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许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04年8月,许某按照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要求为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垫付了50万元。由于股东个人的资金投入公司运营,许某与法定代表人朱某达成口头协议,许某垫付的50万元将作为股东追加投资款项,不再退还。为此,A公司在2005年3月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认股东许某认缴增资款50万元。股东会决议做出后,法定代表人朱某一手包办了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验资及工商变更事宜。
在此之后,A公司逐渐经营恶化、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B公司于2011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许某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许某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在抽逃50万元出资款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查明,在2005年3月A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法定代表人朱某并未出具真实的财务凭证,而是擅自通过第三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方式完成验资工作。
【律师意见】
作为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认缴增资)是一项股东的基本义务,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该项义务更强调了可诉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我们认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股东义务的立法本意是要防止因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合理减少,从而保证公司法人的资产独立及不受侵害,保证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这才是当出现类似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律强制要求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救济分为违约责任(对内的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外的责任)两种不同的规定。就违约责任而言,注重的是股东内部出资协议的履行,规范的是股东每一次的出资行为,股东出资行为不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侵权责任而言,侧重于股东未履行义务的行与对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股东采取措施弥补了出资行为的瑕疵后,债权人无权对当时的瑕疵行为“说三道四”。
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在确定类似本案中所述的股东责任时,法院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必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许某不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