复,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我们理解,这主要是为了回应实践中围绕股权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这一问题产生的争议。虽然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斯某某、宁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也对股东名册的股东权利推定效力进行了明确,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有不少公司并未实际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并不重视股东名册,私募基金投资人在进行股权投资时通常也更加关注变更登记,而并不注重及时落实对被投企业股东名册的修改和更新。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私募基金投资人在股权转让协议或投资协议中明确,被投企业应在基金投资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前或者支付当日向基金投资人提供已变更并记载其股东身份的有效股东名册,以确认基金投资人自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即开始享有被投企业的股东权利。此外,结合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新增了股东名册这一项变更,私募基金投资人在投后管理过程中亦可以通过查阅股东名册以及时获取被投企业股东的相关信息。

5     私募基金受让“瑕疵”股权需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7]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如果私募基金实际受让的股权系存在前述情形的“瑕疵股权”,私募基金应与股权转让方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因此,我们建议私募基金尽量通过增资的方式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避免承担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连带责任。如私募基金审慎考虑后仍选择受让老股的投资方式,私募基金在受让股权前应对标的股权出资情况进行充分的尽调,包括但不限于确认转让方是否已对标的股权按时足额出资。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权,如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由于其实际价值容易显著高估,私募基金更应当特别注意进行充分尽调,如交易条件或者谈判地位允许,还可以考虑要求被投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委托私募基金认可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用于实缴出资的非货币资产重新进行独立、客观和专业的评估。如评估结果显示非货币出资财产与认缴出资额之间存在差额,则建议私募基金投资人要求股权转让方先行补足或者经股权转让款代为补足。如显示无差额,则私募基金投资人应留存该份评估报告,届时可用于证明私募基金作为受让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情形。最后,出于审慎考量,我们还建议私募基金投资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股权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的出资情况作出充分的陈述、保证与承诺,并且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方对股权受让方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该等损失赔偿责任不因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而免除。

6    私募基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类别股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包括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对此,我们建议私募股权基金(特别是国资或者国资控股的私募基金)可就其投资的股份公司类别股,结合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与被投企业约定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特殊表决权(如AB股制度、一票否决权)等优先权,以获取最大的投资收益,并降低投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并未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诸如优先清算的类别股制度,虽然实践中已有司法判例肯定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效力,但是对此并未有统一的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仍然会有相关争议。故而,我们建议私募基金投资人仍可参照以往的做法,比如约定由创始股东等主体对私募基金投资人因按出资比例分配而未能获得的财产差额部分进行补偿,并通过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的方式对此进行明确约定。

7     股份公司授权发行股份制度:对私募基金反稀释权的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8]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因此,从公司的角度来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时,应当注意公司已有的私募基金投资人股东是否享有反稀释权,如与私募基金投资人存在关于反稀释权的约定,则应当注意授权发行股份所对应的每股单价的下限等具体设置,避免触发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反稀释权而需按照约定对其进行反稀释补偿。

从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角度来看,结合新《公司法》关于股权受让方的补充出资责任的规定,如约定反稀释补偿方式系由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等主体向基金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则应当进一步明确约定创始股东等主体对该等补偿股权在转让前已完成实缴(且尽量以货币形式完成),避免导致私募基金在受让瑕疵股权后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如约定反稀释补偿方式为被投企业向私募基金投资人发行新股,则应当约定由创始股东等主体承担该补偿的新股的实缴出资义务。

三、          对私募股权基金投后管理的主要影响

1.     私募基金作为被投企业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扩大

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新增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且新增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查阅、复制权。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权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等。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不少法院认为会计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或认为起诉的股东并无查阅原始凭证的必要性,对股东关于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知情权请求予以驳回。而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得到扩大,据此,建议私募基金可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投资协议中完善股东知情权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加股东查阅标的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以及被投企业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权限,以便其在投后阶段能够通过行使法定和约定的股东知情权,更好地对被投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投后管理。

当然,对于私募基金而言,法定的知情权其实仍然是不足够的,建议私募基金在投资协议或者股东协议根据实际情况对知情权作出明细约定,以充分了解被投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

2.     私募基金向被投企业委派的董监高的责任加重并新增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们对于其中主要的新增义务和赔偿责任梳理如下:

(1)董事的出资核查与催缴义务及赔偿责任

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忠实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勤勉义务)

3)董监高的利益冲突处理规则

新《公司法》新增了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同业竞争情形下的“报告+决议通过+回避表决”的制度安排。具体而言,董监高应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10]。如由董事会决议,则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此外,新《公司法》还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主体都被纳入关联人的范围,关联人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也需符合前述“报告+决议通过+回避表决”的规则。

4)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董监高对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及其例外[11],如违反前述规则与例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董监高违法违规执行职务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新《公司法》新增股东双重代位权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12],即公司股东亦可在满足一定前置程序时对公司全资子公司存在的前述行为的董监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7)董事和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董事和高管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董事和高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董监高对违法分配利润和减资的赔偿责任

对公司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董事的清算义务与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将公司清算义务人变更规定为董事,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其他人选组成。如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义务和责任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全面的强化。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对是否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监事/高管事宜应当进行审慎考虑,对于已委派的董事,可以考虑利用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辞任规则[13]安排相关事宜,在不委派董事/监事/高管时,应当通过各种协议安排加强被投企业的股东会决策权限,设置重要事项的股东一票否决权。

如经考虑确需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监事/高管,则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8)     管理人严控委派董事履职行为的内部审核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应当制定针对已委派的董监高在被投企业的决策等职务行为的内审和内控前置机制,保证向被投企业委派的董监高在做出职务行为之前均已经过基金管理人内部的充分、完善的审阅和评估,从而减少错误执行被投企业职务的风险和相应的责任。

