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杨春宝律师在“2007中国仓储与配送中心高峰会议”上的演讲稿。
第一部分 关于外商在中国投资设立仓库或配送中心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市场准入
(1)根据中国加入WTO时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对于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仓储服务的承诺如下:
商业存在:自加入时起,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比不超过49%。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3年内,取消限制,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2)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1
《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务部于2006年4月20日发布):
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全国范围内以合资、合作和独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
(3)中国相关法律规定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2001年商品流通工作的若干意见》:
把发展物流配送作为传统流通企业进行改革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流通企业现
有的设施,发展、建设和改造各类商品的物流配送中心。
二、设立程序-投资者要求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二)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二、设立程序-所设立企业的要求
(1)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除非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2)境外投资者股份比例无要求;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有从事所经营业务所必须的营业设施;
(5)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二、设立程序-审批机构
向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设立程序-需递交材料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 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文件;
(4)中外方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
(5)合同、章程;
(6)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8)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9)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土地问题
1.《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003年6月11日发布):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2.必须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5月9日发布: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8月31日)“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 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
3.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
(1)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其实施;
(2)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并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 20 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3)投标人、竞买人可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
(4)招标的,由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拍卖的,最高应价者为竟得人,但竞买人不足三人的,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低价的,应终止拍卖。挂牌的,挂牌实践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买人。
(5)中标人、竟得人与出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再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部分 关于并购中国物流企业的法律法规
并购有以下两种方式:
股权并购
资产并购
一、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一般规定1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证监会,工商工局,外汇总局2006年8月8日发布):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一般规定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规定文件。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一般规定3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规定文件。
四、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特殊规定1
2006年4月20日商务部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
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经批准从事《通知》第五条的部分或全部经营业务,并不再对外商投资物流企业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五、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特殊规定2
根据《通知》,除根据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须经商务部审批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部分 签署仓储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仓储合同的性质
◆非要式合同;
◆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
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单的性质
仓单,即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者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在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任何持仓单的人都拥有向保管人请求给付仓储物的权利。
三、仓单应记载的内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四、仓储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1. 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2.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3.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4.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5.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 保税仓库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出口监管仓库
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发布于2005年11月28日)
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一)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3、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4、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5、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经海关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会出具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1)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
(2)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3)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二、保税仓库
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发布于2003年12月5日。)
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包括公用型保税仓库和自用型保税仓库。
1、允许放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1)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2)转口货物;
(3)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4)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5)外商暂存货物;
(6)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7)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2、经营保税仓库应具备的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3)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4)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5)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6)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7)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保税仓库应具备的条件
(1)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2)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3)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4)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5)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6)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7)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8)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9)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4、保税仓库的审批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5、保税仓库货物的管理
(1)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
(2)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三、保税物流中心(A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于2005年6月23日发布)
保税物流中心(A型):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1、地点选择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2、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4)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5)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6)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7)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3、物流中心条件
(1)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2)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3)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4)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5)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6)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4、审批机关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5、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开展的业务
(1)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2)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3)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4)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5)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四、保税物流中心(B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于2005年6月23日发布)
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1、设立物流中心的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2、物流中心经营企业资格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
(3)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4)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3、中心内企业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
(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
(3)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4)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5)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4、中心内企业可开展的业务
(1)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2)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3)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4)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
(5)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义务