(9)     董事/监事/高管谨慎执行被投企业的职务

私募基金投资人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管应主动深入了解被投企业的经营情况等执行职务所依赖的重要信息。在投后管理的过程中,应及时、全面、适当地履行新《公司法》以及被投企业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更为严格的法定或者约定职责和义务,并妥善留存相关的履职证据,避免在相关事项上因缺乏充分证据而被认定为“负有责任”或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

(10) 被投企业损失赔偿兜底

建议私募基金考虑在投资协议等文件中明确约定私募基金向被投企业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管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明显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形,否则对于私募基金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管因执行职务而被认定为“负有责任”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投企业应在最大限度内对董事/监事/高管因索赔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兜底补偿。

(11) 委派董事/监事/高管利益冲突的整体考量

私募基金向被投企业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管,本质代表的是私募基金的利益,但其作为被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对被投企业负有法定义务,尤其是忠实勤勉义务。那么当私募基金投资人利益与被投企业利益相冲突时,被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管应当如何进行权衡和处理?我们建议,如私募基金指示董事/监事/高级进行如表决等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应避免仅考虑自身利益,而应从整体上进行考虑,并特别关注相关行为是否可能造成违反法定义务,是否可能带来赔偿责任或者索赔风险。此外,私募基金合同一般会约定其高管人员和员工的履职免责条款,建议可在基金合同中进一步细化该等人员代表私募基金从事投资活动的责任豁免义务。

(12) 豁免委派董事/监事/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

在实践中,私募基金可能投向同一赛道、领域的多家经营范围和业务相似的企业。这便意味着,私募基金投资人向被投企业之一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管如对该企业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基金投资人便不能再将其委派到同业企业。因此,我们建议私募基金投资人与被投企业约定豁免委派董事/监事/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

(13) 投保董事责任险

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我们建议,如私募基金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应与被投企业约定为其委派的董事投保责任保险,转移因赔偿责任而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风险。

四、          对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主要影响

1.     私募基金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更加便捷

新《公司法》删除了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则,但细化规定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因此,如果被投企业章程没有其他限制,私募基金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被投企业可能会更加便捷。

因此,我们建议,私募基金可以适当降低退出收益预期,优先考虑采取股权转让的退出方式,以节约时间成本以及避免不确定性。但为加快转让程序,建议私募基金投资人在投资协议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其他股东在此情形下应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拟转让的股权尚未实缴,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如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基金需对此承担补充责任。故而,在此情形下,应当审慎调查受让方的资信能力等,避免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仍要承担缴足出资的责任。如基金的谈判地位允许,可以要求受让方先行完成股权的实缴。

2.     私募基金对赌回购与被投企业定向减资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在肯定对赌协议的效力的同时进一步明确“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即,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私募基金投资人如果要求被投企业回购股权,只能以被投企业定向减资的方式进行。

但在实践中,根据本次修订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投企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私募投资机构一般不会持有被投企业30%以上的股权(或股份),其成功推动被投企业作出减资决议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即使可以由被投企业多数决通过向私募基金定向减资的决议,该决议的效力也存在争议。在陈某和与江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华某伟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两案中,法院均否认了案涉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

而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公司原则上应当进行同比减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约定的形式实现定向减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章程规定定向减资。

因此,对于私募基金投资人而言,在与被投企业约定股权回购时:如被投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应通过全体股东签订投资协议/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体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明确通过相关的定向减资事项;如被投企业是股份公司,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定向减资事项进行规定(但是通过该等章程的决议应由股东一致决或多数决还有待观察)。

3.     新增私募基金可要求被投企业回购其股权/股份的情形

新《公司法》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近的在三种异议情形下的回购权,分别为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和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修改章程延期。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还新增了以下股东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

(1)     简易合并情形下其他股东的回购权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

(2)     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股东回购权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但股份公司未有新增类似的股东回购权规定。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丰富了私募基金通过回购方式退出公司的路径,最重要的是,为私募基金权益受到控股股东侵害但无法退出的僵局提供了切实的救济途径。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中均明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何为“合理的价格”?从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私募基金投资人与被投企业事先约定基金投资人请求被投企业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的计算标准,避免届时对于收购价格无法协商一致而导致纠纷;且可以在此基础上补充约定如约定的回购价格未被认定为合理的价格,回购义务人有义务将经认定的合理价格与约定回购价格之间的差额补偿给基金投资人。

此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其他股东的回购权,如何认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将是私募基金能否主张回购权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控股股东与被投企业财产混同、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进行违法违规的关联交易或为关联交易提供担保、转移公司资产和擅自截取被投企业的商业机会等情形。我们建议,私募基金投资人可以参考上述常见情形,在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中进行明确列举,并在发现控股股东可能存在前述行为时及时收集和留存相关证据以便于回购权的顺利行使。 

结语

综上所述,本次《公司法》修订将给私募基金进行股权投资带来全面而深刻的影响。鉴于此,我们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对于已经投资的项目进行体检,并根据体检结果与被投企业签订补充协议以修订或完善投资协议,或者与被投企业就相关影响事项沟通章程修订,并及时履行义务或者主张权利。与此同时,在私募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对募投管退全流程风控制度及操作规程进行梳理,对尽职调查的关注事项、TS及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的模板进行更新,对投后管理、退出策略进行调整,以因应新《公司法》的实施带来的重大影响。


[1] 本文探讨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本文中简称为“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本文暂不做探讨。

[2]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5]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6]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新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8]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9]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0] 关于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董监高也可以谋取该等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11]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 新《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最后编辑于:2024-07-06 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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